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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赵**等与薛**、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赵**、朱**、邓*、邓**诉被告薛**、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薛**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被告薛**是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及车辆支配人。原告的亲人邓启发从2014年4月至10月受雇于被告薛**,帮其开车运货。后来邓启发自己买了车,就不帮薛**开车了。直到2015年1月14日,薛**再次联系邓启发帮其开车。2015年1月16日7时50分,邓启发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K2533小三江收费站,在进入收费站通道期间,尾随碰撞前方刚完成缴费启动驶离的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后,碰撞通道护栏,造成驾驶人邓启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该事故邓启发承担全部责任,苏建声无责任。邓启发的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悲痛和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邓启发死亡赔偿金20年×6791元/年u003d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u003d21318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97.73元/天×3天×3人u003d879.57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抚养费:邓*(2006年8月2日出生)9.5年×5206元/年÷2u003d24728.5元;邓博文(2011年12月25日出生)15年×5206元/年÷2u003d39045元;6、赡养费:父亲邓**(1949年1月23日出生)14年/元×5206元/年÷6u003d12147.3元;母亲赵**(1951年1月8日出生)16年/元×5206元/年÷6u003d13882.67元;7、验尸费5000元;7、急诊科、门诊医疗费845.19元;8、运尸费4000元;9、车检费8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伙食费1000元。合计289586.66元。经查实,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邓启发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购买了车上驾驶员险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11000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100000,不足178586.66元由被告薛**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9803.47元(抚养费63773.5元、赡养费26029.97元)、验尸费5000元、急诊科、门诊医疗费845.19元、运尸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800元、伙食费1000元,合计289586.6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元,其余178586.66元由被告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亲人邓启发帮被告薛*营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是刹车失灵。

2、询问笔录1份第2页,证明邓启发受雇于被告薛**开车,邓启发与薛**是雇佣关系;薛**是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的车主。

3、证明1份,证明邓启发是原告邓**和赵**的二儿子,邓**和赵**一共生育了6个孩子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五原告是邓启发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5、火化证1份,证明邓启发于2015年1月24日在贺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6、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邓启发2004年7月2日获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龄11年。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7、驾驶证1份,证明邓启发具备驾驶货车资格。

8、保险单2份,分别证明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购买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挂号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元。

9、尸体检验费发票1张,证明邓启发死亡用去验尸费5000元。

11、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证明邓启发案发后经过抢救花费医疗费845.19元。

11、票据油票1张,过路过卡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用去油费119.94元,过路过卡费用107元。

12、邮寄专递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邮寄费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被告薛**与邓启发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邓启发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薛**运输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交给指定人,并按运费的10%获得报酬。2、邓启发因自身过错导致死亡,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体现被告有极大的同情心。如果法院判决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垫资款从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3、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启发自己承担。4、原告的诉求部分要求过高。邓启发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另外,就赡养费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其他的应当以实际的票据证明。

被告薛**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共11页,证明受害人邓启发故意违法违约,驾驶薛**所有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前,对该车安全技术性能未进行检查,欺骗薛**,故意个人单独私自出车长途运货,疲劳驾驶造成车毁人亡重大事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27条的规定,薛**依法不承担邓启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

2、收条1张,欠条1张,证明交通事故后,薛**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其中6000元为运费;薛**为邓启发偿还欠陈**的4套轮胎款3380元的事实。

3、太平洋保险单2张,证明桂J×××××号车购买了车上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上看,本次事故是由邓启发驾驶的桂J×××××号牌牵引车追尾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牌牵引车所造成的,桂J×××××号牌牵引车是被侵害的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仅限于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车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承担赔付责任。所以,邓启发的情形并不满足本被告承担的交强险赔付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其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J×××××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保险公司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依据被保险人在本被告处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其中责任免除有,第九条第(一)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对于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本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本被告赔偿。具体如下: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无异议;伙食费、验尸费、车检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到本被告索赔,本公司也没有拒绝赔偿的意愿而导致引起诉讼。(二)、由于该起事故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不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邓启发与被告薛**是雇佣关系,只能证明邓启发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邓启发与薛**是雇佣关系,薛**之所以在询问的时候这么说是因为其不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且询问人员存在引导式询问的嫌疑,根据邓启发提取报酬的方式可知,薛**与邓启发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要以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应当以正式的发票并结合地点、人数由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薛**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薛**一致。

