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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梅诉被告蓝**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梅诉称,原、被告是妯娌关系。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有对原告侮辱、诽谤、谩骂的行为,地点是在龙琴村龙岑屯原告的经销店门前。骂的次数多、听众多、时间长,内容十分丑陋,脏话连篇。特别是在2015年3月15日、17日、18日这三天,被告在原告的经销店,捏造事实,大声辱骂原告的肉体,每次都骂约一个半小时,其内容都是对原告的侮辱和诽谤,在场的观众有15-20人。致使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不明真相的群众都误认为原告是一个不守妇道、品质低劣、作风不正派的女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新**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调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同年5月1日,忻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时间长达5个多月之久,骂的次数多、听众多、时间长,谩骂的内容十分丑陋,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辱骂原告以后,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已有几次产生轻生念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珍良辩称,被告骂原告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源于原告。因原告儿子不愿回家居住,而是在被告家居住,为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唆使其儿子不回家,还意图将其赶出村子,霸占其房产。因此,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就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被告,之后,双方互相谩骂,被告只是骂了原告几次,而不是原告所讲的5个月之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只是双方争吵过程中一时气愤,逞一时之快就骂了原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只是在村里骂原告,消除影响的范围也应只限于村里,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依据。事情发生后,被告早就不骂原告了,故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受到了治安处罚,原告基本得到了心理安慰,现在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显然奇高。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所诉请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与被告蓝**同是忻城县新圩乡龙琴村龙岑屯居民,原告系被告丈夫胞弟的前妻。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7日、18日早上,到原告位于本屯的经销店外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捏造事实,用丑陋的语言辱骂原告,每次辱骂的时间将近一个小时左右,辱骂的内容类似。被告每次辱骂原告,都有一些村民在场听到。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忻城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有侮辱原告的行为,故忻城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日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5)00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3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具体明确为在来宾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然而却采取极端方式,共三次在村中公共场所捏造事实,辱骂原告,每次骂的时间长达1小时左右,每次骂的时候均有一些在场村民听到。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已遭到贬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只是在村里原告的经销店门前侮辱原告,消除影响的范围也应只限于村里,因此,对于被告辩解赔礼道歉只限于龙琴村龙琴屯,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来宾日报登报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在龙琴村龙岑屯张贴公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捏造事实侮辱原告以后,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精神遭到一定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遭受的侮辱程度的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从2015年3月18日后,被告未有对原告的名誉继续侵害,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侵害原告蓝**的名誉权,由被告在忻城县新圩乡龙琴村龙岑屯张贴公告对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二、被告蓝珍良支付给原告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负担150元,由被告蓝**150元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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