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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莫**等与莫培朝、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莫**、莫**、莫**、李*珍诉被告莫**、陈**、陈**、钟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李*珍及原告聂*、莫**、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钟小*、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莫**、莫**、莫**、李**诉称,2014年2月12日晚上被告陈**、陈**、钟**与原告聂*的丈夫莫**一起到被告莫**经营的新地镇新地街梦之阁酒吧唱歌饮酒,由于饮酒过度无法回家,在KTV房间睡觉,导致莫**错失了太多的抢救时间而死亡,被告陈**劝酒过度,又不送聂桂永回家亦不及时通知原告,被告莫**作为酒吧经营在管理存在巨大的过失,没有清场导致酒醉的莫**滞留,导致错过抢救的机会而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4922.60元(3553元×6个月×70%);2、死亡赔偿金95074元(6791元×20年×70%);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60元[(莫**182个月抚养费用71062元+莫**198个月抚养费用77310元)×70%];4、精神损失费35000元(50000元×70%)

五、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以上合计249556.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95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朝辩称,莫**的死亡是其本人吸食毒品造成,并不是被告莫*朝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造成,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莫*朝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钟**、陈**共同辩称,莫**主动提出去梦之阁音乐茶座唱歌喝酒,过程亦无劝酒行为,莫**的死亡是其本人吸食毒品造成,与其他人无关,且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各自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莫桂*是因什么原因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该损失应如何承担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人证、户籍证明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莫**死亡的事实;3、莫**、莫**的户籍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以及莫**、莫**的抚养年限;4、梧州市龙圩区公安局新地镇派出所2014年2月13日对四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对莫**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莫**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梦之阁音乐茶座夜宵店(以下简称梦之阁茶座)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夜宵店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陈**、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依被告莫**申请而调取的梧州市公安局新地派出所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案件调查说明及尸体检验登记表,证实了经公安法医初步检验,莫**符合自然死亡(猝死)。

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人证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莫桂*的死亡与四被告有关。

五原告及被告陈**、陈**、钟小*对被告莫倍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五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陈**、钟小*对被告莫倍朝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莫**与被告陈**、陈**、钟**在被告陈**经营的饮食店(新地花果山路口对面)一起吃饭喝酒。下午5时许,莫**向被告陈**借车外出,7时回到陈**经营的饮食店继续与四被告吃饭喝酒。约晚上8时,莫**提议去龙圩唱歌,莫**与被告陈**、陈**、钟**于21时左右回到梦之阁茶座包厢唱歌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钟**、陈**先后离开。被告陈**和莫**在包厢沙发睡觉。次日凌晨1时,被告陈**打电话叫陈**回包厢陪莫**,被告陈**到后,陈**便结账回家。被告莫**发现莫**睡在包厢沙发没有予以理会,被告陈**与莫**在包厢里睡觉。次日,被告陈**发现莫**仍然一动不动躺在沙发上,便叫来被告陈**、莫**、钟**。被告莫倍朝打电话报警。经法医检验确认,莫**已死亡。被告陈**、钟**、陈**在梧州市公安局新地派出所做完询问笔录后,各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曾委托广西**定中心对莫**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广西**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2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符合吸食氯胺酮后猝死。原告认为莫**不是吸食氯胺酮死亡的,不同意该份鉴定结论的意见,并且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四被告则认为莫**是吸食氯胺酮死亡,但不清楚莫**是何时吸食。

另查明,原告莫**与原告李**是莫**父母,原告聂*是莫**妻子,聂*和莫**生育了莫**、莫**。聂*、莫**、莫**均为农业人口。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

再查明,梦之阁音乐茶座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莫**。莫**和被告莫倍朝均承认莫培朝是该音乐茶座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莫倍朝自愿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认为无需追加莫**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五原告及被告陈**、陈**、钟小*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与被告陈**、陈**、钟小*相约吃饭喝酒唱歌是正常的社交行为。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喝酒的潜在危险,其本人对死亡的后果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死者莫**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陈**、钟小*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人及被告莫**作为梦之阁茶座的实施经营者,在发现莫**醉酒的情况下应照顾并及时护送其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但被告陈**、陈**、钟小*及莫**未予以积极救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陈**、钟小*应共同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的15%,被告莫**应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的5%。五原告主张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提出因原告聂*是××人,莫**是原告莫**、莫**的唯一扶养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莫**的生活费为39479元[(5206元/年÷12个月×182个月)÷2],被扶养人莫**的生活费为42949元[(5206元/年÷12个月×198个月)÷2]。以上合计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0566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陈**、陈**、钟小*应共同赔偿原告聂*、莫**、莫**、莫**、李**合理损失的15%即43585元,扣除被告陈**、陈**、钟小*已分别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被告陈**、陈**、钟小*应共同赔偿原告聂*、莫**、莫**、莫**、李**37585元。被告莫**应赔偿原告聂*、莫**、莫**、莫**、李**合理损失的5%即14528.3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钟小*应共同赔偿原告聂*、莫**、莫**、莫**、李**37585元;

二、被告莫**应赔偿原告聂*、莫**、莫**、莫**、李**14528.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莫**、莫**、莫**、李**负担4035元,被告陈**、陈**、钟**负担756元,被告莫**负担2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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