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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佳站与告蓝正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佳站诉被告蓝正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宅基地发生争议,2013年6月5日晚上,被告借酒疯冲进原告家中,将躺在床上的原告拖下床,用木棍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忻**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529.88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88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60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正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互殴,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已是案结事了。二、原告受伤住院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赔偿的时间应在2014年6月22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另一案的庭审中要求抵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佳站与被告蓝**因宅基地发生争议,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酒后用木棍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忻**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3、右肾囊肿。于同年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529.88元。被告因打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88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60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给付原告20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向忻城**委会提出控告被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凶已触犯刑法,要求将被告绳之以法,以平民愤。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忻城县果遂乡同乐村民委员会提出调解,后同乐村民委员会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提出以其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抵消被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同意抵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本应从2013年6月6日原告住院检查确诊起算诉讼时效,因被告于同年同月7日给付原告2000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从2013年6月7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其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忻**人大常委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非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故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当地村委会要求调解,是属于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作的表示,且村委会未组织双方调解,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7月13在被告诉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庭审中,原告提出以其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抵消被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同意抵消,故诉讼时效未能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73.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佳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佳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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