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卢*、蔡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卢*、蔡*、卢**、被告庞**、第三人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蔡*、卢**、庞**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自己宅基地内作业,被告卢*、卢**父子擅自运输石头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并折断原告的“罗蒙树”,双方引发争吵,被告卢*、蔡*、卢**、庞**持木棍对原告及第三人殴打,致原告头部、全身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福成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福成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卢*、蔡*、卢**、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65.91元(其中医药费3165.91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来600元调整为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蔡*、卢**、庞**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当天并非在其家宅基地作业,而是因为其夫第三人卢*认为被告卢**折断其“罗蒙树”树引发纠纷;2、原告称被告卢*、卢**未经其同意就将石头堆放在其家宅基地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堆放石头便于通行已有一段时间,原告、第三人并无异议。原告丈夫没有证据证实“罗蒙树”是被告卢**所折断;3、原告诉称被四被告持木棍殴打不是事实,案发时原告丈夫与四被告发生争吵而致斗殴,当时双方只是赤手空拳,未持凶器,是原告看到打架才捡起木棍殴打卢*和卢**;4、原告称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不是事实,当时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协议;5、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并末共同殴打原告,不存在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卢**、蔡*、庞**并没有殴打原告;6、原告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并非全部医疗外伤,不应要求四被告全部赔偿;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北海市关于农民收入标准政策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以上经济损失还应按照原、被告按各自分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第三人卢纯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调整。

反诉原告卢*诉称:2013年5月10日,因反诉被告吴**家的一棵“那孟”树被折断,第三人卢*认为是反诉原告卢*之子卢**所为,并用锄头强行撬开卢**用来铺路的石块。卢*与卢*发生争吵,并扭打,反诉被告见状即拿带刺的木棍过来,朝卢*的后脑打了一棍,被卢*夺棍后,反诉被告又捡另一棍在卢*摁倒卢*在地上后,朝卢*的头部打了两棍。反诉原告卢*被打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2210.32元。反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反诉原告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19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120元,调整为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69元。

反诉原告蔡*诉称:2013年5月10日,因反诉被告吴**家的一棵“那孟”树被折断,反诉被告的丈夫第三人卢*认为是反诉原告之子卢**所为,并用锄头强行撬开卢**用来铺路的石块。反诉原告蔡*之夫,反诉原告卢*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反诉被告见状即拿带刺的木棍也参与殴打卢*,蔡*上前欲拉开他们,在混乱中,蔡*被反诉被告打中头部,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2210.32元。反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反诉原告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10.3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120元,调整为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0.32元。

反诉原告卢*德诉称:2013年5月10日,反诉原告卢*德务农归来见其父卢*与反诉被告的丈夫第三人卢*发生争吵,卢*认为卢*德折断反诉被告家的“那孟”树,并用锄头强行撬开卢*德铺路的石块。争吵中,卢*与卢*扭打一起,反诉被告见状即拿带刺的木棍过来,朝卢*的后脑打了一棍,被卢*抢走棍子后,反诉被告又捡另一棍还要打卢*,被卢*德用右手档住,导致卢*德被木棍上的刺刺伤右手掌,治疗用去医疗费227.89元。反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反诉原告卢*德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27.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89元给反诉原告卢*德。

反诉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卢*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没有对卢*实施殴打;卢*在2013年5月18日在铁**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反诉原告蔡*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反诉原告蔡*,赔偿项目中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反诉原告卢**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到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述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卢纯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反诉原告卢*、蔡*、卢**的反诉讼求,反诉被告被三反诉原告殴打,并无殴打三反诉原告,三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卢*、蔡*的住院是虚假的,住院费用也是虚假的。

原告吴**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诉证据有:

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二、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曾因协商赔偿医药费问题进行调解及四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殴打原告的事实;

三、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4日),拟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及医嘱处理意见;

五、住院和门诊发票(NO.0347920、NO.2341927、NO.2334938、NO.1216952),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

六、福成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

七、诊断证明书(2013年7月4日),拟证实原告的伤残及医嘱处理意见;

