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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原告李**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桂海饭店门口与被告谭*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右耳被打伤缝针6针,右眼被打伤,头皮挫裂伤,并于2015年2月15日、l6日、21日分别三次至北**民医院诊断治疗。事件发生当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谭*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谭*支付原告李**医疗费2107.1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43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因受到伤害至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107.2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医疗费2107.1元未超过以上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就医三天均处于公司放假期间,故并不因原告的就医治疗发生误工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伤情已达到造成其无法正常作业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谭*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07.1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承担。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在赔偿医药费时,法院应考虑上诉人只是防卫过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2、天天快递公司已替谭帅垫付了1400元医药费,此部分应在赔偿医药费时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

1400元是公司赔给其的营养费而不是上诉人说的医疗费,不应扣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手印是否真实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上诉人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天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并将该款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未有出庭作证,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北海**递公司向北海市**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用于证明公司帮其垫付了医疗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诉人对该答辩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打架当晚,天天公司帮李亚*支付了医疗费400元,第二天又给了1000元作为营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主张是被上诉人李**引起本案打架事件,李**应承担部分责任。但由于谭*的证人在一审期间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人证言不被采纳的责任应由谭*自行承担。现无证据证明对于谭*造成李**人身伤害,李**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谭*应对李**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谭*主张,天天公司支付给李**的1400元钱,天天公司已从其工资中扣除,因此,该1400元应从李**请求的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该1400元是由天天公司向李**支付,并说明400元是医疗费,1000元是营养费,该赔付行为发生在天天公司与李**之间,属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赔付行为不能当然免除谭*对李**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且,由于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主张的天天公司已从其工资中扣除该1400元亦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谭*应对李**所支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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