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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与本村村民在石头埠社区石头埠街谢**家门口的海边沙滩上修路时,原告谢**认为修路的村民拿其家里的木条去修水道,为此与被告杨**发生争吵,谢**随即拿起一条船木棍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争抢木棍,原告谢**在争抢中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伤,受伤后被送往北**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7563.6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铁山**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5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878.3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4953.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69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杨**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和谐处理好各种关系,本案赔偿事由的发生是因原告谢**与被告杨**在石头埠村委石头埠街谢**家门口的海边沙滩上为修路发生争执而起,原告先拿一条船木棍打被告,被告为阻止原告本能与原告争抢木棍,但由于被告年轻力大,原告没有抢回木棍并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被告杨**虽然没有直接打原告谢**,但双方争抢木棍时造成原告摔倒在地上,双方发生争抢后均没有控制过激情绪,互相撕扯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谢**及被告杨**均有过错,被告杨**与原告谢**因争执木棍致原告谢**受伤,应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563.6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78.3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3700元,虽有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凭证,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53.3元,因原告已78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五项,确认合计17563.68元﹢4300元﹢2878.30元﹢2000元﹢100元=2684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谢**对本案的发生负有40%的过错,故被告杨**负担60%赔偿责任的部分为26841.98元×60%=161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不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支付医疗费175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878.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26841.98元。由被告杨**赔偿60%为16105.2元;二、驳回原告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被告杨**负担385.2元,原告谢**负担人民币25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谢**争抢木棍致谢**身体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持木棍打上诉人,上诉人夺回木棍离开现场后,被上诉人倒地致伤,是自伤;2、被上诉人自己倒地致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60%的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治疗摔伤发生医疗17563.68元错误,该医疗费中包含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体检费用支出13720.27元,被上诉人用于治疗涉案外伤的医疗费应为17563.68元-13720.27元=3843.41元。一审认定的住医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被上诉人住院43天中包含治疗与本案损害无关的疾病,明显不合理。一审认定的护理费2878.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均没有有效支付凭证、票据证实。此外,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已在“农合医疗保险”中获得赔偿,依法不应由上诉人再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北海**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称,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仍与上诉人争抢木棍,而且在争抢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但在案发现场只有上诉人一人与被上诉人争抢木棍,发生肢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因上诉人抢被上诉人的木棍所致正确。被上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所有的治疗用药均是治疗本案外伤所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当天,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抢木棍的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未其他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上诉人经一审释*未对本案医疗用药申请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谢**身体受伤是否是杨**侵害行为所致?上诉人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拿其家的木棍修路而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拿木棍打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抢木棍,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受伤,医院入院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因为案发现场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抢木棍肢体接触,没有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抢木棍造成,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自行摔倒受伤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至争抢木棍没有控制好情绪,对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先用木棍打上诉人有错在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考虑到上诉人年轻力壮,被上诉人已是近八十的老人,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院时医院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也是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入院检查项目是医院根据病情认为所需而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包含了与治疗本案受伤无关的疾病费用,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能举证证明,一审向上诉人释*对本案用药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在医疗费已经列入、医疗费被上诉人从“医疗保险”中获赔,因此,主张谢**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清单中所列的护理费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护理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谢**是否从“医疗保险”中获赔不影响本案中杨**对其侵害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谢**已获得保险赔偿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2878.30元的问题,谢**是年近八十岁的老人,住院需有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虽没有有效支付凭证、票据证实,但出院医嘱有谢**需加强营养记录,交通费也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且一审判对上述数额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认定,而是根据案情和客观情况酌情判定,符合本案情况,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上诉人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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