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施**因与被上诉人伍**、庞**、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涂*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施**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刘**、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作为外地人的戴**、施**合伙到合浦县收购豆角,与合浦县的庞**合作。双方口头约定收购豆角的资金由戴**、施**提供,豆角的收购数量、价格也由该两人确定,庞**则负责联系收购场所、包装豆角的工人,每收购一市斤豆角,戴**、施**除支付价款外,还需另支付一角四分钱的收购费用。该一角四分钱是在每次收完豆角后,由戴**、施**按所收购豆角的数量支付给庞**,然后再由庞**支付工人工钱和场地租金。场地租金为每车700元,工人工钱为每市斤四分钱。2013年11月份起,戴**、施**与庞**按该模式收购了数车豆角,场地均是租用陈**搭建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龙湾坝村石湾路口边的豆角棚,陈**还附带提供碎冰机和相关工具,工人则由庞**联系工头李**召集。李**除与其他工人平分工钱之外,庞**每车还另给李**40元或50元。2013年11月11日上午,庞**电话通知李**,说当天下午3时许,在上述场地有豆角要装车,要求李**召集工人前往装豆角。届时,李**与包括伍**在内的11个工人来到上述豆角棚包装豆角。伍**平时主要是负责碎冰工作的,即将大块的冰条搬入碎冰机,碎成小块的冰后用来冰豆角。当天下午,伍**在碎冰过程中,在将前一块冰块投入碎冰机后,转身欲搬第二块冰块投入时,不小心滑倒,右手伸入碎冰机投冰口,随即被碎冰机夹断。伍**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右上肢毁损伤,右肋骨骨折,右胸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伍**在合**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l、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半年来拆内固定物,到义肢厂安装义肢: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4月14日,伍**第二次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伍**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伍**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定期伤口换药,二周后拆线;2、不适随诊。原告在合**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4757.7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903.8元,住院治43853.92元)。在伍**治疗期间,施**、戴**共同支付了30000元给伍**,庞**也支付了10000元给伍**。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伍**申请和该院移送,北海**民法院委托北海**鉴定所对伍**的伤残等级及其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北海**鉴定所鉴定伍**构成六级伤残,同时鉴定伍**安装假肢的费用为ll5100元(计至伍**70周岁)。另查明,施**、戴**与庞传炼在诉讼中均申请该院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经该院向伍**释明追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行使后,伍**未要求该院申请追加。

伍**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4757.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1000元,安装义肢费11510元,残疾赔偿金6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1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伍**的起诉意见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各被告应否对伍**承担赔偿责任2、伍**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施**、戴*全在收购豆角的过程中未直接雇请工人对豆角进行包装,但为完成豆角收购行为,对已收购的豆角进行包装上车是一个不可少的环节,而该环节是通过工人提供劳务来完成的,因此,即使施**、戴*全没有直接雇请工人,但该二人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而伍**是提供劳务者,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施**、戴**应对伍**承担侵权责任。庞**与施**、戴**存在合作收购豆角关系,在该合作关系中,工人由庞**雇请,庞**从施**、戴**手中接过每市斤一角四分钱的费用,在支付工人劳务费和场地租用费后,剩余部分归庞**所有。据此,可以视为庞**也因工人提供劳务而获益,因此,庞**应与施**、戴**对伍**承担连带责任。陈**作为场地及碎冰机的出租人,其出租场地及提供碎冰机后,不再负有对场地及碎冰机的管理义务。虽然施**、戴**与庞**均主张陈**提供的碎冰机存在质量问题,但陈**否认,施**、戴**与庞**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碎冰机是否属不合格产品或存在质量进行鉴定,伍**也非以碎冰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陈**承担责任,而陈**出租场地没有过错,因此,陈**不需对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施**、戴**与庞**在诉讼中认为李**是包工头,对伍**受伤负有赔偿义务,申请该院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选择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权利应由受害人行使,侵权人既定的责任不会因增加其他责任人而减轻,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不会因其他责任人的减少而加重,在该院向伍**释明后,伍**未要求该院追加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需追究李**对伍**承担责任。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工作存在失误,以致自己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施**、戴**与庞**连带对伍**承担80%的赔偿责任,伍**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伍**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伍**属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日,于2015年3月3日被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l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但伍**只请求3200元,按伍**的请求确定;护理费按当地雇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年×35天u003d3467.11元,但伍**只请求3200元,按伍**的请求确定;误工费,伍**属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其于2015年3月3日被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但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伍**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6791元/年÷365天/年×476日u003d8856.21元;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50%u003d67910元;安装义肢费用经鉴定为ll5100元。

