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黄**等与陆**、甘有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黄**、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何**、黄**及其与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马盛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陆**、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黄**于1970年10月12日出生,系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强胜村强胜屯村民,系原告何**的丈夫、原告黄**、黄**的父亲。黄**生前与被告李**一起在被告陆**经营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强胜村的矿山工地务工。2013年10月26日,陆**因到外地办事,将桂F×××××轻型普通货车的钥匙交给李**,让李**驾驶桂F×××××轻型普通货车到崇左市区拉油到江州区罗白乡强胜村的工地使用。李**完成任务后,将车停放在工地,并把车钥匙放在工棚里的桌子上。当天,黄**未经陆**、李**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到蒙井村办私事。在返回途中,车辆驶入渠勒屯“路唸”鱼塘造成其本人溺水身亡。本案事故发生后,渠勒村部分村民参与施救并报警,但未能成功解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派员施救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交警部门在将事故处理程序告知受害人家属后,黄**及亲属黄**、黄**拒绝交警部门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申请自行处理该事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黄**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是2006年9月19日。

一审另查明,桂F×××××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渠勒屯“路唸”鱼塘的所有人为渠勒经联社,鱼塘边的道路路面平直,路面宽6.3米,鱼塘边与道路之间长有杂草、芭蕉等植被,渠勒经联社于2011年7月1日将该鱼塘发包给甘**经营。事故发生后何世花收到陆刘*交付1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甘**在承包鱼塘后擅自加挖,使鱼塘变深,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路唸”鱼塘历来就存在,事发鱼塘边的道路路面平直,路面宽6.3米,鱼塘边与道路之间长有杂草、芭蕉等植被。黄**事发时是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综合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受害人黄**驾驶车辆驶入“路唸”鱼塘导致其溺死与该鱼塘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甘**在承包该鱼塘后对该鱼塘进行挖掘,使鱼塘变深,才导致受害人黄**溺水死亡。因此,甘**对黄**溺水死亡无过错,对原告要求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桂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陆**。案发前,该车由陆刘伟借用,陆**未实际掌控车辆。案发后,原告拒绝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此举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且原告亦未申请对桂F×××××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一审法院无法查明黄**的死亡与桂F×××××轻型普通货车未定期年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陆**未履行对桂F×××××轻型普通货车定期年检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桂F×××××轻型普通货车因未定期年检而存在缺陷,进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陆**对黄**的死亡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陆**、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案发当天,桂F×××××轻型普通货车经陆**借给李**使用,李**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李**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将该车停放在工地,并把车钥匙放在工棚里的桌子上。陆**、李**对该车辆按平时使用习惯进行管理没有过错。黄**具备机动车驾驶证,有将近十年的驾龄,应对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其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车辆外出办私事,且未谨慎驾驶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陆**、李**对黄**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虽然陆**与黄**是雇佣关系,但黄**擅自驾驶车辆去办私事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因此,陆**对黄**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因办私事,在没有征得在场的李**或车辆管理人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停放在工地的车辆开走,在返回途中车辆驶入鱼塘造成其本人死亡。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片以及一审法院对事发点制作的草图上来看,“路唸”鱼塘边的道路路面宽6.3米,路面平整,事发点的道路前后为直线路段。在一般情况下,驾驶人若注意安全谨慎驾驶车辆经过此路段,车辆驶入鱼塘的可能性很小。且案发时天色已晚,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驾驶人更应小心驾驶,但黄**作为具有将近十年驾龄的驾驶员却未能安全谨慎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鱼塘致其身亡。黄**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是本案的侵权人,同时也是其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应对其溺水身亡负全部责任。另外,由于黄**的家属由于某种原因拒绝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进一步调查,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黄**、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何**、黄**、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何**、黄**、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1、一审判决认定黄**擅自将车辆开走办私事的证据只有陆刘*及李**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没有受到指派。黄**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正常情况下不经雇主准许或者指派是不能擅自驾车外出,何况车辆是工地的工作用车,按照看守工地的工种是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如果没有雇主的指派,黄**在正常情况是不能外出的,因此不能排除黄**驾车外出是在执行任务的可能。被上诉人主张黄**驾车外出办私事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黄**驾车外出办私事没有事实依据。

