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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述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因被告李**、李**父子驾驶拖拉机经过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夏塘村原告李**的木薯地,压到了地里的木薯,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持铁铲与持砍柴刀的李**相互打斗。在打斗中,李**用铁铲打到李**头部,李**则持刀划伤了李**左胸和左膝。经法医鉴定,李**头部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李**左胸、左膝刀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李**进北海**人民医院住院l0天,共支付医疗费3671.8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80元、误工费l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木薯损失费500元,合计79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和谐处理好各种关系。当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应以过激行为去解决。本案赔偿事实的发生,起因是被告父子驾驶拖拉机运瓜苗经过被告的耕种地压到木薯双方起争执后均没有控制过激情绪,没有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处所致,故本案的发生,原告李**及被告李**均负有过错,被告李**致原告李**身体受到伤害,应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北海**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671.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为1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l210元,应按6791÷365×10天u003d186.05元予以计赔。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l000元,应为34572元/年÷365天×l0天u003d94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木薯损失费500元,只是自己认为需要赔偿的费用,没有经物价部门的评估,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四项,该院经核算合计人民币3671.8+1000+186.05+947u003d58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李**对本案的发生负有80%的过错,故被告李**负20%赔偿责任的部分为5804.9×20%u003d1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3671.80元、住院食补助费l000元、误工费186.05元、护理费947元四项合计人民币5804.9元。由被告李**赔偿20%,为1161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人民币l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木薯损失费500元并不合理,应予以纠正。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上诉人李**、李**父子驾驶拖拉机运瓜苗故意碾压坏上诉人李**家地上的木薯,一共拉了五车,来回十次,把耕地碾压得板结,所经之处把生长十多二十厘米高的木薯全部压死,碾压面积约1分地(长约33米,宽约2米),需要重新种植,单成本费共275元(机耕费l0元,肥料30元,农药、草剂共20元,种子15元,人工费200元,剩余225元为过了生长季节造成的减产损失费)。由于被上诉人是故意毁坏上诉人家的木薯,理应无需要物价部门的评估。二、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在一审庭审中举了假证,其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偏低,应依法纠正。1、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李**父子两人不听劝助,开拖拉机碾压毁坏上诉人李**家地里的木薯,又蛮不讲理地围攻殴打上诉人李**,致使李**身体遭到多处软体组织挫裂伤。案发时,李**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长柄砍柴刀追砍李**,李**出于自卫,才用手中的铁铲打伤李**的。这有××诊断证明,李**、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李**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李*甲和李*乙的证言来证实。而且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把李**左胸、右膝砍伤,并将李**手中的铁铲砍烂,这些事实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是本案的制造者和挑起者,具有故意伤害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以伤为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2、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当庭举证的照片纯属假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木薯损失费500元很不合理,而判决被上诉人李**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则显然过低,与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和当庭举、的行为不相适应,李**应承担至少80、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海**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承担医疗费3671.80元、住院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6.05元、护理费947元、木薯成本和损失费500元,五项合计6304.9元的80%,上诉人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本案的案发地是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没有经过村小组的同意擅自耕种集体土地,并把原先土地上的道路挖掘为耕地使用,妨碍了被上诉人与其他村民的通行。被上诉人准备开拖拉机经过该土地之前已通过村委会干部去做上诉人的工作,也征求了上诉人的同意。案发当天,被上诉人父子从其耕地返回的时候被上诉人父母兄弟几人拿着凶器拦住,被上诉人无法开车返回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先把李**打倒在地,被上诉人李**看到此情形才在车上拿出镰刀,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打倒在地并把镰刀拿走。上诉人的伤是其自残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过去没有什么路;证据2、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李**多次开拖拉机碾压上诉人家木薯的事实;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5、《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回执)》;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据3-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李**殴打李**的事实和在本案中的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自己画的图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拍照的时间不是案发的时间,是案发之后的;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李**因为此事被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上述照片有异议,认为那是案发过后所拍的照片,案发之前是没有围栏的,且照片拍的是远景,没有拍到现场的木薯,是木薯收完之后拍的,围栏是上诉人围起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6以及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分别承担多少比例过错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木薯成本和损失费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李*甲、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发生冲突的事实,本案的证据已经能够较完整严密地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李**是被被上诉人李**打伤的。被上诉人李**主张上诉人的伤是其自残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打伤上诉人李**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李*甲陈述到的李**将涉案木薯地边上田埂挖掉导致被上诉人李**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过的事实,上诉人李**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李**自负8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李**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木薯成本和损失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毁坏了其木薯并造成其损失500元,故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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