综上,伍**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43023.93元,该款应由施**、戴**与庞**连带按80%的比例赔偿l94419.14元。施**、戴**已赔偿给伍**的30000元及庞**已赔偿给伍**的l0000元应予扣减。另外,伍**因右肢被夹断,被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较大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伍**请求5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l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戴**与被告庞**应连带赔偿原告伍**经济损失194419.14元,扣减该三被告已赔付的40000元,实应再赔偿154419.14元:二、被告施**、戴**与被告庞**应连带赔偿原告伍**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4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6884元,由原告负担2642元,被告施**、戴**、庞**负担42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误。两上诉人确是外地人,因合伙经营农产品果蔬生意,而来到案发地拟收购豆角转运外地市场转卖,由于两上诉人人生地不熟,遂联系到当地专门代收购果蔬商人庞**协商合作收购豆角事宜,双方约定,两上诉人事先订单给庞**,由庞**包价进行收购豆角以及包装运上车交货的方式转卖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在通知庞**收购前,先支付部分定金给庞**,装车完毕后,经双方现场核对,采用多还少补方式结算每次收购豆角尾款给庞**(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在现场收购豆角时,上诉人只是在现场察看和提醒庞**把关豆角收购的质量和办理装车交接货手续等事务,对于庞**向何人收购,租何人场地设点收购,雇佣何人碎冰打包装车一概不理,也无权干涉。而本案原告伍**是庞**通过包工头李**雇佣来碎冰的,伍**、李**及其它工人都受庞**直接雇佣,并由其指挥安排工作,接受其管理,工资也是由其直接发放,与两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直接关系。

2、一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虽没有直接雇请伍**,但由于两上诉人是收购豆角老板,仍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应对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上诉人与庞**是买卖豆角合作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即两上诉人是向庞**大量购买豆角的商人,利润主要是通过购买庞**收购来的豆角转运外地市场转卖获利,而庞**是专门在当地从事订单收购转卖的果蔬收购中间商或代购商,其利润是通过两上诉人事先的订单来包价收购打包装车交货的方式赚取价差利润的,其中包括了赚取第一手雇佣工人碎冰、打包、装车的劳务利润。那么可见接受提供劳务的雇主是庞**,而并非是两上诉人,因此两上诉人并不是直接接受劳务服务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毫无法理和法性可言。

3、一审判决认为伍**在本案中只有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同样有悖事实和法律。通过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伍**当庭的陈述,可知本案的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伍**不具有上岗技能资格,其操作碎冰机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不注意安全,不穿戴安全防护、防滑装备,才导致其跌倒后右手伸进碎冰机中被碎断右手的受伤害事故。伍**的过错是明显的,也是重大的,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其它被上诉人最多是没有提醒和违法工作的责任,过错是较小的,一审法院却判决伍**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没有承担责任也是错误。陈**作为碎冰机和工作场地提供人,其是有义务提醒使用碎冰机和工作场地的使用人注意事项的,也是有义务对已安装好的碎冰机工作时应注意的提醒和告知义务,但是陈**未履行提醒和告知安全使用和生产的义务,而伍**受伤也是由于场地湿水打滑导致跌倒后造成右手伸进碎冰机中被断右手受伤的,可见陈**是有过错责任的。