二、陆**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却将车辆交给陆刘*使用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认定陆**对此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陆刘*、李**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明知没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却没有尽到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随意让黄**驾驶使用,对造成黄**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应对黄**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甘**在承包鱼塘后对鱼塘进行了挖掘加深,结合一审中甘**提供的证人称系他们将设置的竹木围栏拆除用作柴火的证言可以证实,甘**对承包鱼塘挖掘加深后,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应对黄**的死亡承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没有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但黄**溺水身亡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甘**不能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辩称,事故发生后,黄**亲属拒绝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查,其虽系桂F×××××车辆所有人,但车辆年检与否和黄**发生意外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黄**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辩称,1、上诉人仅凭一审出示的证据认定其对鱼塘有加深行为证据不足,其没有对该鱼塘进行加深作业,村民皆可以证实。该鱼塘路边的深沟是2008年交通部门修建水泥村路时勾填路基所至;2、该鱼塘的深浅,与黄**驾驶车辆驶入鱼塘没有因果关系,因为鱼塘边的水泥路宽敞笔直,靠近鱼塘的路边种有芭蕉树、橡草和木桩,对正常行驶的车辆和通行的行人没有安全隐患。鱼塘本身也不是公共场所,没有必要设置安全警示。事故路段和鱼塘没有安全隐患,甘**属正常经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黄**本身没有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驾驶桂F×××××轻型普通货车运送货物后,按照平时习惯将车辆放在工地,并把车钥匙放在工棚里的桌子上是没有过错的。黄**具有货车驾驶证,平时与李**为陆刘*务工,也有权使用该车辆。本案中,黄**未经陆刘*和李**的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到蒙井村办私事,酒后驾驶车辆驶入“路唸”鱼塘造成溺水死亡;2、黄**的死亡结果与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黄**死亡的原因是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入鱼塘才造成死亡后果,且李**不是黄**的雇主,黄**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陆刘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诉辩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李**完成工作任务后,将车停放在工地,车钥匙是放在工棚里的桌子上还是一直在其手上;2、黄**驾车外出是否是经过许可;3、鱼塘与道路间是否长有杂草。

上诉人何**、黄**、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李**完成工作任务后,将车停放在工地,车钥匙一直在其手上;2、黄**驾车外出是经过许可,不是擅自外出;3、鱼塘与道路间没有杂草。

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拟证实甘**在承包鱼塘期间有挖深鱼塘且鱼塘边没有护栏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拍摄的“路唸”鱼塘照片一组;2、证人甘*出庭作证,其陈述:2011年甘**承包鱼塘,2012年鱼塘水干后,甘**用勾机在鱼塘挖了一条沟,水沟靠近公路边,加深约有3米,宽约4米的沟,挖鱼塘的泥堆放在旁边用来搭棚,该鱼塘周围没有护栏;3、证人黄*出庭作证,其陈:2012年甘**承包的“路唸”鱼塘有挖深,挖深的地方靠近公路边,加深约有3米,宽约3米;当时只看到有勾机开挖,但不知道是谁请的勾机;鱼塘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二审诉讼中,甘**为证实其在承包“路唸”鱼塘期间没有对鱼塘进行加深作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崇左市江**渠勒经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陆**、陆**、李**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上诉人对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应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证。各被上诉人对甘**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对鱼塘实施加深的行为;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对鱼塘加深时间不清楚,且具体是谁挖也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鱼塘加深系甘**所为;鱼塘边有芭蕉树就是一个警示标志,即使鱼塘加深也与黄**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其他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均没有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结合各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上诉人主张李**完成工作任务后没有将车钥匙放在工棚里的桌子上而是一直拿在手上,黄**驾车外出系经过许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甘**提交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显示鱼塘与道路间长有杂草及种有芭蕉树,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驾车外出是受指派还是因私外出,若是受指派,是受谁指派;2、被上诉人陆**、李**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如果存在,该管理不善的行为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涉案车辆未定期年检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涉案鱼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此安全隐患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各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驾车外出是受指派还是因私外出,若是受指派,是受谁指派的问题。据上分析,上诉人主张黄**驾车外出系经过许可,其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是根据黄**所从事的工种进行推定。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何**陈述,事发当天,其与黄**通电话,黄**告知其要去蒙井村拿证明砍树。据此,黄**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不是雇佣活动,其亦没有受到被上诉人陆**、李**的指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上诉人陆**、李**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如果存在,该管理不善的行为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陆**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使用,其对车辆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李**完成陆**交办的工作任务后,将车停放在工地,并把车钥匙放在工地的桌子上,虽然该行为给黄**驾车外出提供了便利,但黄**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有将近十年的驾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黄**驾车外出时有不应该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事发后上诉人亦拒绝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主张陆**、李**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车辆未定期年检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系未定期年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车主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但机动车未及时检验但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拒绝交警部门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认定事故成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系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即因为车辆性能不合格所致,因此,对上诉人主张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与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鱼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此安全隐患与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直线路段,路面宽6.3米,路面平整,事发路旁的鱼塘天然形成且面积较大,鱼塘与道路间有一定距离并种植有芭蕉树及长有杂草。黄**作为居住在周边的成年人,应该熟悉该路段的情况。公路主要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之用,因为该天然形成的鱼塘与公路之间有一定距离,而且鱼塘与公路间有植被,因此,甘**作为鱼塘的承包人,不在鱼塘与公路之间设置护栏或安全警示,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而对于正常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鱼塘的深浅也不对其产生威胁。也即,黄**作为对路段情况熟悉的成年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其驾车通过该路段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致车辆冲到鱼塘内并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甘**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并没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过该路段的法定义务,因此,甘**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何**、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