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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与劳*甲、蓝*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劳*甲、蓝*乙、劳*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劳*甲、蓝*乙、劳*乙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易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周安屯人,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并相互指责谩骂,后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劳*甲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程构成轻微伤。忻城县公安局古蓬派出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5)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劳*甲处以罚款500元。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三星手机被打烂,损失价值1500元。原告受伤后到古**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支出医疗费2437.42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53.82元(其中医疗费2437.42元、误工费2008.20元、护理费2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劳*甲、蓝*乙、劳*乙辩称,自2013年以来,原告一直以被告欠钱为理由对被告蓝*乙及家人大骂,甚至连被告劳*甲85岁的妈妈也不放过。2013年1月30日原告指使其儿子覃*向对蓝*乙进行殴打,为此忻城县公安局对覃*向进行了行政处罚,同年,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覃*向赔偿3411.72元给蓝*乙,判决生效后,覃*向一直不履行。判决后原告觉得没有面子,更加疯狂地对被告进行辱骂,有时候是一天骂一次,最多隔两三天,都是骂那些不堪入耳、难以启齿的话。2014年12月19日下午17时许,蓝*乙在自家菜园劳动,原告不知在何处喝酒后,路过被告家菜园便对蓝*乙破口大骂,接着回到家拿出铁铲要打蓝*乙。被告劳*甲和劳*乙为保护蓝*乙上前夺下原告手中的铁铲,原告手中的铁铲被夺走后,又回家拿出两把镰刀向三被告砍来,劳*乙被镰刀砍对手受了伤,为了减少伤害,被告三人又上去抢夺原告手中的两把镰刀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被告蓝*乙怕原告再次行凶便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才发现原告嘴巴出一些血。如何受伤并不知道,也没发现原告有手机,手机好坏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是原告有意挑起事端造成的结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凌头村周安屯人,两家相近,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被告家时对被告蓝*乙进行了辱骂,原告边骂边骑车回家。被告蓝*乙也对原告进行了回骂,并拿一块砖头走到原告家门前与原告继续吵骂,原告见状就进家拿出一把铁铲出来放在地上并继续骂。被告蓝*乙将砖头扔到原告家的门上,原告就捡起地上铁铲对被告蓝*乙做出要铲的动作。这时被告蓝*乙的丈夫劳*甲、女儿劳*乙及女婿刘*甲也一起赶到原告家门口,并把原告手中的铁铲抢过来并丢走。原、被告双方继续吵骂。后原告又进家拿出两把镰刀出来,被告又过去抢夺镰刀,在争抢过程被告劳*乙的手被原告的挥动的镰刀把子打伤。被告抢得镰刀后双方继续对骂,后被告劳*甲过去用左手揪住覃**的衣服并用右手的手背连续打原告的脸上两下,导致原告的嘴巴受伤出血。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覃*乙送到古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下嘴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200.92元。住院期间原告到忻**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6.50元。2015年2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古蓬派出所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5)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劳*甲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3.82元(其中医疗费2437.42元、误工费2008.20元、护理费2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劳*乙提出反诉,原告覃**于2015年7月29日以被告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以口头裁定方式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劳*乙表示不上诉,将另案起诉。本案因需要调取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另查明,一年来,原告覃*甲因以前的债务纠纷问题经常对被告一家人进行谩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本案中原告因以前的债务纠纷之事经常对被告进行谩骂,而且本事件的发生也是因原告先对被告蓝*乙进行谩骂而引起的,在吵骂中原告还拿起铁铲、镰刀,其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谩骂,被告蓝*乙采取回骂、扔砖头、抢铁铲、抢镰刀的方法也有欠妥,容易造成事件的扩大,存在不理智的行为;被告劳*乙在其母亲蓝*乙与原告吵架中并没有进行劝阻,而是参与进去,其也存在不理智的行为;被告劳*甲在其妻子蓝*乙与原告吵骂中本应冷静对双方进行劝解,阻止事件的扩大,但其却参与进去,后还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乙、劳*乙在本事件中虽有不理智的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他们所为,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蓝*乙、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甲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从公安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劳*甲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事件原告因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42元,原告提供有忻城**卫生院及忻**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00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8.2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古蓬卫生院外科开的,且是复印件,但内科却在疾病证明书的复印上签有留陪1人,这有悖于常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7445.62元,综合原告及被告劳*甲在本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劳*甲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劳*甲赔偿给原告覃*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22.81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甲负担25元,原告覃*甲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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