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闭**等与林**、凌福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闭**、农**诉被告林**、凌**、邓**、岑**、凌**(以下合称林**等5人)、凭祥市人民政府、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闭**及其和原告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等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伦武,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闭**、农**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凭*市人民政府和被告黄**签订《南友高速公路(凭*段)两旁绿化用地林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凭*市人民政府为绿化公路租用黄**的农业用地种植林木,租金为230元/亩/年,租地面积2.16亩。树木种植后由黄**管理。协议签订后,凭*市人民政府依约在租用的农用地上种植桉树。2014年7月,因租期已到,凭*市人民政府决定采伐种植的速生桉,收入归包括黄**在内的村民所有。黄**收到通知后,到林业局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并将这些速生桉卖给被告林**等5人,由他们自行砍伐后运走。2014年10月25日下午,林**等5人雇请了包括受害人农*在内的4人一起去砍伐黄**农用地上的速生按。当天17时30分许,在砍伐一棵桉树时,为避免树木倒向高速公路路面,作业人员使用绳索缠绑树干向高速路反向拉扯,农*也参与拉扯绳索。拉绳索的有5人,在树木倒下瞬间,其中的一人没有意识到,而农*推了此人一把,推开此人后农*没有来得及躲避,被倒下的树木压中,导致农*后脑受伤,当场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者、所有人、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农*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3553×6u003d21318元;死亡赔偿金6791×20u003d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农**)5206×18÷2u003d4685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32÷365×3×3u003d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农**教育费5万元,以上合计304594元,事故发生后林**等5人已经向农*家属赔偿了5万元,因此,本案被告仍应连带赔偿我方因农*死亡造成的损失254594元(在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出来后另按新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闭**、农智胜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凭祥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居民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本案被害人农*生前的亲属情况,其中黄**为其母亲,农振成为其父亲(已去世),闭**为其妻子,农**为其儿子;

2.上石镇文件处理笺、南友高速公路(凭*段)两旁绿化用地林木管理协议书,证明凭*市人民政府是造成农某死亡的树木的管理者,黄**是该树木的所有人的事实;

3.林木采伐许可证、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是造成农某死亡的树木的所有人,黄**将该树木卖给了林**等5人的事实;

4.协议书、收条,证明林**等5人雇佣农*砍树,农*在砍树过程中被树压倒致死后,上述5人向农*亲属支付了埋葬费5万元的事实;

5.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农某的死因是被树木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等5人辩称,我们承认在本次事件当中我们是有责任的,但只是部分责任,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也有责任,被害人农*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农*的死因并非诉状中说的那样,当时在砍伐过程中,农*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大家在拉绳索的时候约定往两边跑,但农*却往里面跑,导致意外发生。对原告的诉请前四项我们没有意见,后面两项诉请因农*是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不应当存在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农智胜的教育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林**等5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2014年4月,我单位下属的行政机关与群众签订的行政协议书已经期满,事故发生在10月,我单位不承担责任,且本案的纠纷是因为承包关系形成,我单位不在该承包关系中。

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一、本案与我无直接法律关系,事故是发生在黄**的承包地,造成事故发生的桉树是黄**所有,我不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桉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二、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与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签订具有行政性质的林木管理协议,与被告林**等5人形成的速生桉买卖合同均是按照法律进行,没有任何纠纷;三、案发时我不在现场,也不认识农*,对原告诉称的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保护和救助也无法定义务。

被告黄**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上石镇文件处理笺、南友高速公路(凭*段)两旁绿化用地林木管理协议书,证明黄**与凭*市人民政府签订有行政性质的林木管理协议,范围不包括砸死农某的那棵树;

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黄**是合法砍伐,不存在过错;

3.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将林木卖给林**等5人,双方约定所卖的林木的砍伐和运输都由林**等5人负责;

4,协议书,证明农*是林**等5人雇请来砍树的,农*是在砍树过程中被树砸死;

