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王**、陈**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陈**、王**、陈**的委托代理人冯*及原告李**、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与被告是男女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持刀将李**的儿子陈*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共计赔偿20年,即23305元/年×20u003d4661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陈**抚养费123344元(按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标准15418元/年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31年1月6日陈**年满18周岁止,共计16年,每年15418元/年÷2u003d7709元,7709元×16年u003d123344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本院查明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李**和陈**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1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和王**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陈**。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李**提出和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并因此怀恨在心,多次发短信威胁并扬言杀死李**。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携带一把折叠刀搭乘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办事处军屯村红苹果幼儿园,潜入该幼儿园大门旁一幢在建楼房的二楼的房间里,看到李**出现在二楼门口过道上,被告即持刀上前向李**的胸、腹部位捅刺了三刀,李**被捅刺后大喊救命,李**的儿子陈*在楼下听到李**的叫喊声,立即冲上楼,在楼梯间处与被告相遇,被告又持刀向陈*胸部猛捅一刀,之后逃离现场。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4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北海**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北海**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四原告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778元等。北海**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陈*丧葬费)21318元给四原告等。该判决书中同时明确: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北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火化证、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李**闹矛盾将李**之子陈*杀死是事实,北海**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陈*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陈*是农业户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在被害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年7565元计算20年为151300元;2、抚养费,陈**在陈*被害时未满2周岁,其母亲王**亦应尽抚养义务,应参照《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每年6675元按两人计算17年为56737.50元(113475元÷2);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陈*被害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酌情为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58037.50元。即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8037.50元给四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8037.50元给原告李**、陈**、王**、陈**。

案件受理费10694元,减半收取5347元,四原告共同负担2761元,被告负担258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四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694元或反诉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