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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平与黄**、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王**、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4时许,蓝**及其丈夫黄**认为黄*春故意用挖掘机勾挖其房屋前面与村道接口处,不让其通路,因此产生争执,继而黄*春与蓝**、黄**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蓝**、黄**、黄*春三人均受轻微伤。随后,蓝**及其丈夫黄**、黄*春均到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报案。在接受询问后,蓝**到崇**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及皮下血肿。当天门诊治疗费用为619.70元。在患者家属要求下,当天晚上医院给予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蓝**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共62天,花费住院费用为9455.72元。综上,蓝**因伤支出医疗费用共10075.42元。蓝**的伤情经崇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蓝**系农村居民。

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于2012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黄*春对调解方案有异议,调解不成立。但公安机关未告知当事人治安调解是否已经结束,是否还进行下次调解。2012年10月11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作出崇公江决字(2012)第009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6日依蓝*平申请,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黄*春殴打他人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对黄*春实施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结案。另外,本案一审开庭中蓝*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75.42元,误工费4150.28元(66.94元/天×62天),护理费4150.28元(66.94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入院车费150元,合计27725.98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三、蓝*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蓝*平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蓝*平经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且过后未再治疗,故蓝*平出院后,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已经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但是,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公安机关在调解不成功后,未明确告知蓝*平该案治安调解是否已经结束,是否还进行下一次调解,或调解结束后向哪一个机关请求权益保护,致使蓝*平至2014年9月16日去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时,才知道该案件在2012年10月11日已由崇左市公安局板利派出所执行结案。因此,在此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应从2012年9月27日始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故蓝*平诉称其于2014年9月16日才得知此情况,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重新起算的主张予以采纳。蓝*平于2014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仍在案件的诉讼时效内,故黄某春、王**、黄**提出蓝*平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蓝*平夫妇因认为黄*春挖掘机勾挖路口通道的问题引发纠纷,对此双方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妥善解决。但双方不能理性对待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互有伤害,双方均有过错。黄*春在肢体冲突中致使蓝*平和黄*诚受伤,黄*春明显存在过错,对蓝*平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春辩称在事发当天是蓝*平先动手殴打他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其后来受到伤害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平诉称王**、黄**也参与殴打蓝*平,但是根据蓝*平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黄**在本次纠纷中对蓝*平身体有伤害行为,故蓝*平请求王**、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蓝*平和黄*春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蓝*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

3、关于蓝*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赔偿相应项目,蓝*平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0075.42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证;2、误工费4150.28元(66.94元/天×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4、交通费,虽然蓝*平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蓝*平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蓝*平请求的护理费,因蓝*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同时结合蓝*平是头颞部皮下血肿的伤情,该伤痛对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问题影响不大,故蓝*平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蓝*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黄*春的侵权行为使蓝*平构成了轻微伤,黄*春为此已受到了5天的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春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蓝*平身体受到伤害,但该伤害对蓝*平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蓝*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蓝*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0075.42元;2、误工费415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交通费100元,四项共计20525.7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由黄*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4367.99元,由蓝*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157.7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春赔偿蓝*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4367.99元;二、驳回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蓝*平负担140元;黄*春承担211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黄*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黄*春所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事发当天黄*春正在驾驶勾机的时候,黄*诚首先手持棍棒攻击黄*春,打中黄*春的左肩、左手背等部位。黄*春为保护自己被迫跳下勾机,抢夺棍棒。在抢夺棍棒过程中,蓝*平冲上来围攻并用棍棒猛击黄*春,打中黄*春左肋等部位,黄*春被迫防卫并逃离。2、蓝*平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黄*春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该调解程序终结。黄*春在二审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也有力证明,调解不成之日公安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治安调解已经终结,对民事赔偿可以向法院起诉,即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27日中断,蓝*平直到2014年7月10日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蓝*平的部分医药费是治疗其他疾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分别是每天52.41元、40元,入院车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蓝*平辩称,黄*春驾驶勾机挖开道路,不让蓝*平家人通过,蓝*平只是找其论理,并没有办法打到勾机驾驶室里的黄*春,是黄*春从驾驶室出来就打了蓝*平造成伤害。蓝*平的各项损失黄*春并没有证据予以否定。蓝*平提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春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王**、黄**共同辩称,本案发生时王**、黄**均不在现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公安机关是否告知案件当事人调解终结、当事人对民事赔偿在诉讼时效内可向法院提出起诉。

黄*春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板**出所《关于办理黄*春与黄*诚夫妇互相殴打致伤案件的情况说明》、蓝*平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派出所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调解时,黄*春明确表示不接受黄*诚夫妇提出的赔偿要求,民警当场宣布案件调解终结,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派出所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已办结,同年10月12日派出所对该案所有法定程序执行完毕并结案。蓝*平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拟证明,蓝*平入院治疗有与本案无关的右耳慢性中耳乳突炎、乙肝两项疾病。

蓝*平对黄*春提供的新证据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发表意见。诉讼时效按一审认定。

王**、黄**对黄*春提供的新证据的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蓝*平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崇**民医院《关于蓝*平住院费用的说明》一份,证明该院按诊疗常规请耳鼻喉科会诊并做电耳镜检查,未做任何治疗;乙肝两对半等检查属于外伤患者入院常规检查。

黄*春对蓝**提供的医院说明的意见:对医院说明没有异议。

王**、黄**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黄*春、蓝*平提供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公安机关告知案件当事人调解终结、当事人对民事赔偿在诉讼时效内可向法院提出起诉,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蓝*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未包括上述内容。黄*春在二审提供派出所情况说明,对上述内容是口头告知,并未采取明确的方式,其证明力相对于蓝*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较低,本院不予以采纳。黄*春对蓝*平提供的医院说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蓝*平提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黄*春对本案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蓝*平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关于蓝**提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发生后,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因派出所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是否终结、在诉讼时效内内可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时效从派出所调解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中断。2014年9月16日蓝**到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才知道该案件在2012年10月11日执行结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蓝**于2014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黄*春对本案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春未经协商,驾驶挖掘机挖开蓝**等人经过的道路,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蓝**为主张权利与黄*春发生纠纷时,黄*春位于挖掘机的驾驶室,双方处于相对隔离状态,肢体冲突相对受限。黄*春走出驾驶室,与蓝**发生肢体冲突,进一步提升了冲突,并在冲突过程中造成蓝**伤害,黄*春的过错较大。蓝**对黄*春的挖路行为主张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方式欠妥,过错较小。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过错程度,确认黄*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蓝**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合理的。3、关于蓝**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蓝**的右耳慢性中耳乳突炎、乙肝两项,在蓝**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当中并无该项诊断,但出现在费用清单当中,经医院证明,属常规检查,是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于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蓝**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蓝**主张的入院车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蓝**受伤入院确需支付车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蓝**的交通费为100元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黄*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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