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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雪花、李**、李*乙与黄*、黄**、何**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雪花、李**、李*乙与被告黄*、黄**、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四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雪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黄雪花、李**、李*乙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原告亲属黄*在村中“窝楞痕”水塘洗衣服,被告黄*见后,回到家中拿一把砍骨头菜刀回到水塘,朝黄*的左颈部猛砍一刀,致使黄*左颈部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依据宁明县公安局2013年2月27日的宁公聘字(2013)001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黄*有癫痫病。被告黄*经常有打人的危险行为,其父母黄**、何**也知道,何**也经常被黄*打骂,黄**、何**作为被告人黄*的法定监护人,知道黄*随时有对他人实施人身侵害的危险性,但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黄*侵害原告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75487元、赡养费260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29065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有癫痫病;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何**系黄*父母、法定监护人;3、破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系黄*杀害;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知道黄*自小就有癫痫病,并经常打骂他人的危险行为,但其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黄*故意杀害黄*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的事实;6、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患有癫痫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亲属造成伤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应由其父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何**辩称,黄*是其次子,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鉴(2013)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黄*的表现符合癫痫病的临床诊断,作案时非发作期,作案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作案并非系精神症状支配所为,未丧失对其危害行为的实质辨别能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病医学诊断:癫痫、非发作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3月12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犯罪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承担赔偿责任。黄*案发后,黄**、何**出于人道主义代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没有义务和能力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何**是否应对被告黄*负监护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何**应负监护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原告李**之妻黄*在村中“窝楞痕”(地名)水塘洗衣服。被告黄*见状后,到家中拿一把菜刀到水塘,朝黄*的左颈部猛砍一刀,致使黄*左颈部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2014年3月12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判决已于2014年3月12日生效。被告黄*现在广**监狱服刑。案发后被告黄**、何**自愿代被告黄*赔偿原告5万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黄雪花、李**、李*乙因亲属黄*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0年×6791元/年u003d135820元;

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数额为3553元/月×6月u003d21318元;

3、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24432元/人÷365天×3天×3人u003d602.43元;

4、被抚养人李*甲生活费为5206元/年×(18-5)年÷2u003d33893元,被抚养人李*乙扶养生活费为5206元/年×(18-2)年÷2u003d41648元,小计75541元;

以上1-3项合计157740.43元。

另查明,原告李**与死者黄*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有女儿李*甲(2007年2月24日出生)、儿子李*乙(201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黄雪花系死者黄*的母亲(196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黄雪花与丈夫(已死亡)生有女儿黄*、黄**、黄**、黄**共四个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采用暴力故意杀害原告亲属黄*,侵犯原告亲属的生命权。被告黄*虽患癫痫病,但作案是非发作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黄*除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黄**、何**是否负对黄*的监护责任,是否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以下两点分析(一)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南**(2013)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的鉴定检查中,黄*思维流畅,未查出黄*作案时有幻觉、妄想及思维逻辑障碍等精神症状。智能正常。黄*的表现符合癫痫病的临床诊断,作案时非发作期,作案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作案并非系精神症状支配所为,未丧失对其危害行为的实质辨别能力;(二)结合癫痫病常见的“发作时全身抽动、口吞白沫、站立时摔倒地上、属暂时性、经抢救一般数十分钟即能恢复如正常人的症状”及被告黄*患癫痫病尚未造成后遗症智能障碍的特点,可知被告黄*病情发作时需抢救不能故意作案杀人,正常非发作期时父母无法及没必要对其监控。因此被告黄**、何**对被告黄*无民事监护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父母即被告黄**、何**应作为黄*的监护人,应对黄*故意杀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杀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或扶养或赡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起诉时按2013年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开庭时变更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要求被告黄*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李*乙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千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只支持按3人误工3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黄雪花即死者黄*的母亲(现年51岁)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或赡养,所以对原告黄雪花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故意杀害原告亲属,确实给原告受到了精神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黄**、何**自愿代被告黄*赔偿5万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李**、黄雪花、李**、李*乙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抚养人李**、李*乙抚养费75541元,共计243281.43元;扣除被告黄*已赔偿的50000元外,被告黄*还应赔偿原告193281.43元;

二、驳回原告黄雪花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黄雪花、李**、李*乙要求被告黄**、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黄*负担28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60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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