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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李**、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雄诉被告李**、被告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雄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伙同被告欧**等人到梧州市旺甫镇龙洞村外屋组12号屋前晒地,持刀殴打原告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李**、欧**等人捡起地上的削尖的竹棍、木条等物扔向原告等人,击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及左眼球挫裂伤。经入院手术治疗,左眼被摘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六级)。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两被告不服上诉后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维持原判,现两被告被关押在钟山监狱。两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6.2a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29.08元;2、××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3、××辅助品具费用20000元(原告需安装义眼,每只2000元,使用年限3—5年,约需更换10次);4、被抚养人生活费44917.19元(其中女儿覃**的为6675元/12个月×73个月×50%÷2u003d10151.57元;女儿覃**的为6675元/12个月×118个月×50%÷2u003d16409.38元;儿子覃**的为6675元/12个月×132个月×50%÷2u003d36712.50元);5、误工费8826.23元(27071元/365天×119天);6、护理费2150.93元(27071元/365天×2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176973.43元。由于两被告被关押在监狱,原告要求两被告的家属赔偿,但两被告的家属未能赔偿,因此原告不得不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覃**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即覃**、覃**、覃**)需要抚养的事实;

2、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李**、欧**等人的犯罪行为伤害致残的事实;

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等人的伤害行为左眼致××,原告支出的相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

4、故意伤害刑事谅解书,证明二审期间,原告与被告欧**达成刑事谅解,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万元(该赔偿金不包含医疗费、××赔偿金等)的事实;

5、凭据,证明被告欧**父亲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还剩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6、原告向被告欧**父亲主张赔偿金的录音文字,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欧**父亲索要其应付剩下5万元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坤辨称,对答辩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参与打斗的人不止我和李**二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全部参与打斗的人一起赔偿,参与打斗的至少有五个人,因此我只承担其损失的五分之一。

被告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与欧**的意见一致,即答辩人只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即最多赔偿原告损失的五分之一。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和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伙同被告欧**等人到梧州市旺甫镇龙洞村外屋组12号屋前晒地,持刀殴打原告覃**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李**、欧**等人捡起地上的削尖的竹棍、木条等物扔向原告等人,击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及左眼球挫裂伤。经入院手术治疗,左眼被摘除。原告前后共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两被告不服上诉后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维持对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原判,欧**的刑期由六年三个月改判为五年三个月,现两被告被关押在广西钟山监狱。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刑事诉讼二审期间,被告欧**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欧**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则对其予以谅解(但具体履行数额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以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覃**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女覃**,2001年6月29日出生,至原告受伤时年龄11岁零11个月;次女覃**,2005年3月17日出生,至原告受伤时年龄8岁零2个月;儿子覃**,2006年11月6日出生,至原告受伤时年龄6岁零6个月。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原告以上三个子女的需抚养期限分别为73个月、118个月和138个月。

本院认为,两原告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该事实有相关刑事判决书确定,且两被告亦予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参与殴打原告的行为人至少有5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所有人的侵权人承担,其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五分之一分额。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两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2029.08元;2××赔偿金75650元;3、××辅助品具费用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4917.19元;5、误工费8826.23元;6、护理费2150.9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76973.43元,因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项目和数额有事实、法律以及相关计算标准支持,且未超出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欧**与原告达成谅解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其它途径确定和处理。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两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欧**应连带赔偿原告覃**各项损失人民币176973.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经申请缓交),由被告李**、被告欧**负担1530元,原告覃**负担29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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