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与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肆意砍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忻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35.80元。因伤情严重,忻城**中心卫生院建议当天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并用救护车送至忻**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20255.48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樊某某因此案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韦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右侧完全性面肌瘫评定为七级××;2)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2、韦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6000元。该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告××,使其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且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日常生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1.28元、误工费10090.36元、护理费2945.36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赔偿金19576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128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忻城**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蓬卫生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

3、忻**民医院门诊历、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后转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忻**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5、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

6、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后续治疗费26000元。

7、个体工商户执照,主要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按该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由法**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被告正在服刑,没有钱,等被告出去有钱再还。本案因市场纠纷引起,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本院已向被告析明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因生意上的琐事与原告韦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持镰刀驾驶摩托车至忻城**蓬供销社门前找到原告一家人时,即持镰刀对原告及原告女儿韦**、原告外孙黄**进行砍杀,致使原告头面部、颈部、右肩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忻城**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535.8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转到忻**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忻**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20255.4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0200.65元、门诊治疗费54.83元)。出院时医嘱:1、到当地卫生院换药治疗;2、不适请随诊。原告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右侧完全性面肌瘫评定为七级××;2)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韦某某头面部及右颈部瘢痕去除美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广西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289.20元(其中医疗费20791.28元、误工费10090.36元、护理费2945.36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赔偿金19576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忻城县古蓬镇内联村镇内屯,属于农村居民,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肉类及下水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10090.56元{38365元/年÷365天×(住院44天+52天)}、护理费2945.36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原告在医院住院44天,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有52天,其从事肉类及下水经营工作,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20791.28元,其中古蓬中心卫生院535.80元、忻**民医院医疗费20255.48元,原告提供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57044.40元。原告受伤致右侧完全性面肌瘫评定为七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2%;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忻城县古蓬镇内联村镇内屯,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疾赔偿金应为57044.40元{6791元/年×20年×(40%+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6000元。依照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右侧完全性面肌瘫评定为七级××、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原告确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2571.60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142571.60元。

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774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895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帐户名称: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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