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黄**等与广西商**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洲分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黄**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商旅行社)、北海市**洲分社(下称涠洲旅行社)、北海涠**有限公司(下称景区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与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桂商旅行社与被上诉人涠洲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被上**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刘**、黄**分别系死者刘*的女儿和妻子。2014年3月28日,任**(刘**配偶)与桂商旅行社签订《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约定刘**、黄**及刘*、任**参加该公司涠洲岛一日游4人散拼团。2014年3月29日,桂商旅行社将刘**等上述四人交由涠洲旅行社负责涠洲岛的行程。当日,刘**等四人在涠洲旅行社安排下参观了涠洲岛鳄鱼火山公园景区,在返程等电瓶车出景区时,刘*突然晕倒不省人事。刘**拨打l20后,第三人景区公司安排观光车将刘*送往北海**洲镇中心卫生院,途中与救护车相遇。刘*于2014年3月29日14时20分经院外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刘**、黄**以前述二旅行社及第三人景区公司在出事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事时涠洲旅行社没有导游在场,也没有对死者采取及时的救助,事故现场第三人管理混乱导致受害人诱发疾病死亡为由诉至法院。

刘**、黄**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涠洲旅行社赔偿损失人民币计285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5585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050.1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即285975元请求赔偿),桂商旅行社、景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旅行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为:l、二旅行社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景区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与桂商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涠洲旅行社受桂商旅行社委托为受害人提供旅行务,受害人与该二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刘**、黄**主张二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诱发心脏病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二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故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购票参观第三人景区公司管理的景区,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的关系。作为景区管理者的景区公司,除了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服务外,还应负有游客在接受服务期间享有安全保障的附属义务,即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在景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但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心脏病,刘**、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景区公司对景区的管理行为与受害人心脏病的突发具有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晕倒后,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前,景区公司亦及时安排了工作人员和车辆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景区公司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刘**、黄**请求景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刘**、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为涠**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而《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涠**行社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一审庭审中涠**行社也并未否认其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免除该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实属有意袒护。2、涠**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实施救助。受害人在等候电瓶车时,游客很多,秩序混乱,该旅行社导游已经看到景区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维护乘车秩序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旅行社导游明知其接待的受害者为老年人,不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协助受害人先乘电瓶车,而且径直离开该混乱乘车场所,以致受害人突然晕倒时导游不在现场未能及时施救,而导游在十几分钟后才到现场,亦未以其应当掌握的急救知识进行施救,同时亦未请求或联系附近车辆将受害人送至医院。3、被上诉人景区公司未及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等候乘车时,并无景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上下车秩序,在受害人晕倒的十多分钟内,无工作人员进行施救。事后景区公司虽然派车运送受害人,但是已经错过抢救的黄金时间。其应当承担未能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发生在旅游期间,三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游法》应当作为审判的首选依据。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侵权责任法》否认涠**行社和景区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与《旅游法》有关规定不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其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据此,刘**、黄**的诉讼主张应当获得支持。三、刘**、黄**补充上诉称,1、桂商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按照《旅游法》前述相关规定,其负有保障安全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一审否认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对侵权主体的缩小和任意解释。