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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

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利勇贤

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原、被告在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七队村办公楼附近的空地处因房屋用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陈**用双手抱住原告

吴**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吴**身上多处受伤。吴**受伤后被送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1、环齿关节右侧方移位,2、腰5椎体向前I度滑脱,3、胸腹闭

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药费22666.2元。吴**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农村居民人口)护理。经法

医鉴定吴**属于轻微伤。合浦县公安局就陈**打伤吴**一案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4)第0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

元。原告于2014月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其医疗费2354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等损失共计

31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吴**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用双手抱住吴**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原告吴**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浦县公安局公行罚决字

(2014)第0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的行为侵害了吴**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

承担赔偿吴**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吴**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在合**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666.2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乌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的

785.77元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吴**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其合理的误工费应参

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计算为6008÷365×34u003d559.65元,吴**主张3400元,已超出法定计算

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每天50元计算为50×34u003d1700元,吴**主张3400元,已超出法

定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主张营养费136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吴**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66.2元+误工费559.65元+护理费1700元u003d24925.85元。根据上述

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925.85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元,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吴**负担63.5元,被告陈**负担2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不造成直接的侵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的儿子掐住了脖子,根本无法抱

住被上诉人,更不用说将其摔倒在地上,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构成直接的伤害;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存在程序上错

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乌家派出所办案人员哄骗上诉人,如不签字无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家属,上诉人的家属没有见到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在处罚书上

签字。2、由于上诉人不识字,乌**出所办案人员并没有将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不知处罚决定书上内容时,就签了字。3、上诉人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乌**出所办案人员并没有将该处罚书交给上诉人,直到上诉人领取一审诉状时,才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出所办案人员也没有处罚过上诉人的罚款伍**。三、一审

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我国退休年龄为60岁,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

工费。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其患有环齿关节右侧移位,、腰5椎体向前Ⅰ度滑脱、胸腹闭合性损伤、腰4/5,腰5/骶Ⅰ椎间膨出、急性阑尾

炎、双肾囊肿多种不属于外力导致的伤,而是被上诉人本来就有××。而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因外伤所用的药物明细,诊断

证明书所列大部分的是旧病不是外伤。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四、一审法院没有做出责任划分。本案双方打架互殴,被上诉人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

错,在赔偿款项中,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赔偿责任做出划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所致,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吴**于2014年1月26日至2月28日在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其患××、双肾囊肿疾病,该病不属于外

伤,但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包含有××的费用。为查清吴**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546元是否合理,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2014年1月26日

至2月28日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作鉴定。

2015年2月28日,经征得被上诉人吴**的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北海**鉴定所对吴**2014年1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作鉴定。2015年

8月14日,因上诉人陈**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用,委托事项被依法退回。

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其用双手抱住被上诉人并将其摔倒在地有误,事实是案发时,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的儿子掐住了脖子,无法抱住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将其摔倒在地。被上诉人对一

本院认为

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和医

疗费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抗辩其不认字,合浦县公安局

未向其宣读决定书内容就要求其在上面签字,程序违法,但据涉案决定书记载,决定书由合浦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宣告后送达,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记载,本院不予支持。且决定书

送达后,上诉人也接受了决定书上的处罚,在接受处罚后,如认为处罚有误,也可向北海市公安局或者合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在接受处罚后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该生

效的决定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涉案决定书的对事实的记载,案件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用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用双

手抱住被上诉人导致其摔倒在地,并致被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上诉人抗辩因被被上诉人的儿子掐住了脖子,无法抱住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将其摔倒在地,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

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致害事故中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和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但

被上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年满六十岁退休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

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抗辩一审支持的医疗费中有××,这些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为查明争议的问题,本院同

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因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该委托鉴定事项终止,上诉人应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支持被上诉人相应医疗费有事实依据,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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