八、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

九、收条,拟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用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对证据三中的“伤情介绍”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介绍”二字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该证据中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前患慢性胃炎,入院兼治患慢性胃炎;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除了伤还有病,其处理意见是治伤还是治病无法确定;对证据五住院收费收据NO.0347920、门诊收费收据NO.2341927、NO.2334938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患慢性胃炎,治疗应包含这方面的费用,应予扣除,对门诊收费收据NO.121695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患慢性胃炎,对其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处理意见是针对原告的胃炎还是原告的伤;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患慢性胃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非真实发票,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四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是证明北海市公安局福成边防派出所(如下简称:“福**出所”)对本案调解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案发后原告前往银海**中心卫生院(如下简称:“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尽管该证据中的“伤情介绍”中“介绍”二字有涂改痕迹,但是其内容证明原告因被打伤就医及诊断情况。此外,该证据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均记载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而治疗、检查的过程,应予以确认。四被告认为原告入院有兼治患慢性胃炎之嫌,鉴于该证据均无治疗原告慢性胃炎之处方记录,故此,不予采纳四被告的意见;证据四是原告在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11天后的2013年6月4日再由该院出具,且处理意见(“建议全休壹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与证据八中原告2013年5月24日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不相符,故此,证据四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是原告住院及门诊的治疗费用,本院结合证据三无治疗原告慢性胃炎之记录,认定该证据的NO.0347920、NO.2341927、NO.2334938的福成卫生院收据的医疗费,用于原告因本案的人身损害;北**民医院(2013年5月11日)收据NO.1216952的检查费400元,有相应的就诊病历佐证,应予以确认。证据六是原告因伤诊治于福成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是原告在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41天后的2013年7月4日再由该院出具,且处理意见(“建议全休2-3个月;加强营养”)与证据八中原告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不相符,证据七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八是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卢*、蔡*、卢**就本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庞**就本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询问程*笔录,拟证实被告庞**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庞**所举询问程*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福成派出所取证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的记录人并非黄力,记录的内容不真实,程*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第三人卢*对被告庞**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调查证人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卢*就本案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反诉原告卢*的诉讼主体资格;

2、门诊收费收据(NO.0360380)、住院收费收据(NO.0306151)、铁**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如下简称:“明细清单”),拟证实反诉原告卢*受伤治疗的医药费;

3、福成卫生院、铁山**医院(如下简称:“铁**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拟证实反诉原告卢*受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反诉被告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5、询问卢*笔录,拟证实事情是反诉被告之夫卢*挑起的,并承认动手殴打反诉原告卢*的儿子卢**;

6、询问程*笔录,拟证实反诉被告吴**将反诉原告卢*打伤的事实。

反诉被告吴**对反诉原告卢*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卢*案发当天2013年5月10日曾到福成卫生院就诊,该院并未确诊其有伤,其又于2013年5月18日去铁**医院治疗,故产生NO.0306151收据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NO.0360380收据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病历证实其去医院检查;明细清单的费用没有合法的事由进行检查,其治疗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福成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并未确诊反诉原告卢*有任何伤情,只建议其进一步检查,其未检查,说明卢*没伤;铁**医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既然福成卫生院确诊没有伤,卢*事隔8天到铁**医院住院,其治疗非本案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卢*主张头部被打伤,但诊断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T诊断报告书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证明,该报告书反映卢*头部没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卢*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6询问程*笔录质证意见如上所述。

第三人卢*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反诉原告卢*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卢*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案发后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3的福成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卢*案发后当天到福成卫生院门诊,该院建议其到上级部门进一步检查。铁**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卢*在该医院的入院检查、出院诊断、医嘱及诊断证明情况,CT诊断报告书与证据2中NO.0360380结合成证据链证明卢*作颅脑CT检查;证据4是公安机关对原告吴**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6是公安机关因本案处理对证人程*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公安机关因本案处理对第三人卢*的询问笔录,因卢*与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认案发经过。

反诉被告吴**就反诉原告卢*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就反诉原告卢*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蔡*就本案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反诉原告蔡*的诉讼主体资格;

