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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华、农某金等与农甲、农某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华、农*金、农*伟、农*奎与被告农甲、农*贤、黄*全、农*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祖界和人民陪审员农妙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农*华、农*金、农*伟、农*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品德,被告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告农甲的法定代理人农*春、被告农*春、黄*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农**夫妇因水田用水问题与被告农甲发生纠纷,被告农甲一直怀恨在心,扬言要杀死农**夫妇。2013年12月28日17时,原告亲人农植彩正在村责任田里劳作,突然被被告农甲冲上,手持匕首狠命往农植彩下腹部捅了一刀,农植彩大声呼喊救命,被告农甲猖狂逃窜,农植彩被急送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农**支付原告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40911元,其余拒绝赔偿。被告农甲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5日被告农甲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告认为,被告农甲无视国法,非法剥夺农植彩的生命,应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春作为被告农甲妻子,明知被告农甲患有精神病,常年外出打工,不予正确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农*贤作为被告农甲父亲、被告黄*全作为被告农甲母亲,实际监护人,疏于对被告农甲监护,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农*春、农*贤、黄*全依法应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监护不善责任,应承担被告农甲侵权赔偿连带支付责任。

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日×100元/日=200元;3、误工费27071元/年÷365日×2日=148.33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日×2日×2人=296.66元;5、救护车送尸体费600元;6、专车送血费用1050元;7、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34元;8、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9、家属奔丧误工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379.99元,扣除已支付40911元,尚应支付159468.9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农某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农甲损害事实;

3、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五页、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农甲损害事实,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

4、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农甲为精神分裂症,限制行为能力;

5、被告农*贤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农*贤支付给原告农*奎损失费20911.90元;

6、司机张*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车费350元;

7、司机刘**书写的收据两份,证明收到送血费700元;

8、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损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贤辩称,本案被告农*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承担监护责任的首先应该是农甲的妻子农*春,农甲的父母年老了。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这个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由法院综合情况来判。

被告农*贤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农*春、黄*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农甲的监护人应该是谁?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9份证据因双方无异本庭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农甲与四原告亲人农植彩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农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往农植彩下腹部捅了一刀。农植彩被送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农植彩在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7190.60元。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农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5日被告农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案发后,被告农*贤代被告农甲支付原告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40911元。原告认为,被告农甲违法行为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春作为被告农甲妻子,明知被告农甲患有精神病,常年外出打工,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农*贤作为被告农甲父亲、被告黄*全作为被告农甲母亲,实际监护人,疏于对被告农甲监护,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农*春、农*贤、黄*全依法应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监护不善责任,应承担被告农甲侵权赔偿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农甲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468.99元(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日×100元/日=200元;3、误工费27071元/年÷365日×2日=148.33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日×2日×2人=296.66元;5、救护车送尸体费600元;6、专车送血费用1050元;7、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34元;8、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9、家属奔丧误工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379.99元,扣除已支付40911元,尚应支付159468.99元)。被告农*贤、农*春、黄*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亲人农植彩于1953年7月30日出生,农民,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农村居民。被告农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为农某春,其父亲为农某贤,其母亲为黄*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谁是被告农甲的监护人及应由谁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农*春作为被告农甲妻子,明知被告农甲患有精神病,常年外出打工,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农*贤作为被告农甲父亲、被告黄*全作为被告农甲母亲,实际监护人,疏于对被告农甲监护,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农*春、农*贤、黄*全依法应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监护不善责任,应承担被告农甲侵权赔偿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农*贤提出农甲的监护人应为农甲的配偶,其已经年老不应是农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农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农甲的监护人应为农甲的配偶既被告农*春,故被告农*春应承当监护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被告农甲因琐事而引发的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农甲因琐事用刀具捅死原告的亲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农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农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农*春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7190.6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日×100元/日=200元;3、误工费27071元/年÷365日×2日=148.33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日×2日×2人=296.67元;5、送血车费用1050元;6、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34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62岁计算应为18年,7565元/年×18年=136170元;8、家属奔丧误工费,本院酌定家属奔丧为4人3天既27071元/年÷365日×3日×4人=89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379.60元,扣除被告农甲已支付40911元,尚应支付13846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6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农甲、农*春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8.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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