原告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邓启发不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刹车失灵才导致交通事故,不存在疲劳驾驶的说法,邓启发是有驾驶资格的老司机,且是在晚上休息好的情况下,第二天早上才开车的,邓启发更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对证据2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6000元是从邓启发的口袋里拿出来的运费,被告薛**实际只支付了20000元;对证据2的欠条不予认可,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邓启发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是被告薛**就与邓启发之间的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花去尸体检验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往返地点、人数及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可以证实邓启发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提供的证据2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证实事发后被告薛**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提供的证据2的欠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起,原告的家属邓启发受雇于被告薛**,帮其开车运货。期间,邓启发因自己买了车中断为薛**开车。2015年1月14日,薛**再次请邓启发为其开车运货。报酬按运费的10%计付。2015年1月16日,邓启发驾驶薛**所有的桂J×××××号牌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K2533小三江收费站,在进入收费站通道期间,尾随碰撞前方刚完成缴费启动驶离的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后,碰撞到通道护栏。邓启发因此受伤,于2015年1月16日10时15分被送至怀**民医院,经抢救40分钟后无效死亡。邓启发因抢救用去医疗费605.4元。该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启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邓启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建声无责任。邓启发于2004年4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7月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邓启发驾驶的桂J×××××号牌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薛**,该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的车主为薛**,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元。事发后,被告薛**给付了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邓启发,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死亡时39岁。邓启发是邓**和赵**的次子,邓**(1949年1月23日出生)和赵**(1951年1月8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长女邓**,长子邓**,二女儿赵**,次子邓启发,三女赵**,三子邓**。邓启发与朱**是夫妻。邓启发与朱**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邓*,2006年8月2日出生;二儿子邓博文,2011年12月25日出生。

邓启发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邓启发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289586.66元,原、被告就邓启发死亡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为此,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五原告放弃对苏建声和薛**的诉讼及相关责任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问题。(一)、邓**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之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本案中,邓**驾驶薛基营所有的桂J×××××号牌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半挂车)尾随苏建声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后发生碰撞导致邓**受伤、死亡。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元。因此,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邓**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邓**驾驶的桂J×××××号牌牵引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其在中国太平洋**贺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因此,邓**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应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桂J×××××号牌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邓**为桂J×××××号牌牵引车的驾驶员,亦为保险受益人。因此,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邓**与被告薛**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在完成工作时,一定程度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不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该关系区别于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承揽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在限定的时间和场所完成工作任务,一次性结算劳动成果,劳动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受害人邓**受雇于被告薛**,帮其开车运货,完成运货的车是由被告薛**提供,邓**按照运费的10%获取报酬,且需要接受被告薛**的管理、约束、指挥和支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邓**与被告薛**应为雇佣关系。1、本案受害人邓**受被告薛**的指令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过程属于完成雇佣活动的过程,邓**是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而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薛**作为邓**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邓**死亡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车的制动系统不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邓**从2004年4月9日取得驾驶证,同年7月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作为有多年从业资格的老司机,应该知道在车辆出发前应对车辆的性能及各系统进行必要的检查,但其没有尽到车辆检查的义务,开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最终导致自身死亡的事故。因此,邓**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本人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邓**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薛**提供,其作为车主及雇佣者更应需注意在车辆出发的时候做好必要的检查工作,但是其也没有为之。因此,被告薛**对本次交通事故及邓**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受害人邓**与被告薛**形成的关系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害人邓**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放弃对苏建声和薛**的诉讼及应承担责任追究的主张,是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9803.47元(其中邓*24728.5元,邓博文39045元,邓**12147.3元,赵**13882.67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考虑到本案被告抚养人最长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296元(16年×5206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尸检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急诊科、门诊医疗费845.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605.4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运尸费4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据,该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检费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邓启发是原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断绝了原告家庭的经济收入,造成生活困难,且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度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7239.4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贺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后,剩余166239.4元由五原告与被告薛**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薛**应赔偿给原告邓**、赵**、朱**、邓*、邓博文各项损失116367.6元,被告薛**已赔偿的20000元从应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实际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36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赵**、朱**、邓*、邓博文各项损失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赵**、朱**、邓*、邓博文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薛**赔偿原告邓**、赵**、朱**、邓*、邓博文各项损失96367.6元。

案件受理费5584元(原件已预交2792元),由原告邓**、赵**、朱**、邓*、邓**共同负担100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4元,被告薛**负担2344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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