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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昌面、莫**等与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面、莫*姣诉被告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梁**、覃少团、莫**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面和原告韦*面、莫*姣的委托代理人温笑宽、张**,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覃少团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面、莫*姣诉称,2014年3月12日,二原告之女韦**在忻城县城关镇“杨柳岸养生馆”上班期间,因该馆煤气泄漏导致韦**一氧化碳中毒昏迷,韦**先后被送至忻**民医院、柳**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1日,柳**民医院确定韦**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本事故系因“杨柳岸养生馆”管理者管理不当导致,造成韦**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养生馆管理人员及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2031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9000元,丧葬费21318元,殡仪馆冻尸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3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被告樊**不是“杨柳岸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鲜辩称,1、不支持韦**在柳**民医院的治疗费、殡仪馆停尸费以及抚养费;2、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3、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4、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梁*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原告亲属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辩称:1、被告覃**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覃**不是养生馆股东,没有参与养生馆的经营与分红;3、被告没有对韦**实施侵权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覃**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姣辩称:1、被告莫*姣没有对韦**的生命健康权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韦**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告莫*姣与被告梁**、覃少团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因此,被告莫*姣与韦**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故对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没有安保注意义务,对其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莫*姣没有将被告樊小丽的工商营业执照出借或出租给被告梁**、覃少团,对二人将被告樊小丽的营业执照交于他人的行为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莫*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樊**与被告莫**签订杨柳岸养生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委托被告莫**代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7月底被告樊**与被告莫**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梁**、覃少团与被告莫**签订杨柳岸养生馆租赁合同。甲方为莫**,乙方为梁**,覃少团在乙方项签字并捺手印。租赁内容:甲方将位于忻城县双胜河旁(即忻**民医院河对面)杨柳岸养生馆一至四楼租赁给乙方,所有设施及器材产权归甲方所有。设施材料清单没有燃气热水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4日广西忻城**城关工商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杨柳岸养生馆。经营范围:生活美容)给樊**,该营业执照由被告莫**保管。2014年3月9日韦**到杨柳岸养生馆工作。2014年3月12日21时许,韦**在忻城县城关镇杨柳岸养生馆303号房给客人放水洗澡时,因房内煤气泄漏致其昏倒,之后韦**被送至忻**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5304.63元,被告梁**全部支付。2014年3月14日,韦**被转入柳**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韦**经抢救无效死亡。韦**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至今未与该院结算,具体总额不明确,该院证实已用医疗费38426.94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家属委托广西**定中心对韦**死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尸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符合昏迷后多器官衰竭死亡,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导致。2014年6月5日,忻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韦**家属韦**在忻城县城关镇“杨柳岸”养生馆煤气中毒身亡,没有犯罪事实发生。2015年1月7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362031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9000元,丧葬费21318元,殡仪馆冻尸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3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韦昌面及被告樊**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梁**、覃少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昌面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以及诉讼费。2015年1月28日韦**进行火化,尚欠火化费、冷藏费等3224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昌面申请追加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死者韦**是农村户口,原告韦*面、莫**是死者韦**的父母。2、“杨柳岸”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持有人是被告樊小丽,被告梁**、覃少团是该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莫**是该养生馆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3、杨柳岸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活美容,杨柳岸养生馆的实际经营是按摩、洗澡、浴足等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生前在杨柳岸养生馆从事工作,有在杨柳岸养生馆工作的同事在公安卷询问笔录上陈述证实,且韦**系在杨柳岸养生馆工作中中毒,足以认定韦**系杨柳岸养生馆的工作人员。被告梁**提出韦**不是杨柳岸养生馆的工作人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覃少团系杨柳岸养生馆实际经营者,其事实清楚,有被告梁**、覃少团与被告莫**签订“杨柳岸”养生馆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覃少团为杨柳岸养生馆的合伙人可以证实。对于被告覃少团提出没有实际经营和领取分红,其不是杨柳岸养生馆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梁**提出在公安卷陈述被告覃少团系杨柳岸养生馆的股东是为了逃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在公安卷陈述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韦**系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梁**、覃少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樊**、莫**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樊**与杨柳岸养生馆的经营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终止,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樊**系杨柳岸养生馆的合伙经营者,被告梁**、覃少团也未主张被告樊**系该养生馆合伙人,但被告樊**作为杨柳岸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持有人,在委托被告莫**办理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未收回,致使被告梁**、覃少团执有该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出租杨柳岸养生馆的设备清单上没有燃气热水器,是被告擅自安装,被告莫**并不知情,原告亲属韦**是在工作中因煤气中毒而导致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莫**没有过错。但被告莫**保管被告樊**的营业执照不善,致使该营业执照在被告梁**手上,其利用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亲属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是因操作不当或其他违反安全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提出原告亲属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持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亲属韦**在忻**民医院治疗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梁**已全部支持,原告亦未主张,在柳**民医院住院17天,已支出医疗费38426.94元,有医院的出具住院费用告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尚欠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亲属韦**病状属于重症,转上级医院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梁**认为韦**私自转院不承担柳**民医院医疗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韦**总共住院19天,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0元,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护理费127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生的事实参照交通路程酌情支持400元。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丧葬费用的产生已包括遗体存放费用,由于本案原告亲属韦**死亡已经解剖查明死因,原告应当对韦**进行火化。原告以经济拮据为由,将死者韦**的尸体放至殡仪馆冷冻,导致遗体存放费用加大,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但从原告亲属韦**死亡到查明死因,期间有一个月时间,期间遗体停放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原告原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冻尸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用范围,不再另行计算,对于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230236.04元(其中医疗费38426.94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护理费1271.1元、交通费400元、殡仪馆冻尸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覃少团共同赔偿原告韦*面、莫仁姣经济损失207212.44元。

二、被告樊小丽、莫鸾姣各赔偿原告韦*面、莫仁姣经济损失11511.8元。

三、驳回原告韦*面、莫仁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韦*面、莫**负担2960元;由被告梁**、覃少团负担3393元,由被告樊**、莫鸾姣各负担18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预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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