5、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伟炼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侵权法》第35条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法律条文规定的是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人受伤害的过错赔偿责任,实质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提供劳务人受伤害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之间是买卖合作关系,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伍**更加不存在雇佣关系,伍**是受雇佣于庞**,由此可见庞**才是伍**提供劳务的接受人。而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上诉人无法理解一审判决是根据何种规定或情况认定两上诉人与庞**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过错侵权或共同行为造成的伤害过错侵权亦或是基于合伙、联营、承包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与被上诉庞伟炼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6、一审判决不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伍礼*放弃追究李**的责任,不扣减李**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伍礼*是李**叫来提供劳务的,同时也认定李**作为工头赚取了庞传炼另外给付的利润每车40元或50元,那么李**是此劳务承包人,其才是伍礼*的直接雇佣人,也是通过伍礼*提供劳务来赚取利益的。据此,李**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受侵权人有权选择责任承担人进行诉讼,但其放弃追加李**是损害了各被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规定,李**是有责任与其他过错责任人共担责任,即使伍礼*不起诉,事后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也是有权追偿的。由于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因此,在伍礼*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也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在伍礼*放弃追究李**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先扣减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7、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阐明该证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和通知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庞**签订的三份买卖豆角结算清单证据,该证据清楚地反映了上诉人与庞**是买卖豆角合作关系的双方。庞**的代理人否认此证据与其当事人有关,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当庭要求上诉人提交原件给法院另找庞**核对,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将此证据原件交给了本案书记员入档核查,但此后一审法院没有任何音讯和动静,而是突然给上诉人寄来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此三份证据不被采信,理由是庞**否认该证据是其签订的,且记载内容客户及经手人名称不明确。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一作法是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规则规定的,剥夺了上诉人正当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此,上诉人特恳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有不正确之处,判决只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而且认定伍**在工作中有过错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1、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上诉人主张与庞**之间系买卖关系不正确,本案中,庞**仅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提供收购豆角的服务,收购豆角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均由两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通过帮上诉人寻找工人、场地、豆角来源获取报酬,所以从法律关系而言,两上诉人与庞**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庞**是合作关系不符合收购豆角的环节。如果庞**的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两上诉人承担。2、庞**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庞**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其接受每市斤豆角1毛4分钱之后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剩余的作为利润,但是该利润并非工人提供劳务而获取的利润,而是庞**的劳务费,提供的劳务就是帮助寻找场地及豆角来源,所以一审判决庞**与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之所以不提起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两上诉人与庞**之间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只是租赁场地,不可能总在现场,只须提供正常的水电,而两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他们当时是在场的,具体的工作安排和指挥是由两上诉人负责,所以事故责任应由他们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是合作关系不属实,两上诉人实际是向庞**收购豆角,按照协定的价格进行交易,多还少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判决只确认了两上诉人除支付豆角价款外,还需另支付一角四分钱的收购费用,没有确认还有装车、捆绑费用各4分钱以及场地的费用也没有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伍**、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伍**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应该各承担多少责任比例为宜;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传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伍**放弃追究李**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否作出相应的扣减。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伍**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应该各承担多少责任比例为宜;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传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两者之间到底是合伙合作收购豆角的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均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从两者的行为上来分析,即两上诉人负责收购豆角的定价、数量及资金(包括场地的租金、工人的工资等),庞**负责豆角来源、收购场所的寻找、包装工人的雇请等事宜,直至将豆角装车,不管收购来的豆角价钱如何,两上诉人均按每斤豆角一分四角钱提成给庞**,双方之间的行为已经证明庞**实际上是为两上诉人提供劳务,由两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给庞**,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主张与庞**之间系买卖关系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庞**又将其接受的部分劳务交由李**进行完成,即,由李**招集工人进行碎冰、包装上车,因此,庞**与李**也形成了一种提供劳务的关系。李**作为组织者召集了伍**等工人进行碎冰、包装上车,并从中获取较其他工人更多的利益,不管是庞**、李**,还是伍**,他们所提供的劳务最终是为两上诉人服务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对伍**在碎冰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庞**、李**在选任、管理工人方面亦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与庞**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伍**在操作碎冰机这样危险的工作中,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工作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是收购豆角场地及碎冰机的出租人,其与两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与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肇事的碎冰机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出租涉案场地及碎冰机的陈**并不负有对场地进行管理、监督等安全义务,故一审认定陈**于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陈**负有提醒、告知安全使用及生产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获取利益的大小,本院认为应该酌情确认各方责任如下:两上诉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庞**与李**各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伍**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伍**放弃追究李**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否作出相应的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责任人之一的李**于本案中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伍**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否追究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自主权在于受害人自己,伍**放弃追究李**的责任系其自愿所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未违法,但伍**放弃追究李**的责任不能加重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伍**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承担,其他责任人的承担比例不受伍**是否要求李**承担责任的影响。一审判决认为李**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在确定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时李**应承担的比例亦应予以保留,李**应该赔偿的数额伍**自愿放弃追究是其自主选择与他人无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伍**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43023.93元均无异议(未包括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责任比例,两上诉人共同承担145814.36元(243023.93元×60%),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共同赔偿115814.36元给伍**;伍**自己应负担48604.79元(243023.93元×20%);庞**应承担24302.39元(243023.93元×1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302.39元给伍**;李**应承担24302.39元24302.39元(243023.93元×10%),伍**自愿放弃追偿。另外,一审确认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伍**认为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少,但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应由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及李**承担,本院酌情确认两上诉人承担7500元,被上诉人庞**承担3750元,李**承担3750元(伍**已放弃追偿)。综上,两上诉人尚应赔偿伍**123314.36元,庞**尚应赔偿伍**18052.93元。

另外,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提供的三张买卖豆角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剥夺了其正当的举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提供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两上诉人未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定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处理方面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施**、戴**赔偿伍**经济损失123314.36元;

被上诉人庞传炼赔偿伍**经济损失18052.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鉴定费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合计12308元,由上诉人施**、戴**负担7384.8元,被上诉人庞**负担1230.8元,被上诉人伍**负担3692.4元(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伍**已向法院预交,两上诉人及庞**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尚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伍**)。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