2、受害人作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桂商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旅程风险,未对老年人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违反了法定义务,同时其将合同擅自委托给涠**行社,涠**行社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亦未对老年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改变游览次序,在一天中最热的时间游览景区,导致受害人在天气炎热过度劳累情况下引发突发心源性猝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第十条“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商旅行社应当与涠**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商旅行社及涠洲旅行社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与旅行社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旅行社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旅行社已尽到安全提示、安全保障与及时救助义务。1、根据涠洲镇卫生院出具的《受害人死亡情况记录》以及涠**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死亡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受害人猝死的根本原因是潜在的、可能致死的自然疾病,是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2、带团导游黄*在车上向受害人做介绍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把旅游车停在博物馆,也是为了方便不去爬山的受害人休息。同时,根据《旅游法》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因此,受害人有如实告知××信息的义务,但受害人并没有向导游提出身体××状况××,这表明受害人根据自身的××状况××,是可以进行爬山活动的。3、上诉人所参加的旅游团为散客拼团而非独立成团,该散拼团一共由25名(共7批)散客组成。在公园里分散活动期间,导游分身乏术,只能在这7批受害人当中轮流穿梭服务照顾,不可能、实际条件也不允许时时刻刻陪在受害人身边单独照顾,况且,受害人身边还有女儿(刘姗姗)、女婿(任**)两人陪同,导游理所当然去照顾更需照顾的其他受害人,在事发后十几分钟内赶到现场是合理时间。导游的服务标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因此二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4、事发后,因旅行社所属车辆不能进入景区,涠洲旅行社及时通知了景区公司派车护送受害人去卫生院,并在途中与救护车相遇,马上施行院外抢救。在受害人猝死后,涠洲旅行社也积极联系各部门协助二上诉人处理后事,已尽救助义务。导游并非医生,要求导游对因心脏疾病突然昏厥的受害人进行医学急救措施,已超出导游服务范围,不但勉为其难,还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事发地点为国家4A级景区,应当由所配备的专业的景区医生进行临时急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同时,《侵权责任法》与《旅游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并无冲突,在本案中可以同时适用。1、《旅游法》所指的“旅游经营者”既包括旅行社,也包括景区。旅行社将自己的游客带入景区后,会出现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景区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重合。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责任谁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显然,《旅游法》更侧重于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对于侵权责任鲜有提及。而《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却有更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已经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景区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人。旅行社对景区无管理权,旅行社在景区内的行为也受到景区公司的管理,也必须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因此,对景区内的安保责任,旅行社应当免责。2、二上诉人等与旅行社签订的是包价旅游合同,由旅行社购买景区的门票,再带领受害人进入景区游览,旅行社本身就成为了景区的服务对象。与景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不仅仅包括受害人,还应当包括旅行社。在景区出现侵权责任事故,旅行社本身就是受害者。要求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3、二上诉人等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中并不包含乘坐电瓶车,上诉人自行购买电瓶车票,选择乘车方式离开,景区公司既是景区经营者,同时也是电瓶车经营者,景区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既有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也有运输合同关系,无论基于哪一个法律关系,景区公司都应当是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人。4、《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景区公司电瓶车面向公众开放,年接待游客量百万人次以上,因此景区公司属于旅游法所指的公共交通经营者。由此可见,旅行社仅有协助义务,并非责任主体。请求驳回二上诉人对二旅行社的上诉。

被上诉人景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景区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景区公司已经妥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晕倒及死亡不是因景区公司未善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根据《旅游法》第42条、第50条之规定,景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1)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2)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所取得的相关质量标准等级。受害人的晕倒及死亡既非景区的设备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所致,也非景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所致,其死亡与景区管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受害人晕倒后景区工作人员立刻拨打了120,而且为其遮阳、送水。