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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20分许,罗**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正三轮电动车沿扶绥县新宁镇东三巷南密路口方向往东三巷永宁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东三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黄**,造成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扶公交事[简]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黄**受伤后,被送至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黄**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再于2014年的9月6日至13日、9月15至16日、9月18日至22日、9月24日至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4日、11月6日分别到扶绥县新宁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罗**向黄**支付医疗费1736元。2015年1月22日,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罗**赔偿医疗费5223.2元、误工费4150.28元、护理费27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6458.02元。罗**则辩称,黄**第一次出院后的治疗与事故无关,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黄**的损失应由罗**赔偿。黄**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农业标准即66.9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黄**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罗**已赔付黄**医疗费1736元;结合黄**的医疗费票据,黄**主张其尚有5223.2元医疗费未获赔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2、误工费: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治疗天数、医院建议全休天数以及门诊治疗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黄**共住院41天,无出院后全休医嘱;对黄**到扶绥县新宁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因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门诊治疗造成其全天误工,因此对其在扶绥县新宁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35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41天+535元u003d3276.54元;3、护理费:黄**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护理费应为66.94元/天×41天u003d2774.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u003d4100元;5、交通费:黄**主张交通费240元,但无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黄**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元。综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尚未获赔的有:医疗费5223.20元、误工费3276.54元、护理费27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74.28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赔偿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74.28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电动车只是轻微触碰到被上诉人黄**的身体,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治愈。被上诉人此后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诉请的经济损失均为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黄**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罗**为被上诉人预付了多少医疗费。

上诉人罗**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黄**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1736元;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29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罗**提供的新证据有:1、《扶**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2900元;2、扶绥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扶**民医院医患沟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黄**的丈夫何**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为此亦要求住院治疗,其目的不是治疗其自身疾病,而是为了借机照顾其丈夫。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出庭作证时述称:事发时其在事发地卖水果,上诉人的电动车撞到其三轮车,随即见到被上诉人扶住其三轮车,被上诉人当时未跌倒。

被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1736元;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证人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罗**提供的证据《扶**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为上诉人收执,其客观性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2900元这一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第二次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其予以消肿止痛、促进软组织修复等相关处理,而被上诉人的的丈夫何**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二次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治疗其自身疾病,而是为了借机照顾其丈夫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人李*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为此到医院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对此予以相应处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的疾病确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因本事故到扶绥县新宁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有医院病历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为5223.20元,二审查明上诉人已预付其中的2900元,被上诉人实际尚未获赔的医疗费应为5223.20元-2900元u003d2323.2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276.54元、护理费27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获赔的经济损失为12674.28元,因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罗**赔偿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74.28元”为“罗**赔偿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74.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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