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梁**任审判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宗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原告莫*宗和其儿子莫**(三级智力××)在村道路口与李**讨论事情,被告莫**开摩托车在旁边经过与原告的儿子莫**发生口角,随后莫**对莫**进行追打,原告莫*宗为保护其儿子上前拉住被告,被被告莫**用力摔倒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随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29.65元;2、护理费891.54元(36157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365天×9天);5、营养费360元(40元/天×9天);6、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18483.62元。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两次主持调解,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苍梧县公安局旺甫派出所两次主持本案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

3、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摔倒头部受伤的事实和案件发生经过;

4、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费用清单、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梧**人医院入(出)院记录、《收条》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治疗费10229.65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

5、《××人证》,证明原告的儿子莫**是三级智力××,莫**是其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告莫*华辩称,本案原告方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当日路过事发地进行询问,被原告的儿子莫**辱骂并抢走其摩托车钥匙,后答辩人与莫**发生追逐、推打,此时原告为保护其子拉扯被告的手,才导致原告被答辩人甩开倒地受伤。因此原告应自负部分治疗费用,并应剔除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的费用。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当,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即200.82元;护理费因没有护理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天计算,即300元;营养费因原告只是皮肤挫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外本次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证人证言(到庭作证),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经过,原告有一定过错;

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表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存在因果关系,与肺部感染、中度贫血无因果关系;治疗费用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1506.60元,外伤合理费用为8723.05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治疗费只对头部受伤的部分负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关联性问题在下文进行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3并不矛盾,均证实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应予采信;证据2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原告莫**和其儿子莫**在苍梧县旺甫镇鹤洞村上鹤组李**家门对出路口与李**讨论事情,这时被告莫**骑摩托车搭乘莫日生路过并停下车询问情况?莫**随后对被告莫**说出了带侮辱性的语言,双方产生口角,莫**上前将被告莫**的摩托车钥匙取走。莫**为追回钥匙对莫**进行追逐并将其撂倒在地,莫**为保护儿子上前拉扯莫**的手,被莫**用力甩开后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共住院9天,经医疗诊断,原告住院治疗的伤病包括头部外伤、肺部感染、重度贫血和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10229.65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与住院治疗头部外伤、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有因果关系,与肺部感染、重度贫血无因果关系;医疗费中1506.60元为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另8723.05元为原告治疗外伤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苍梧县公安局旺甫派出所两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没有成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18483.62元。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莫民金系三级智力××人,其监护人为莫**。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应否承担一部分责任,以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儿子莫**对被告莫**说出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原告作为其身患三级智力××的儿子莫**的监护人,没有对莫**的言行进行有效管束,以致引起莫**与其父子的肢体冲突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莫**作为正常成年人,在遇到言语冲突时未能冷静处理,率先动手打人,以致在肢体冲突中造成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上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被告申请鉴定而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现被告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提出法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一般住院观察3天即可,相关损失应按3天计算;因医院的住院记录已经载明原告住院时间是9天,故应以医院的记录为准,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8723.05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标准计算;

3、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365天×9天),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因有医院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因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具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5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而且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中的损失一共为10605.48元。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0605.48元×70%u003d7423.84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赔偿各项损失7423.84元给原告莫**;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莫**负担157元,被告莫**负担105元。司法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莫**负担242元,被告莫**负担13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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