二、因导游没有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旅行社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导游服务规范》第5.3.4.1条、《旅行社条例》第39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之规定,旅行社应负如下安全保障义务:(1)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事先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2)游览过程中导游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者,应注意并随时提醒旅游者注意安全,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3)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是:游览前,导游并未对受害人等游客进行安全提示;游览中,导游也没有自始至终与受害人等游客在一起;受害人晕倒、导游赶到现场后,并未运用其掌握的救护知识和技术对受害人施救,只是不停的打电话。可见,自始至终导游都没有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二旅行社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旅行社均以“行程中不含电瓶车票”,认为受害人等私自选择乘坐电瓶车路线导致本案死亡事件发生,其应予免责,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晕倒和死亡是由景区公司经营的电瓶车导致,其晕倒和死亡与景区公司经营的电瓶车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二旅行社该抗辩不能成立。三、景区公司对受害人的积极救助行为应当获得肯定,而非指责,更不应当被视为过错。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证实:受害人晕倒后景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均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上诉人还同时拨打了导游黄*的电话。导游黄*赶到现场后,在久等不见120急救车后打电话给地接社管理人员吴**,吴**才打电话给景区公司领导,景区公司立刻安排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救助。景区公司工作人员先于l20急救车感到现场,并及时将受害人送往涠洲卫生院,途中遇到赶来的120急救车。该过程充分证明,景区公司是在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该积极施救的行为应当得到充分肯定,而不应被视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四、即使二旅行社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计算赔偿金额所适用的依据错误,其请求也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29条规定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而二上诉人主张按照受害人户籍地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其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景区公司也不愿意该事件的发生,对受害人亲属深表同情,但景区公司已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受害人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对景区公司的上诉。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1、二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西安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害人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均认可证据1、2;对证据3三被上诉人均未明确的质证意见,但景区公司认为若须赔偿则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既赔,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所在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的,可按受害人生前所在地赔偿标准既赔,但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应当以一审中当事人选择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为准。

第二组证据:4、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5、散客拼团委托合同;6、景区门票、电瓶车车票;7、电脑咨询单二份。拟证明,受害人与桂商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受害人在该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期间死亡,因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主体,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涠洲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亦属于侵权主体,应当与桂商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景区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受害人积极施救,亦是侵权主体,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均认为与受害人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但并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因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将后文阐述。

第三组证据:8、《3.29游客死亡情况记录》;9、2013年11月4日受害人体格检查表、心电图数据报告、放射科透视会诊单、彩超单。拟证明:受害人生前身体××,并无相关疾病,其死亡系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共同侵犯了受害人的安全保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证据8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9只能证明受害人体检当时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事发是的身体××状况,且其中2013年11月4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受害人为高血压复诊,说明受害人此前高血压情况。本院认为证据8能够证明受害者死亡应当考虑劳累及酷热条件的诱因;三被上诉人对证据9的抗辩一定程度上成立,但不能藉此免除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10、证人(郎*、孙*)证言二份;11、光碟一张。拟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后涠洲旅行社与景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光碟中照片系上诉人刘**以手机拍照,显示受害人生前在景区游览时身体并无不适,光碟中视频系上诉人刘**手机拍摄受害人已故后涠洲旅行社推卸责任的过程;二旅行社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无导游陪同、未对老年人采取关照措施情况,且改变行程将游览火山改在最热的时间段;景区旅游管理秩序混乱,未依照规定安排工作人员维持乘车秩序,令受害人在闷热的环境下等待40余分钟后晕倒的情况下又未积极施救,景区无专业医护人员,无紧急救护通道,以致受害人晕倒后无法获得及时有效救助而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二旅行社认为景区管理不善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景区公司认为二旅行社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有第八组证据公证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佐证,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反应事发的基本情况;光碟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能证明本案事发的基本情况。

