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罗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丙、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罗*丙、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罗*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吃过晚饭后,到本屯经销店购买香烟。被告罗*乙走到经销店旁边,看见原告酒后己有几分醉意,即借故提起以前原告与被告两家因水沟引起纠纷的事,引起被告罗*丙(罗*乙之父)立即冲过来殴打原告,被告罗*乙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醉酒头昏手软,毫无还手之力。在原告的孩子及村邻群众帮助之下,原告才能摆脱二被告的毒打。原告被打的当天,原告之子罗杨*拨打110求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乙被忻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并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4)0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乙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忻**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5412.6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35.1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中医疗费5412.6元、入院救护车费和门诊检查费4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4500元、出院后全休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乙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1、当晚原告未到经销店前,被告罗*乙已在经销店前看别人打牌。事发当晚约10点,原告在外面喝酒后回村里,路过经销店门口时,看见罗*乙便回家拿刀来找罗*乙寻衅滋事。罗*乙为了保护自己,便抓住原告持刀的手,不让原告伤害自己,俩人相互推搡,因原告醉酒脚软,体力不支跌倒在经销店门口的座椅上。2、被告罗**没有去打原告,是原告的儿子罗**看见其父跌倒,便冲到经销店门口殴打被告罗*乙。综合,事端是由原告挑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罗*甲在外醉酒回到本屯。在本屯经销店购买香烟时与被告罗*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当中罗*丙也参与双方的互殴,致使原告罗*甲受伤。在原告的孩子及群众帮助之下才将双方劝开。原告之子罗杨*拨打120求助,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2014年11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罗*乙殴打罗*甲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4)0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乙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家人将其送到忻**民医院治疗。入院治疗计3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5.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丙、罗*乙互相殴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原告请求的检查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用提供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超出票据证实的数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其他行业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全休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的出院后全休误工费为950.6元、护理费为2037元。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1814.78元(其中医疗费5412.6元、入院救护车费和门诊检查费4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37元、全休误工费950.6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814.78元×80%u003d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赔偿给原告罗*甲经济损失9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2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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