(2)、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拟证实反诉原告蔡*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反诉原告蔡*受伤在铁**医院就医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反诉被告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5)、询问卢*笔录,拟证实反诉被告的丈夫第三人卢*挑起事端,并动手殴打反诉原告蔡*的儿子、丈夫;

(6)、询问蔡*笔录,拟证实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吴**对反诉原告蔡*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发票(北**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NO.2344255、广西区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NO.0306152)没有病历印证,铁**医院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检查、治疗项目与反诉原告蔡*主张的伤情没有关联。对于证据(3)有异议,其中福成卫生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5月10日没有确诊有伤情;铁**医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其治疗项目是虚假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反诉原告蔡*自述的被木棍打伤与其被公安机关问话所答被拳头打伤相矛盾,住院治疗带有虚假性;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伤并非本纠纷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送达原告,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蔡*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参与打架就不会被打伤,其被反诉被告打伤头部不是事实。

第三人卢*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反诉原告蔡*提供的证据(1)、(5),反诉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蔡*所提供的证据(2)中门诊收费收据NO.2344255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中住院收费收据NO.0306152和明细清单及证据(3)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需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据(4)是公安机关对原告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吴**,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反诉原告蔡*的询问笔录,其反映是否客观、真实,需结合相关证据确定。

反诉被告吴**就反诉原告蔡*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就反诉原告蔡*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卢**就本案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拟证实反诉原告卢**的诉讼主体资格;

、门诊收费收据(NO.2341925、NO.2339524、NO.8624525),拟证实反诉原告卢**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门诊病历,拟证实反诉原告卢**受伤在铁**医院就医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反诉被告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询问卢*笔录,拟证实反诉被告之夫第三人卢*挑起事端,并承认动手殴打反诉原告卢**;

、询问程*、庞**笔录,拟证实反诉被告吴**将反诉原告卢**打伤的事实。

反诉被告吴**对反诉原告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中NO.2341925、NO.2339524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因其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NO.8624525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案发在2013年5月10日,事隔9天才去就诊。反诉原告卢**的伤是木器刺伤而非殴打致伤;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询问程*笔录质证意见如上述。对询问庞**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庞**既是本案被告,又是卢**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卢*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反诉原告卢**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卢**所提供的证据中NO.2341925、NO.2339524门诊收费收据因其没有病历佐证,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中NO.8624525门诊收费收据及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需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据与上述证据(4)的认定一致;证据中询问程*笔录与上述反诉原告庞**出示该证据的认定一致,但该证据中询问庞**笔录,因庞**是反诉原告卢**之妻,又是本案本诉的被告,与卢**有利害关系,其是否作为定案证据,需结合相关证据确定。

反诉被告吴**就反诉原告卢**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就反诉原告卢**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北海市公安局福成边防派出所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

(一)、北**行罚决定(2013)00691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卢*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二)、询问吴**笔录,其称:案发时其见卢*妻蔡某抱住第三人卢*压在地,卢**夫妻对卢*拳打脚踢,卢*拿棍从家门走来,于是其捡一根小木棍,若救卢*,卢*上前用手上的木棍打中其头部,致其倒地,其后卢*被卢*夫妻、卢**夫妻打倒在地上。

(三)、询问卢*笔录,其称:案发当天,其认为卢**弄断其一棵风景树,就把卢**铺在其家地头上的石头搬走,卢**令其搬回,其不从,双方争吵,卢**用拳打其,其亦还手,但未打着卢**。卢*手持木棍过来,打其头部致昏。醒时,见卢*及蔡*正殴打其妻吴**,卢*用该木棍打吴**头顶致流血倒地。其若帮救,卢**与其对打,卢*亦持木棍打其,后被他人劝开。

