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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蓝佳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衡诉被告蓝佳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去拆原告之弟的石棉瓦时,遭到被告阻挠并发生争执,此时,被告手拿木棍朝原告双腿乱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合**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182.74元。出院医生建议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伤后3个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82.74元、护理费1204.2元、误工费7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3年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0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相抵。2、本案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50%的责任。3、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被告只承认原告误工18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土地纠纷。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蓝**持刀到被告蓝佳站家门前拆除石棉瓦棚时与被告蓝佳站发生争执,原告蓝**谩骂威胁被告蓝佳站家人,被告蓝佳站遂持木棍将原告蓝**双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民医院治疗。入院医生诊断:1、双腓骨近端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182.7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2、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8周;建议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3、建议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伤后3个月。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82.74元、护理费1204.2元、误工费7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却因拆除石棉瓦发生争执,被告遂持木棍将原告打伤,被告有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2.74元、护理费1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25.2元,因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医生建议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伤后3个月,故原告按108天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疾病证明书证实全休3个月,只按18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312.14元。原告蓝**谩骂威胁被告蓝佳站家人而引发本案,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0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相抵,由于原告未同意,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佳站赔偿原告蓝正衡经济损失11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蓝正衡负担35元,由被告蓝佳站负担70元。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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