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陈美好等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陈**、吴**、吴**与被告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吴**是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2014年1月28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桂13-55308的方向盘式微拖到位于马坪街的“马坪阿昌农机店”加液压机油,加油后未驶离该门面时不知什么原因被车子后箱压着头部,后经旁人帮助将后箱车子升起后经马坪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象州县公安局侦查,因证据原因无法确定韦**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此,受害人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服务过程中未尽有关安全操作警示提示的义务,对吴**的死亡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原告覃凤清赡养费18741.6元(5206元/年×18年÷5人);4、抚养费31236元,其中原告吴**抚养费13015元(5206元/年×5年÷2人),原告吴**抚养费18221元(5206元/年×7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115.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原告覃**赡养义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吴**的法定赡养人情况;

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覃**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主要身份情况;

4、象*(刑)不立字第(2014)01001号《象州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该事件虽不予刑事立案,但事件发生在被告门面的事实;

5、《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受害人吴**在被告门面购买液压机油且在加油过程中并未离开门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昌辩称,一,答辩人与受害人吴**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服务性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事发当日受害人吴**到答辩人门面购买液压机油,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钱货两清,买卖合同当即履行完毕,不再存在任何服务内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服务内容,也无惯例或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在上述买卖合同中须提供哪一项服务;二,受害人吴**死亡的后果与答辩人出售液压机油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该案经象州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受害人的死亡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也并未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危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韦**无证据提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阿昌农机配件部”门前吴**死亡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吴**死亡事件现场照片,证明吴**死亡事件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吴**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覃**的陈述反映,吴**在商铺购买液压机油后已离开,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吴**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到象州县马坪镇“阿昌农机配件部”购买液压机油,后在自行加油过程中被车子后箱压着头部,经马坪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经象州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吴**出生于1975年2月21日,原告覃**系其母亲,原告陈美好系其妻子,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吴**、吴**。“阿昌农机配件部”业主系被告韦**。原告认为被告对吴**的死亡存在过错,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到被告韦*昌处购买液压机油,被告将货物交付吴**即履行完毕卖方义务,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服务项目,吴**在自行加油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身亡,其死亡是否系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本院立案时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陈**、吴**、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覃**、陈**、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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