(四)、询问卢**笔录,其称:案发当天,其与妻庞**回至家门,卢*以其折断所种“那孟”树为由,与其父母卢*、蔡*争吵,并将其家路上用于铺路的一石块撬开。后卢*与卢*又扭打起来,其上前帮打卢*,打中卢*身体一拳,也被卢*打中一拳右下鄂。卢*妻吴**持“快速林”树棍冲来打了卢*后脑,卢*夺棍后朝吴**头部打一棍,致吴**流血。卢*又朝卢*颈部打一棍,致卢*倒地。混乱中,吴**欲棍打卢*,被其以手挡住而致其手被带刺的该树棍刺伤。蔡*被谁打中头部,其没有看见。蔡*、庞**始终在劝架,没有打卢*和吴**。

(五)、询问庞**笔录,其称:案发当天,其与夫**回家,卢*问卢**是否折断他的一棵“那孟”树,卢**否认,卢*不信,边骂边把其家路上用于铺路的一石块撬开,卢*与卢*争吵。其抱小孩看到卢*与卢*撕扯起来,卢*拳打卢*脸部,卢*也还手打卢*,其欲拉开他们,卢*妻吴**持树棍冲来打了卢*头部,卢*夺过树棍打一棍吴**头部,卢**也冲上去帮卢*与卢*扭打,混乱中,吴**又拿树棍朝卢*头部打,被卢**以手挡住树棍。后被他人劝架。蔡*是怎么受伤,其没有注意。

(六)、询问卢*笔录,其称:案发当天,卢*认为其子卢**弄坏他的树,而问卢**,卢**否认。卢*将卢**家路上的一块水泥板撬开,不让通行。其与卢*论理,被卢*用拳打中脸部,于是两人扭打起来。卢**见状,亦上来帮其与卢*扭打。吴**见丈夫卢*被打,便捡一树棍冲上来打一棍其头部,其夺棍后反打一棍吴**头部致流血。吴**继续捡树棍打其,第一次被卢**用手挡住,致卢**右手被树枝扎伤,第二次再打中其头部。村民劝架后,吴**还冲上来抓伤其下阴。蔡*、庞**始终在劝架,没有打卢*和吴**。

(七)、询问蔡*笔录,其称:案发当天,卢*发觉他的一棵树被折坏便咬定是其家弄坏的,并漫骂其家,并将通道上的一块水泥板撬开。其夫卢*阻止,卢*上前拳打卢*,两人撕扯在一起。卢**回来,卢*又冲上与卢**撕扯。这时,吴**手持木棍过来,打了卢*三、四棍,卢*抓住吴**木棍,吴**不放手,在拉扯中木棍碰到吴**头部,血流出来。卢*停手后,吴**又捡起一木棍朝卢*又打一棍,并攻击卢*下阴。其被吴**打一拳头部。

(八)、询问程*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见到吴**头部流血站着,手持一根木棍,一个手臂肿了。卢*手里拿砖头不敢打,卢**抢下卢*砖头,卢*被抢砖头后,走过去将卢*按倒在地,用肘部压住卢*喉咙,村民将卢*拉开,吴**持木棍打两棍卢*头部,后被村民拉开。卢**的手是上前劝架被吴**持木棍打伤的,卢**被打伤后,用手将吴**推倒在地。

(九)、询问陈**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吴**头部流血;卢**右手被扎破;卢*裤子被扯裂,是否受伤不清楚;卢*说头部被打一棍,但没见明显外伤,卢*还伸出左手说小手指不能伸直了。

(十)、询问周济全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吴**头部流血;卢**右手被扎破;卢*裤子被扯裂,是否受伤不清楚;卢*说头部被打一棍,但没见明显外伤。其在现场,卢*还伸出左手说小手指不能弯曲了。

原告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被告卢**、庞**陈述不事实,与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卢**、庞**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低;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卢*陈述纠份起因不事实,蔡*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八)询问程*笔录质证意见如上所述;对证据(九)询问陈**笔录认为部分不真实。

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卢纯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看到全过程,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十)部分事实不属室。

