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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玉某某因与古某某、黄某某、黄**、方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扶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定,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同一类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第三人方某某、任某某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可能产生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诉被告对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本诉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反诉人梁某某、玉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玉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告的家属古*甲与被告的家属古*乙在因追讨赌债的过程中打架斗殴双双死亡,究竟谁存在过错,究竟是谁导致古*甲死亡,谁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均不清楚。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原告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无法对其提起反诉。第三人方某某是实际侵权人,而且主动赔偿原告二十多万元。方某某、任某某是斗殴事件侵权的主体,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有权对其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即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必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担任双重的诉讼角色。本案中,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是针对本诉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而是向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上诉人不应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和诉讼地位混淆、等同理解,虽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拥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是两者并非相互等同的关系,况且方某某、任某某不是积极主动起诉加入诉讼的第三人,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换言之,方某某、任某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某某、玉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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