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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等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陈*诉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金秀瑶族自治县曾*大酒店业主曾**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为陈*法定代理人)、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章,被告许**,第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较复杂,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李**、陈**称,2014年1月14日晚,原告亲属陈*应被告许**的邀请,到金秀**酒店赴宴,席间饮酒过量,散席后,同桌宾客及酒店工作人员将昏醉不醒的陈*送到该酒店客房留宿过夜,长时间无人照顾,以致陈*不幸去世,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丧葬费18810.0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0.00元(其中赵**24390.00元、陈*71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9280.00元。被告许**作为酒宴的主人,对醉酒的宾客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陈*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陈*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总额的50%即294640.00元(589280.00元×50%)。

原告赵**、李**、陈*为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金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蒙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三原告与死者陈*的身份关系及死者陈*生前属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蒙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告赵**与死者陈生属母子关系及赵**其他扶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

3.桂金*婚字第(2004)55号《结婚证》两本,旨在证实原告李**与死者陈*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在曾华大酒店设宴当日,对前来参加晚宴的宾客尽到了各项安全保障义务,陈*被他人安排在酒店客房留宿之事,并无人告知被告,且陈*留宿的客房亦不在被告预定给远方宾客休息的客房之列,因此,对于原告家属陈*的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陈*死亡后,原告等家属拒绝对死者陈*尸体进行法医检验鉴定,陈*系因醉酒死亡或其他疾病死亡,没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更不能证实陈*的死亡与被告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死者陈*的死因不明,故本案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亲属陈*死亡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曾祥贞辩称,第三人经营的曾华大酒店仅承接被告许**酒宴的餐饮服务,有关宾客的接待、就餐、住宿等宴席事项都是主家自行安排的,第三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宾客陈*的意外死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死亡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其家属4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但不在本案中主张。

第三人曾祥贞向法庭提交了金秀瑶**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实其经营的酒店是依法登记、合法经营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李**、兰*、陶**、曾**、黄*作的询问笔录五份,旨在了解陈*在增华大酒店赴宴、留宿及发现其死亡的事实经过;

2.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取证目的与证据1同

3.本院对兰*、黄*进行询问所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第三人曾祥贞询问笔录中关于发现陈*死亡时间的陈述及证人黄*询问笔录中关于酒店客房由谁预定的陈述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曾祥*与证人黄*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因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结合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事实的客观性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其可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4日17时许,陈*应被告许**的邀请,带上儿子陈继去参加被告许**在金秀**酒店摆设的新居酒宴。进餐时陈*父子与黄*、兰*等九人共聚一桌,席间,同桌宾客相邀自由饮酒,陈*饮用的是酒宴专备的郎酒(酒精度52度),喝了几杯烈酒后,陈*就有些醉意,其将手机交给坐在身边的朋友帮接听电话,后来又叫其子陈继带上手机先回家。酒宴持续期间,宴主即被告许**到陈*所在宴席向各位宾客作礼节性敬酒,在座宾客亦举杯回敬。当晚8时许,陈*所在宴席开始散席,同桌宾客黄*、兰*离席前,发现陈*已经喝醉并伏在餐桌边,二人即背扶着陈*下楼欲送其回家,下到二楼收银台处时,酒店工作人员见其二人背扶醉者下楼有些困难,就告知二人说宴主在酒店六楼预定有客房,可以送醉者到六楼客房休息,并叫酒店守夜人员陶**到一楼住宿服务台拿房卡,随后,陶**协助黄*、兰*搀扶着陈*乘电梯上六楼603号客房,安顿陈*睡好后,黄*、兰*便各自回家,但二人均没有把陈*醉酒在酒店客房休息的情况告知陈*家属,也没有告知宴主许**。次日上午11时过后,酒店保洁员李**到603号客房打扫卫生,发现睡在床上的客人情况异常,便电话报知酒店老板陈**(曾**丈夫),陈**上客房查看,发现已经死亡,便立即打电话叫被告许**前去辨认死者身份,同时,酒店业主曾**亦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金秀派出所报案。经许**到场辨认,死者系其昨日酒席宴请的客人陈*,随后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介入调查,刑侦技术人员经现场勘查及对死者尸表检验,初步判定陈*属于意外猝死,刑侦技术人员将初步侦查意见告知在场的死者家属,并向死者家属释明,如需进一步查明死者的死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原告等家属拒绝对死者陈*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死者陈*的死因进行法医检验鉴定。同日,因死者家属拒绝将死者陈*遗体搬离增华大酒店,该酒店业主曾**为了息事宁人,同意当场支付死者陈*丧葬费用40000.00元给原告等家属。三原告因陈*之死向宴主许**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赔偿其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人民币294640.00元(589280.00元×50%),以至双方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宴请与接受宴请是民间的传统习俗,也是正常的社交活动,酒宴中宾主或宾客之间举杯敬酒也是一种礼节习惯。本案中,作为酒宴主人的被告许**及承接酒宴服务的增华大酒店,对赴宴宾客的餐饮食宿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赴宴者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自身健康状况、酒量大小以及过度饮酒伤身的常识有充分认识和了解,并加以控制,以避免嗜酒过量发生意外和危险。据查,陈*赴宴就餐期间,与同桌宾客并无斗酒行为,其仍自饮至醉伏在席边,后由同桌宾客与酒店工作人员扶送到酒店六楼客房休息,但扶送者并未将此情告知陈*的家属,亦未告知宴主许**,由于当日赴宴宾客人数众多,且来自不同的地方,散席后又各自归去,在无人告知的情况下,宴主许**对陈*醉宿酒店客房并不必然知情,因此,原告提出作为宴主的被告许**对宾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

陈*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刑侦技术人员已向原告等死者家属作了释*,欲查明死者陈*死因必须进行尸剖检验鉴定,但由于原告等家属拒绝对死者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致使死者陈*死亡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许**邀请陈*参加新居酒宴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的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而关键证据未能获得是原告等死者家属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9464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李**、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三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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