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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一审被告李**、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张**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李**与李**、张**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与上述四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因原告李**、李**父子驾驶拖拉机经过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夏塘村被告李**家的木薯地,压到了地里的木薯,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持铁铲与持砍柴刀的李**相互打斗。在打斗中,李**用铁铲打到李**头部,李**则持刀划伤了李**左胸和左膝。经法医鉴定,李**头部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李**左胸,左膝刀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头部被打伤,在铁山**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用23092.80元,其后,被告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已被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被告李**被打伤在铁山**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671.80元。原告李**于2014年8月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1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1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财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和谐处理好各种关系,当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应申请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应以过激行为去解决。本案赔偿事由的发生,起因是原告父子驾驶拖拉机运瓜苗经过被告的耕种地压到木薯双方起争执后均没有控制过激情绪,没有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处所致,故本案的发生,原告李**及被告李*财均负有过错,被告李*财致原告李**身体受到伤害,应负8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092.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为39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900元,应按6791÷365×39天u003d725.61元予以计赔。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00元,因原告治疗医院属于县区医院,护理费标准定50元/天为宜,即50元/天×39天u003d19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四项,该院确认为合计人民币2966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李**对本案的发生负有20%的过错,故被告李*财负80%赔偿责任的部分为29668.41×80%u003d23734.7元,被告李*财请求其在北海**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671.80元,误工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781.80元,应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予以相抵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原告亦不同意相抵,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李**、张**、李*全共同致伤原告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李*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23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25.61元、护理费195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29668.41元。由被告李*财赔偿80%,为23734.7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李*财负担人民币393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777元。被告李*财负担的费用原告李**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财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总共为3900元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39天共1560元,故请求依法纠正。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l7日,被上诉人李**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至4月25日,按照当时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只是在2014年7月份以后,住院伙食补助费才上升为每天l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时己实际发生的来计算,而不是过后才提高的来计算。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来计算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是不对的,应按每天40元来计算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偏低,故应依法纠正。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李**与李*显父子两人多次开车碾压上诉人李**家地里的木薯,在李**质问其两父子为什么要开车碾压他家的木薯时,李**和李*显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李**,李**持一把大的砍柴刀来追砍李**,李**出于自我保护和自卫,才用手中的铁铲打伤李**的。这有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李**的供述,以及证人张**和李**、李*全的证言来证实。而且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李**还把李**砍伤,并将李**手中的铁铲砍烂。所有这些证据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的过错,其理应承担至少8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与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不相适应。故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承担医疗费23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725.61元、护理费195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27328.41元的80%,上诉人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以2014年下半年统计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被助费每天1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挖大坑不让被上诉人开拖拉机过,并先出手打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李**、张**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被告李**不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开拖拉机碾压上诉人家木薯。

被上诉人李**认为,照片是后来拍的,事发时木薯还没发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照片上没有拖拉机,不能判断地上痕迹是否为拖拉机碾压,也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多次开拖拉机碾压。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份,拟证明事故地的原貌。

上诉人李**认为,照片是假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在两家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中因车辆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李**的车由于田间路窄通行时压到了李**家种的木薯,李**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此纠纷,处理好相邻关系,便利于生产,但李**一方找李**理论未果后未能控制情绪,采取了挖田埂不让李**车辆通过的行动,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引发打架。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打架都有过错,但上诉人一方过错更大,一审判决确定李**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李**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伙食费标准为100元/天,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伙食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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