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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x**委员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甲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甲,被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被上诉人xx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10时15分左右,原告的亲人黄*乙在汤利屯办完私事后,驾驶其弟弟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xx屯返回xxx屯。当晚,路过的群众发现在xx屯前的排洪桥桥面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当即向xx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出警民警、消防人员及现场群众从河中打捞起受害者黄*乙,经120急救医生检查确认,黄*乙已溺水死亡。黄*乙溺水死亡的河道的排洪桥位于xx村辖区内,在xxx屯屯前,该桥是xx村辖区三个自然屯群众通往屯外公路的一条简易屯路桥,该桥长40米,宽4米,桥两边在事发前有水泥砖砌起的高为0.20米的边栏。该桥是xx村等群众自筹资金建造,排洪桥建设至今一直没有一个部门或专人管理养护。另查明,死者黄*乙于1984年12月16日出生,家庭住址是xx县xx村,2013年9月前是x**司非正式编制工人,2013年9月后至事发时一直在xx屯生产生活。上诉人认为,由于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亲人从桥上落河死亡,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91004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受害人黄*乙落水意外死亡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910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项目应该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的排洪桥是xx村连接乡镇公路的公路桥,由村民小组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建设,该桥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原告的亲人在河中溺水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能够提出证据证明xx屯排洪桥的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黄*乙的死亡与xx排洪桥的使用安全隐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的管理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排洪桥路段的管理部门,未尽管理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桂政办发(2006)148号)和**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通部令2006年第3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排洪桥路段承担监督、管理、养护责任:1、涉案排洪桥没有设置防护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二。二、受害人黄*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涉案排洪桥时,从桥上坠落至河中是事实。事故现场反映黄*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到在涉案排洪桥上,xx县公安局、x**委员会的证明及现场群众的证明,都说明了黄*乙在桥上坠河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黄*乙一直在外从事非农工作。2013年9月之前,黄*乙是x**司正式员工,按公司规定缴纳风险保证金。该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聘用员工,没有人员编制限制,也不负责员工的户籍管理,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非正式编制工人”。由于该公司工程业务较多,黄*乙从2013年4月起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劳务承包,2013年9月正式转作劳务队伍承包公司劳务作业,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说的“2013年9月后至事发前一直在xx屯生产生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加以回避,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路桥没有管护职责,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交通运输部2008年4月24日发布实施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从这一规定看,能够成为被上诉人管理养护范围的农村公路的村道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2)必须是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利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本案所涉路桥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所以该路桥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养护的农村公路范围,被上诉人对该路桥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在河中溺水死亡,无法证实死者是因桥上没有护栏从桥上坠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该桥设有警告牌,且该桥是民间建桥,受害者是什么原因造成死亡的还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1、涉案桥梁是否是群众自筹资金建造;

2、2013年9月后至事发时,受害者是否一直在xx屯生产生活。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1、涉案桥梁建造主要资金来源于政府;2、2013年9月后至事发时,受害者一直在x**司工作。

三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受害人黄*乙与xx司的劳动期限,提交的新证据有:

1、黄*乙与x**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涵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

2、黄*乙与x**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来马高速公路二分部K286+710盖板涵涵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补充协议3原件一份;

3、x**司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

4、一次性支付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原件一份。

被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受害人与x**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在城镇生产生活的事实。

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x**委员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xx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诉讼中,三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诉讼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xx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该所提供一份其于2014年1月27日出警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截图;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对xx村民小组组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对xx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录像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案发桥梁的建设应由政府出资,村民出力。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录像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1、涉案桥梁建造由群众自筹资金建造;2、2013年9月后至事发时,受害者与x**司存在劳务关系。

除上述第2点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涉案桥梁由xx村辖区三个自然屯群众于2005年自筹资金建造。

2、涉案桥梁系xx村xx屯前的排洪桥,是xx屯村民通往屯外公路的桥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排洪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存在,该隐患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对涉案排洪桥是否负有管护职责和义务,如各被上诉人有义务,是否尽到管护责任;3、各被上诉人应否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应如何确定;4、上诉人因本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华人**运输部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于2008年4月24日制定的,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本案中,涉案桥梁所在路段在益山村汤利屯辖区内,属于屯级道路所属的桥梁,不属于各被上诉人管理养护的农村公路范围。因此,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桂政办发(2006)148号)和**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通部令2006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主张各被上诉人对涉案排洪桥路段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责任,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黄*某、向某某、童某某、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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