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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机**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张**与一审被告广西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北海**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主审、审判员周**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3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的机场大巴车回市区,在北海大道图书馆旁下车从行李舱取行李时,被同车的一名乘客(任何个人信息不详)用行李舱门砸伤头部,后原告被送至北海**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6月8日,发生医疗费470.2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竞合,原告坚持主张侵权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机场大巴车回市区,下车取行李时被同车的不知名乘客用行李舱门砸伤头部是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提供不知名乘客的任何个人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是法人单位,不是自然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职员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原、被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身体受伤害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与不知名乘客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但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并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因不知名乘客逃逸,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尚未破案,所以上诉人不能提供不知名乘客的个人信息这一说法属实。但是不知名乘客和被上诉人存在客户服务关系,被上诉人负有责任应当管理并保存不知名乘客的有关信息,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所以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的员工在打开行李舱门后疏忽职守任由其他不相关人员关闭舱门并不对其行为做出提醒和警告,其疏忽职守和不知名乘客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上诉人受伤害,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和不知名乘客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闷题的规定》第l5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l7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

4、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登记书》中已记述上诉人受伤害的起因,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但是一审判决违背《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定被上诉人与不知名乘客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

5、被上诉人一直存在非法营运,通过交通部门查询,对方没有运输许可证,但却一直在经营大巴运输业务,其没有经营的资格,侵害了乘客的合法权利,根据交通部门的管理规定,对方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能泄露对方需要的旅客信息,对方需要,应当通过相关权利部门调取。另外,对方的受害,是其他旅客所致,我方无法约束他人的侵权行为。对方认为是共同侵权,我方认为不是这样的,因为机场大巴司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过了,对方认为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但行政机关办案应当是在30天,在30天期满,对方没有起诉,故超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与加害人对上诉人张**有无共同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与加害人对上诉人张**有无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张**就此释明后,张**选择要求按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应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张**所受的伤害,系案外不知名者关闭行李舱门时碰撞所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的大巴车司机并未对张**实施伤害行为。张**主张,大巴车司机未能维持旅客取放行李的秩序,任由旅客自行关闭行李舱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大巴车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旅客人身及财物受到损害,而大巴车司机应在旅客取放行李时维持秩序,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这些均属于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对上诉人张**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属请求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张**所受伤害系案外不知名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被侵害时”并不是人身或财物受到侵害之时,而是请求赔偿遭到拒绝之时。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称在本案起诉前找过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从来没要求过其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因此,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机场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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