第五组证据:12、门诊处方账单及门诊收费收据;13、北海市殡葬管理所发票及收费清单;14、火化证;15、收据三张。拟证明:运尸费3.9万元及丧葬费等共花费55850.1元;因受害人死亡给二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运尸费丧葬费等55850.1万元在一审中已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依据。本院确认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16、上诉人刘**的领队证、护照;17、请假条、银行流水、证明各一份;18、员工考勤登记表、员工考勤统计表、工资单各二份;19、机票八份、登机牌一份、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8445.64元,应由三被上诉人赔偿。经质证:三被上诉人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相应主张应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一审中未提出具体主张而在二审中提出相应主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同意调解解决该部分请求的情况下,不属于二审处理的范围。

第七组证据:20、死亡情况登记表;21、转账记录。拟证明:受害人非因自身××而死亡,其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运尸费3.9万元。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22、证人郎*视频作证(拍摄,并于庭后提交了山西**达公证处对该视频作证内容的《公证书》);23、证人孙*出庭作证。拟证明:受害人等游客在集合地点等待乘坐电瓶车时,天气闷热,乘车秩序混乱,无景区工作人员维持秩序,也无导游对受害人等游客进行照顾,受害人晕倒后,无导游在现场进行紧急处置,导游在很长时间后赶回现场,也未对受害人进行施救;景区工作人员或专业医疗人员进行及时施救,景区应急设施缺乏,应急能力低下,先后两次开来的景区电瓶车也置受害人不顾,未运送受害人去接受救治,导致延误救治时机以致受害人死亡。经质证:对证据22,三被上诉人均认为证人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视频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采信。同时,两旅行社认为即便其陈述真实,因事发于景区也应由景区公司负责;景区公司则认为即便景区管理(包括电瓶车管理)即便不规范也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旅行社跟团导游未陪伴其游客导致游客晕倒未能及时处置,旅行社应负相应责任,同时其随同亲属亦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证据22,二旅行社认为,证人孙*所作陈述不完全真实,很多系其主观看法,受害人团购旅程并不含电瓶车票,其自身应对自行选择乘坐电瓶车产生的后果负责,景区管理不善也是导致死亡事件发生的原因,景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事发电瓶车站点并非集合地点,集合地点在旅游大巴停放的博物馆位置,因部分游客不愿意乘坐电瓶车选择步行至博物馆,跟团导游也随该部分步行的游客前往约定集合地点等待游客,并不能说导游不在现场;景区公司则认为证人孙*所作陈述比较客观真实,应予认可,受害人晕倒时导游未在现场存在明显失责,二旅行社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事发的基本过程。至于集合地点是在电瓶车站点还是博物馆位置,因二旅行社主张在博物馆位置,而二上诉人主张在电瓶车站点,同时证人亦认为是在电瓶车站点,故本院认定约定的集合站点应为该事发电瓶车站点。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将在后文阐述。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在电瓶车站点晕倒时,时值中午,天气闷热(事发地点为中国南方广西北海市涠洲岛景区,存在北方人和南方人体感温度不同的区别),景区公司电瓶车站点无相应遮阳设施,无工作人员在电瓶车站点维持乘车秩序,场面混乱;涠洲旅行社跟团导游未在现场,该导游于十余分钟后赶赴现场后,未运用其应当具备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及时施救。景区工作人员亦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事发景区为国家4A级景区,事发景点未设有医疗急救站点,应急设施设备配备不完善,亦无证据表明景区公司在事发时启动紧急事件应急预案。

再查明:跟团导游未持有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刘*生于1950年8月15日,卒于2014年3月29日,卒年年满63周岁。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须承担责任,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商旅行社与受害人等签订旅游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桂商旅行社将受害人等游客转给涠洲旅行社,由涠**社带团实际提供旅游服务,涠洲旅行社与受害人等亦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依照《旅游法》有关规定,上述二旅行社负有对受害人等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公司作为景点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对受害人等游客负亦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义务主体未善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跟团导游未对作为老年人的受害人进行必要的特别照顾,比如安排选择乘车的老年人先行乘坐电瓶车,亦未与景区工作人员沟通对老年人乘车进行优先妥善安排等,受害人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长时间等车晕倒时,跟团导游未在现场,导致受害人晕倒后较长时间内未获得及时救治;导游赶赴现场后,亦未以其应当具备的急救知识对受害人积极施救。涠洲旅行社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既构成违约,同时对作为需要特殊安全照顾的六十余岁的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侵权,违反了《旅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涠洲旅行社安排未持有导游证的人员作为跟团导游亦存在过错。桂商旅行社作为旅行服务合同的签订者,在未告知游客的情况下,将旅游服务擅自转由涠洲旅行社实际提供,亦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旅游服务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连带承担责任。景区公司作为景区服务的直接提供者,未安排工作人员维持乘车秩序,妥善安排老年特殊人群先行乘车,在受害人晕倒后,无景区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同时,事发景区作为国家4A级景区,未能配备完善的应急设备设施,在事发景点或较近距离内未设立医疗急救站点,未配备专业医疗人员、应急医疗药品、急救担架、急救车辆等以应对突发情况,亦未建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景区公司存在管理不善之处。