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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肆意砍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忻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38.7元。因伤情严重,忻城**中心卫生院建议当天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并用救护车送至忻**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231.37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樊某某因此案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韦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韦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该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告××,使其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且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0.07元、误工费10090.56元、护理费937.1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抚养费10792.60元、××赔偿金466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600.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忻城**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蓬卫生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

3、忻**民医院门诊历、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后转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忻**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5、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

6、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被告正在服刑,等被告出去有钱再还。本案因市场纠纷引起,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因生意上的琐事与原告母亲韦*乙发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持镰刀驾驶摩托车至忻城**蓬供销社门前找到原告一家人时,即持镰刀对原告及原告母亲韦*乙、原告儿子黄某某进行砍杀,致使原告左头颈部、左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忻城**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38.7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转到忻**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忻**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231.1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8999.17元、门诊治疗费232元)。原告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韦*某颈部及左前臂瘢痕去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广西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忻城县古蓬镇内联村镇内屯,属于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937.16元(14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16天,其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090.56元、××赔偿金46610元、抚养费1079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及其孩子均在农村生活,故原告误工费、××赔偿金、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93.18元(24432元/年÷365天/年×97天)、××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抚养费3644.20元(5206元/年×14年÷2人×10%)。原告请求医疗费9469.87元,其中在古蓬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38.70元,在忻城县人民医疗费9231.17元,原告提供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左头颈部、左前臂受伤,构成十级××,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8826.41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58826.41元。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219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333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帐户名称: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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