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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反诉被告)诉被告徐**(反诉原告)、王**(反诉原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反诉原告)徐**、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直至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扯坏了原告的金项链。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531.3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金项链损失)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2、出院卡,3、病历卡,4、病历本,5、CT影像,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6、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7、图片,证明原告损坏的金项链。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辩称:徐**没有殴打原告,徐**和原告发生拉扯,但没有打原告。虽然王**拿着铁棍,但没有拿铁棍直接殴打原告,只是和原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的头部磕到旁边的石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王**同时反诉称:2015年2月8日晚8点,双方因反诉被告诬赖反诉原告砸烂其岳母的烧烤摊发生争执。第二天晚上约8点钟,反诉被告伙同三名男子砸反诉原告的水果摊,其中一男子用刀刺伤王**左大腿,并刺坏了左裤袋的手机,还打伤了徐**。为此,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徐**医疗费976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苹果6手机完全毁坏而遭受的损失569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水果损失1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王**为其述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而支出的医药费976元;2、手机销售票据、照片,证明被损坏的手机价值5690元。

原告黄*针对被告徐**、王**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日,徐**和王**各拿了一条铁棍和锁头打本人,本人没有打徐**。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徐**、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小伤进行鉴定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扯断原告黄*的金链是事实,但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徐**、王**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打伤被告,手机损坏不是由原告造成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的原告及被告徐**、王**的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徐**、王**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徐**没有打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徐**和徐**是兄妹关系。2015年2月9日晚上8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和徐**的身体均被打伤,原告的金项链和王**的手机被打坏,徐**的水果被摔坏。事发当晚,徐**到北**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97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北**铧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2日出院(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1466.45元,出院医生诊断: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的母亲护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北**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被他人打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发生鉴定费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王**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损坏的金项链、手机及水果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同意赔偿手机损失300元、水果损失100元给被告徐**、王**,被告徐**、王**同意赔偿金项链损失15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争执过程有否造成对方的身体及财物损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被告徐**、王**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被告身体及财物受到损害,是事实,有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争执打架过程中导致对方的身体和财物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票据为1466.45元,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每天99.06元计算2天为198.12元,两项合计1862.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被告徐**、王**同意赔偿15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王**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976元(依据医院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要求原告赔偿手机、水果损失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同意赔偿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的费用合计1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徐**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862.69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徐**、王**应赔偿财物损失费150元给原告黄*;

三、原告黄*应赔偿医疗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376元给被告徐**、王**;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94元由原告负担4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付22元,由三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69元或反诉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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