5.凭祥市**村委会及新鸣**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图片、有关部门对农户承包林地的航拍图,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黄**的承包地,引发事故的桉树也不是黄**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黄**、闭**、农智胜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等5人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黄**、闭**、农智胜与本案受害人农某的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树是黄**的,而砸死农某的树是黄**的;对证据3认为该采伐证是颁发给黄**的,但本案中砍伐的却是黄**的树,因此可以证明凭祥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事故中负有的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4、5及证据3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已经到期,协议中的树木已与凭祥市人民政府无关;对证据3中的“证明”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认定。被告黄**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造成农某死亡的树木不是合同里的树木范围;对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造成农某死亡的树木是其卖给林**等5人的树。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黄**、闭**、农智胜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法证明黄**的林木范围;对证据3认为仅是黄**的自述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砸死农某的树木不是黄**的。被告林**等5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法证明黄**的林木范围;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砸死农某的树木不是黄**的。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对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林**等5人及凭祥市人民政府、黄**与本案的受害人农某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是否对农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黄**、闭**、农智胜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赔偿?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闭**、农智胜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3是同一证据,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受害人农*死亡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起到3原告主张的砸死农*的树与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黄**有关联的证明作用,上述证据证明了黄**主张的其与凭祥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林木管理协议、其办理砍伐许可证及将林木卖给被告林**等5人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2份证明虽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但该2份证明与该组证据中的户口簿相互印证,证明了3位原告与本案受害人农*的身份关系,在庭上核实当事人身份中,被告方亦对3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4一致,均证明了农*受林**等5人雇佣砍树,其在砍树过程中被树砸死,林**等5人给予其家属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中的“证明”是由新鸣村委及岜本经联社出具,上述出证单位不具有对林地归属进行确认的职权,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图片不能证明是本案事发林地,更不具有林地权属的确认力,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凌**、邓**、岑**、凌**等5人雇请被害人农*帮忙砍树。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林**等5人和农*一起到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百叫屯附近的林地砍伐桉树,在砍树过程中,农*与其他人一起用绳子捆绑被砍的树木然后向一边拉扯,使树木倒向指定的方向,由于躲避不及,农*被倒下的树木砸中致死。当天晚上,接到报案的凭祥市公安局派出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对农*的尸体进行检验,确认农*是被树木砸中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林**等5人共同赔偿了农*家属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农*为农业人口,其儿子暨原告农智胜亦为农业人口,其父亲农**已死亡,原告黄**为其母亲,原告闭**为其妻子。

2006年4月7日,被告凭*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黄**签订《南友高速公路(凭*段)两旁绿化用地林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凭*市人民政府租用黄**的农用地用于造林用地,由凭*市人民政府负责种植树木,然后由黄**负责管理,林权归黄**所有,收入全部归黄**所有。2014年7月10日,黄**把上述协议中的林木卖给林**等5人,并约定树木的砍伐和运输均由林**等5人负责。同年10月13日,黄**就上述卖出的林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等5人及凭祥市人民政府、黄**与本案的受害人农*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是否对农*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农*是在砍树过程中死亡,而其参与砍树是受林**等5人雇佣而履行的提供劳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界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农*与林**等5人形成劳务关系,农*为提供劳务一方,林**等5人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林**等5人雇请农*后采用用绳子拉扯放倒被砍树木的方法砍树,该作业方法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林**等5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消除隐患,是存在过错的,对农*被树木砸死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农*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自己参与拉扯树木,对树木倒下会产生的后果应有足够预警判定,现其被自己参与扯倒的树木砸中致死,足见其没有起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死亡自身应负10%次要责任。本案中,凭祥市人民政府与黄**签订协议种植和管理林木,以及黄**将林木出售给林**等5人均与农*无任何法律关系,农*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依法应当适用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农*死亡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凭祥市人民政府、黄**与农*的死亡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对农*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3位原告主张凭祥市人民政府和黄**为砸死农*树木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并据此要求其二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本案全部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砸死农*的树木就是黄**与凭祥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管理并出售给林**等5人的树木,3位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因此,3位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闭**、农智胜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在3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确认3位原告因农*死亡遭受的损失为:

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u003d23424元;

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u003d1513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农智胜2014年1月21日出生,其至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为6675/年×18年÷2u003d60075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u003d6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农*生前是其家庭中的顶梁柱,其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不仅使其家庭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对其亲属精神上也带来严重损害后果,3位原告依法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酌情考虑3位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3位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农智胜的教育费500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3位原告因遭受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总合计为265467元,按前述责任分担,被告林**等5人应负责共同赔偿265467元×90%u003d238920.3元,扣除已赔偿的5万元,还应赔偿18892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凌**、邓**、岑**、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黄**、闭**、农智胜188920.3元;

二、驳回原告黄**、闭**、农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原告黄**、闭**、农智胜负担1331元,被告林**、凌**、邓**、岑**、凌**共同负担37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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