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周**、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三与被告周**、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发现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三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女即被告周**在原告家门口与被告周**因铲沙之事发生争吵,周**见周**要打她的样子,就退回家里的客厅,后周**与周**发生撕打,原告见状,便走过去看看情况,被告周**用脚踢原告的腰部,原告被踢倒在地上,造成腰部受伤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05.74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8418.8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2日黎苟三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原告行为,原告的腰伤系被告用脚踢伤所致;

2、李**笔录一份,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及黎**已经被打倒在地上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3、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8日周**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4、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周某某回来的时候就看到黎*三被打倒在地上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5、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周**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周**在原告客厅打架当时的情况,黎**是过来劝架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6、周**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周**打烂原告家的电视柜等财物的事实,之后打架的经过以及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7、黄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看到周**与周**打架,黎*三在现场,且黎*三离扭打的二人有一米,是坐在地上,嘴还喊着救命,打死人了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在原告客厅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8、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黎*三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黎*三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9、伤情照片,证实黎苟三腰部受伤的事实;

10、处罚决定书,证实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周**、周**作出行政拘留各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11、调解笔录,证实本案经羊**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的事实;

12、住院病历、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证实黎*三在贺**济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黎*三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黎*三支付医药费21033.06元,

13、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原告黎*三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共同辩称:没有殴打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日黎苟三询问笔录,证实黎苟三不清楚到底是谁踢伤了她;

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现场笔录,证实事发当天派出所处理了本案打架的情况。

被告周**辩称:是周**打伤了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周**对原告的证据5、6、7、10、11、12、1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黎苟三笔录中陈述原告的腰伤是周**用脚踢伤所致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双方打架是在门口打的,不是在原告客厅;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是先在外面打的,后来再进到原告家里打,周**没有追到原告家;对证据4有异议,周**是跟周**在外面打架,两个人在拉扯中才进到原告家里面;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其12椎体骨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打架没有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

被告周**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周**对被告周**、周**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被告周**、周**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周**对被告周**、周**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2015年2月28日周**询问笔录,周**对公安人员“黎**是怎么受伤的”询问,回答:“并不清楚黎**是怎么受伤的,可能是我母亲看到我和周**扭打在一起时想过来劝架被我们弄倒了,但我没有看见我母亲是如何受伤的“。对被告周**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是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诊断,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周**证据1,对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周**在屋前因铲沙子与被告周**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被告周**房屋大门口前相互撕扯,双方进而到被告周**房屋厅中撕扯,后倒在地上继续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在房间闻讯后柱着拐杖走了出来,当原告走近还在撕扯的被告周**和被告周**身边时,被被告周**和被告周**碰撞,当即受伤倒在地上。后原告的丈夫周某某及被告周**相继来到现场,被告周**打了一掌原告的丈夫周某某,用“大磬”砸了一下原告家中的电视柜,被告周**用抢来的“大磬”把被告周**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羊头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支出门诊医疗费68.96元。原告次日被送往贺**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共住院20天,共支出治疗费2096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周**及其丈夫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本案经平桂**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05.74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8418.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周**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周**在相互撕扯过过程中,过失伤害了原告身体,造成了原告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周**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周**、周**共同侵害原告的身体,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周**、周**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放弃要求其女儿被告周**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周**在原告受伤后才到达打架现场,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身体,与原告的受伤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周**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应承担原告50%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033.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X20天u003d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无医嘱专人护理,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的实际情况,应安排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丈夫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1338.74元(24432元÷365天×20天)。4、营养费应为1000元【20元/天X(20+30)天u003d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5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实际中原告应有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虽然受伤,但未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721.8元。被告周**应承担损失的50%,即128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黎*三各项损失12860.9元;

二、驳回原告黎*三请求被告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黎*三负担190元,由被告周**负担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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