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岑**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岑**、岑**、岑**、岑*昭诉被告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耀人、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岑**、岑**、岑**、岑*昭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李**打电话给原告亲属岑*深称其沙场的铲车油泵坏了,需修理。岑*深到沙场将油泵拆卸下来,带回修理。岑*深将修好的油泵带回沙场,装回铲车。岑*深站在电瓶的位置上调试油泵,被告到驾驶室操作铲车。被告在未将铲车熄火亦未安全驻车的情况下,离开铲车的驾驶室,铲车突然倒退,导致岑*深从铲车上摔下来,被铲车碾压致死。原告因此损失:1、丧葬费3904元/月×6月u003d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u003d493380元;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30元/天×5人×7天u003d4550元;4、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354元。由于被告李**操作严重的失误,导致岑*深死亡,被告李**对原告亲属岑*深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扣减被告李**已赔偿120000元,被告李**仍应赔偿原告403354元。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岑*深为被告李**修理铲车油泵,导致岑*深死亡的事实。被告李**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

3、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岑*深在蒙山城从事油泵修理工作达一年以上。

4、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岑*深在蒙山城居住满一年以上。

5、现场照片1份,证明铲车停放的环境及路面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铲车停放在湄江河边,停放在路面松软而且坡度相当大的位置。

7、2015年8月7日陈*询问笔录1份,证明铲车启动3、4分钟后达到一定的气压就会动起来,以及李**的铲车没有刹车装置,并且铲车在停放时挂着前进挡,岑升深站不稳才掉落,被告李**对险情的发生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其应负全部责任。

8、2015年8月9日陈*询问笔录1份,证明岑*深是由于铲车未停稳掉落的;被告可以采取防止措施,而未采取措施。

9、2015年8月7日李**询问笔录1份,证明铲车在没有刹车和停放在地面松软和坡度大的情况下,李**已经意识到铲车在启动3、4分钟后达到一定的气压会动起来,被告对本次险情的发生,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0、2015年8月9日李**询问笔录1份,证明岑*深安装油泵,在事故现场只是完成简单的安装。根据维修协议,岑*深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的协助。岑*深已经完成维修,由于被告急着验收维修成果,就急于启动铲车。被告没有停稳就跳车,被告对岑*深的生命安全持着放任的态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涉及的李**及岑*深属于承揽关系;岑*深的死亡是属于意外事件;李**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的身份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出诊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1份,证明岑升深不慎从车上跌落,被铲车碾压意外死亡;及时施救及报警经过;经公安机关侦查,当地政府及县安监局处理,认定属于意外事件。

3、证人陈*笔录1份,证明岑*深为专业维修师傅,意外发生时正在修车;岑*深没有站稳从铲车车尾处掉到地上;陈*系铲车司机,李*远系铲车老板;及时施救及报警;铲车的操作基本情况。

4、李**笔录1份,证明李**系铲车老板,岑*深为专业修车师傅;李**将铲车承揽给岑*深维修;李**应岑*深要求协助点火后就马上下车;岑*深没有站稳从铲车车尾处掉到了地上;事故发生后,李**及时施救、报警措施。

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调解处理的经过,被告李**基于胁迫而预付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属于是预付款,而不是赔偿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8、9、10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5属于同一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件发生后,双方的调解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属于同一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后调取的,并不是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调查的过程及处理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李**因其所有的铲车发生故障,打电话叫原告亲属岑*深到其沙场检修。经检查后,岑*深认为故障铲车的油泵有问题,就将油泵拆卸下来拿回维修店进行维修。2015年8月7日下午,岑*深将修好的油泵拿回被告的沙场安装在故障的铲车上。安装完成后,岑*深叫被告李**点火发动铲车,检验铲车油泵是否修好。被告李**点火启动后,发现铲车发动机声异常,就从车上下来看。岑*深也依旧蹲在铲车铲电瓶上方的平台上修铲车。约3、4分钟后,铲车开始倒退,岑*深不慎从铲车上掉下来,被铲车碾压胸部。事发后,被告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报警,并通知岑*深的家属。120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时发现岑*深已经死亡。2015年8月8日,被告同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经蒙山**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李**自愿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2、余下赔偿款项,由岑**、岑**在收到赔偿预付款办理清楚岑*深后事后,按照法律程序解决问题;3、岑**、岑**在收到赔偿预付款后,保证当即将岑*深拉回北流市老家土葬。后被告李**支付了12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

另查明,岑*深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岑**,岑**、岑**、岑**是父亲子女关系。岑*深生前租住在蒙山针织厂对面的彭**的自有房屋从事机械维修工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人身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为侵权人需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人需有侵权行为、人身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应对原告亲属岑*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陈**、岑**、岑**、岑**、岑**的亲属岑*深为被告李**的铲车修理油泵,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岑*深在将铲车的油泵装回后,要求被告李**点火启动铲车调试油泵修理情况,符合修理的常理。岑*深作为专业修理人员,在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前就要求被告李**点火发动铲车,并在铲车发动后仍在驾驶室外的作业平台上调试,明显违反安全作业操作规范,是造成铲车后退使岑*深跌落车下被碾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应岑*深要求点火启动铲车,其主观上不存在致使原告亲属岑*深死亡的故意,但被告李**明知岑*深还在铲车车上平台调试修理油泵,其在点火启动铲车时未提醒要求岑*深离开到安全区域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发现铲车的发动机声音有异常后未关停铲车,而是离开驾驶室,显然对铲车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岑*深跌落铲车被碾压死亡结果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李**对原告因亲属岑*深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急于验收修理效果擅自启动铲车,导致铲车移动,造成岑*深站立不稳跌落车下被碾压死亡,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主张岑*深的死亡,是属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李**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550元(130元/天×5人×7天u003d4550元。被告认为以3人5天为宜,且计算标准130元/天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明,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计算,误工人数为5人,误工天数为3天。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应为1592.10元(38741元/年÷365天×5人×3天u003d1592.10元)。

3、交通费3000元,死者岑升深是广西北流市人,其尸体运回乡安葬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亲属岑升深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1396.10元。由被告李**承担35%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82488.63元(521396.10元×35%u003d182488.63元)。原告因家属岑升深死亡,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陈**、岑**、岑**、岑**、岑玉昭共计人民币192488.63元,扣除被告李**赔偿预付款120000元,被告李**尚应赔偿7248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岑**、岑**、岑**、岑**因亲属岑升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2488.63元。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预付),原告陈**、岑**、岑**、岑**、岑玉昭负担2000元,被告李**负担20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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