第三人卢*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八)、(九)、(十)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调查证人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虽然是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四)、(五)、(六)、(七)是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其回答均带有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倾向,但是,上述调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卢*怀疑被告卢**折断其“那孟”树,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本案的参与者是原告吴**及笫三人卢*,被告卢*、卢**,除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蔡*、卢**、庞**殴打致伤原告。除反诉原告蔡*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蔡*被反诉被告吴**殴打致伤。同时还证明纠纷的事实经过。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卢*与原告(反诉被告)吴**是夫妻,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是堂弟兄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卢*、蔡*是被告卢**(反诉原告)的父母,是被告庞**的翁婆,被告卢**与被告庞**是夫妻。原告家的土地与被告卢**家的土地相邻。2013年5月10日10时许,第三人发现其地里一棵风景树(“罗**”又称“那孟树”)被折断了,认为是被告卢**所为,遂将卢**铺在家路上用于通行的一石块撬开,接着被告卢*、卢**与第三人首先发生争吵,然后引发打架,纠纷过程中,被告卢**打了第三人。原告路过见状,在路边拾起一根树棍上前欲救第三人,混乱中,被告卢*持木棍打中原告头部致其流血,又朝第三人颈部打一棍致其倒地。原告手持树棍欲打被告卢*,被被告卢**用手档住,致卢**右手受伤,被告卢**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最后,原告用手中树棍打中被告卢*头部,事后被群众劝架拉开。案发当天,原告前往福成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497.21元,住院医疗费2268.72元,检查费400元(北**民医院作CT检查),共款3165.93元。被告卢*亦于案发当天到福成卫生院门诊,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年5月17日,福**出所组织卢*、蔡*、卢**、庞**与卢*、吴**调解,确认在打架中,卢*、卢**、卢*、吴**四人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2013年5月18日至20日,被告卢*到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门诊治疗。被告卢*用去住院医疗费1819元,检查费400元(北**民医院CT检查),共款2219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卢**到铁**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8元。2013年10月21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分别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定(2013)00691、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吴**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6月6日,反诉原告卢*、蔡*、卢**分别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吴**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之夫第三人卢纯无端怀疑被告卢**折断其一棵风景树,并擅自将用于通行的石块撬开,导致被告卢*、卢**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是该纠纷的起因。随后,原告未作劝解,持树棍参与打架,致使纠纷扩大,被告卢*打伤原告;原告亦打伤被告卢*、卢**,被告卢**亦伤及第三人。公安机关分别在原告和被告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认定并作出处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卢*均有过错,按各自被行政处罚的期限确定其过错,被告卢*应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对被告卢*在本案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亦伤及被告卢**,对此原告应对被告卢**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165.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共款3165.93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证据四、七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请求赔偿误工费10500元,因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该项请求的数额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畔塘村委会畔塘村,属农村居民住户,其住院治疗14天,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6791元/年÷365天×14天=26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6157元÷365天×14天=1387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2014年度《计算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出院记录没有治疗医院出具关于营养费的意见,虽然原告以证据四、七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该项请求,但是证据四、七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卢*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165.91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0%=3728元。原告请求被告蔡*、卢**、庞**与被告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卢*请求反诉被告吴**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卢*请求赔偿医疗费2219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于卢*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2219元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卢*住院治疗3天,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6157元÷365天×3天=297元,但反诉原告卢*主张护理费150元,没有超出范围,应予支持;因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卢*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卢*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此,反诉被告吴**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卢*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219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0%=1068元。本案中,因反诉被告吴**伤及反诉原告卢**,反诉原告卢**请求反诉原告吴**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卢**请求赔偿医疗费227.89元、交通费200元,由于卢**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NO.2341925(医疗费38.49元)、NO.2339524(医疗费95.6元)因其没有病历佐证,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余下NO.8624525的医疗费93.8元有病历佐证,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2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此,反诉被告吴**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卢**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3.8元;反诉原告蔡*请求反诉被告吴**赔偿医疗费2210.3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吴**对其实施人身损害,故此,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8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吴**赔偿反诉原告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卢*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后,被告卢*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0元;

五、反诉被告吴**赔偿反诉原告卢**医疗费93.8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卢**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蔡*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6元,反诉受理费75元,共款3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负担239元,被告(反诉原告)卢*负担68元,被告(反诉原告)卢**负担19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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