景区公司的不作为及其管理不善,营筑了安全保障缺失的危险环境,这也是导致受害人晕倒后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原因,景区公司亦存在过错,应依照《旅游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旅行社抗辩认为,其非侵权主体,且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所在旅行团为散团,由7拨共计25组成,跟团导游分身乏术,只能在7拨人之间来回照料,不可能时时陪伴在受害人身边;同时二旅行社之间转包旅游服务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受害人死亡;跟团导游虽未持有国家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但北海市范围内所有导游均属此种情况,均持有当地主管部门的讲解证,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且导游未持有导游证亦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死亡主要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同时景区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景区公司承担。景区公司抗辩认为,其非侵权主体,其在事发后积极安排电瓶车运送受害人前往治疗,并在途中遇到前来救助的120救护车,表明其已经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拖延施救的行为;二旅行社事先未对受害人等旅游者尽到危险告知义务,未对老年旅游者进行妥善安排和照顾,事发时未有导游在场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二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均存在未妥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已如前文详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虽不属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但无疑延误了受害人的最佳治疗时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受害人生命安全的侵权,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认为己方非侵权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二旅行社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景区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如上文分析,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均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的过错,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三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责任,应作如下分析:(1)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责任比例的确定。受害人被诊断为突发心源性猝死,从医学上角度理解,心源性猝死指平时无明显心脏疾病或其他相关疾病表征的情况下,由于心电衰竭或机械性衰竭使心脏失去有效收缩而突然死亡。心源性猝死成因复杂,存在年龄、遗传、性别、地区及气候、生活方式及社会因素等等多种复杂因素,但不可否认,身体××状况××。目前虽无确切证据证实受害人自身存在××,但作为六十余岁的老年人其潜在疾病难以从医学角度否认,任何应激因素或不利因素包括环境的突然改变等因素均可能与受害人身体××因素相结合,促发本病产生,该应激因素或不利因素应当评价为促发心源性猝死的诱因或参与因素。受害人作为老年人外出旅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年龄、身体状况和旅游目的地环境和气候等,慎重选择旅游目的地、旅游路线、出行方式和旅行季节,对于旅行风险应当有所预知并做好防范。三被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生命安全构成侵权,但依前述分析属于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外在因素,应当认定为导致死亡的诱因和参与因素,在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上应当认定为次要原因。由此,本院确认受害人对自身死亡负有60%的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2)三被上诉人之间责任比例的确定。如前文阐述,二旅行社与景区公司均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行为,故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过错或原因力大小承担各自责任。具体而言,旅行社将游客带入景区公司后,景区公司作为景区安全控制者,相对旅行社而言,其更了解景区内部及周边的安全或便利情况,包括景区地质地貌、气候、设施设备配备、就近医疗机构、周边交通条件等等,具有预见和防范损害的信息优势,能以更低成本和更便利采取避免事故发生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就危险的控制能力而言,景区公司显然优于旅行社。就本案致害原因力,在二旅行社和景区公司之间而言,二旅行社的原因力是次要的,应处于次要责任地位;景区公司的原因力是主要的,应处于主要责任地位。故本院确认,在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中,由景区公司承担25%的责任,二旅行社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至于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一审中,二上诉人请求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按20年计算为466100元;2、尸体运送费、丧葬费共计55850.1元,三被上诉人予以确认。3、亲属为处理本案往来机票及住宿费,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第1项请求,因受害人刘*死亡时年满63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确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按17年计算为396185元;第2项请求55850.1因各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两向请求合计452035.1元,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0814元,其中,二旅行社连带承担67805元,景区公司承担113009元;第3项请求因未能在一审中明确具体数额和提交证据,二审中提出具体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各当事人未能就此调解,本院不予处理;第4项请求,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过错情况,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其请求应当依照前文之阐述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洲分社连带赔偿上诉人刘**、黄**67805元;

三、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黄**113009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合计14178元,由上诉人刘**、黄**共同承担8507元,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洲分社共同承担2127元、北海涠**有限公司承担35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上诉人预交,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二上诉人)。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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