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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上诉人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黄**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黄**、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地磅及地磅装卸槽由甘**、甘善祖、甘**合伙经营、管理,该地磅位于扶绥县渠旧镇中原村渠前屯,东临一条南北走向“竹琴-渠吞”的道路,往南通往渠吞村,往北通往竹琴村,南临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往东与“竹琴-渠吞”的道路相接成“T”字型,往西通往渠前村,西面是耕作区,北面是耕作区。地磅西侧有一间砖混结构的房子,地磅北侧有一个装卸槽,高约4米。甘**、甘善祖、甘**没有在地磅以及装卸槽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5月12日早上,黄**的尸体被发现在该地磅的装卸槽底部。扶绥县公安局通过现场勘验、走访调查,排除了黄**死于他杀的可能性。通过对黄**进行尸体检验、现场勘查,认为黄**符合高坠死亡。陈*娇系黄**的妻子,黄*青系黄**的女儿,黄*胜系黄**的儿子,甘**系黄**的母亲。甘**生育有三子三女,除黄**外,其余五个子女均健在,黄**死亡时,甘**年满79岁。2014年9月22日,陈*娇、黄*青、黄*胜、甘**以甘**、甘善祖、甘**对黄**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甘**、甘善祖、甘**赔偿因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5738元。甘**、甘善祖、甘**则认为其经营的地磅以及装卸槽与黄**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因何种原因导致死亡;(二)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对黄**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黄**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三)陈**等人请求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黄**因何种原因导致死亡的问题。甘**、甘善祖、甘**合伙经营的地磅装卸槽高约4米,常人从装卸槽顶部坠入装卸槽的底部,足以引起死亡的后果。扶绥县公安局经过对黄**进行尸体检查以及现场勘验,确定了黄**符合高坠死亡,予以采信。甘**、甘善祖、甘**辩称黄**死因不明,并且不排除黄**尸体被移动的可能性,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甘**、甘善祖、甘**关于黄**死因不明、地磅装卸槽与黄**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黄**坠入地磅装卸槽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甘**、甘善祖、甘**对黄**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黄**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判断自身的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的能力,并且承担由此风险所引发的后果的能力。涉案地磅及装卸槽处于两条道路相交的位置,东临一条南北走向“竹琴-渠吞”的道路,村民可以经由该道路去往渠旧镇。经过现场勘验,涉案地磅以及装卸槽距离“竹琴-渠吞”的道路只有20多米,常人通过该道路时,可以清楚的看见装卸槽,对装卸槽的高度具有清晰的认识,并由此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黄**在进入涉案地磅时,已经能够清楚的了解地磅的情况,应当预见到地磅装卸槽存在的危险。但是黄**依然把自己置身危险中,最终坠入装卸槽底部造成死亡。因此,黄**对其死亡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甘**、甘善祖、甘**合伙经营的地磅以及装卸槽,经营至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常人能够自由出入该地磅,尤其在装卸槽顶部的边缘,并没有采取设置护栏、设置安全线等防范措施,也没有任何安全提示,而且从地理位置上看,涉案地磅所处的位置,人流量相对大。在此情况下,甘**、甘善祖、甘**没有对地磅存在的危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黄**进入地磅,并坠入装卸槽底部死亡的后果。因此,甘**、甘善祖、甘**对黄**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对黄**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甘**、甘善祖、甘**对黄**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甘**、甘善祖、甘**是合伙经营涉案地磅,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陈**等人要求甘**、甘善祖、甘**共同赔偿因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等人请求甘**、甘善祖、甘时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黄**的死亡确实给陈**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重大打击。陈**等人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甘**、甘善祖、甘时军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6791元/年×20年u003d135820元,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u003d21318元。死者黄**死亡时,甘**79岁,甘**生育有六个子女,除死者黄**外,其余五人目前均健在,黄**应承担赡养甘**六分之一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赡养费金额为5206元×5年÷6u003d4338元。据此,本案因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1476元,甘**、甘善祖、甘时军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422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的死亡确实给陈**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陈**等人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4000元支持陈**等人的该项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甘**、甘善祖、甘时军应当连带赔偿陈**、黄**、黄**、甘**因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221.4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甘时军、甘善祖连带赔偿陈**、黄**、黄**、甘**因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221.40元;二、驳回陈**、黄**、黄**、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甘**、甘时军、甘善祖共同承担736元,陈**、黄**、黄**、甘**承担1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明贵、甘时军、甘善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死亡情况说明》没有对黄**的真正死因作出说明,只是认为黄**符合高坠死亡,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黄**是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致死,现亦无证据证明黄**是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致死这一事实。据此,上诉人经营的地磅装卸槽与黄**的死亡没有关联,上诉人对黄**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黄**、黄**、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甘明贵、甘时军、甘善祖对黄**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涉案地磅装卸槽处发现其丈夫黄**尸体后当即向当地村委领导报告,当地村委领导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事件展开了调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关于黄**死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死者黄**系高坠死亡在涉案地磅装卸槽底部,尸体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前额及面部挫擦伤,无他杀迹象。综合以上证据及本案事实,可推定黄**是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后死亡。至于黄**是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后因受重伤直接导致死亡,或是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后因其自身其他原因才导致死亡,因黄**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而无法认定,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均可认定黄**从涉案地磅装卸槽顶部坠入底部这一因素是导致黄**死亡的原因。根据现场勘查结果,涉案地磅装卸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甘明贵、甘时军、甘善祖作为该设施的经营管理人,未设置安全提示及其他安全防护。综上分析,应认定上诉人对黄**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因黄**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黄**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甘**赡养费4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应当连带赔偿陈**、黄**、黄**、甘**因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22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甘明贵、甘善祖、甘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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