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黄**等与广西商**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洲分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洲分社、第三人北海涠**有限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刘**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北海市**洲分社(以下简称国旅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霍*,第三人北海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黄**诉称:2014年3月28日,两原告与家人任**、刘*(受害人)共四人到被告商旅公司下属机构滨海路营业部报名参加涠洲岛一日游,双方签订《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后,被告商旅公司把原告一家四人作为散客交由被告国旅分社负责整个行程的具体接待和安排。2014年3月29日,原告一家四人在被告国旅分社安排下参观了景区风光,但一路上均没有导游跟随,更没有人告知游客预防中暑或山路注意安全等。期间受害人刘*曾跌倒并被旁人支扶,由此证明旅游组织方存在旅游安排等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参观完鳄鱼火山景点后,等电瓶车时因游客太多,秩序混乱,既没有导游、也没有景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疏导,原告一家四人等了40分钟,始终无法上车。由于观光路上山高路陡,劳累过度跌倒,加上应能上电瓶车而不能上,受害人刘*在炎热天气下长时间等待电瓶车的过程中突然晕倒不省人事。两原告一边急救一边呼救,期间有两辆电瓶车从旁边驶过,原告等人大声叫喊停车送医,但驾驶员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受害人曾经跌倒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意外伤害发生前,没有导游或景区工作人员维持秩序;意外伤害发生时,没有导游在现场;意外发生后,被告国旅分社的导游十多分钟才出现,且没有采取任何救助和处置措施,导致受害人诱发突发心源性猝死,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此给法院判令:1、被告国旅分社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85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丧葬等费用5585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71050.1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即人民币285975元请求赔偿),被告商旅公司、第三人岛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公司有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3、旅游安全人身以外伤害保险头投保书(暨承保确认书),证明被告商旅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合同,证明被告国旅分社是实际履行接待义务的旅行社;

5、3.29游客死亡情况记录,证明医院救护医生的记录;

6、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均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受害人曾经跌倒而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意外伤害发生时,没有导游在现场,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和处置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

7、收款收据等票据,证明原告丧葬费各项支出为55850.1元;

8、光碟,证明现场的情况,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意外发生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和处置措施;

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庭提交证据有:10、心电图,证明受害人在去世前并没有相关的××。

被告辩称

被告商旅公司和国旅分社辩称:第一,受害人刘*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旅行社在旅游服务中已尽安全服务安全保障以及及时救治义务;第三,第三人是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人身损害负有直接的责任;第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丧葬费等费用没有合法票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0%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商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国旅分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北海涠**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海涠洲岛火山国家地质公园门票,证明涠洲岛的景区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3、涠洲岛鳄鱼山景区旅游观光车票,证明涠洲岛鳄鱼山景区旅游观光车(电瓶车)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4、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广西商**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一行4人参加的旅游团为散客拼团;与原告所签的旅游合同已注明服务费用不含:火山地质公园往返电瓶车费用(20元/人);二被告的旅游合同也已注明旅游行程中不包含乘坐景区的电瓶车;

5、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暨承保确认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一行4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6、北海市旅行社旅游团队游览行程安排表(导游出团用),证明原告一行4人所参加的旅游团由25名散客组成,来自7批游客,乘坐30座的金龙旅游大巴,导游员为黄*,计调经理为吴**;行程不包含乘坐电瓶车在内;

7、关于“20140329散客团”带团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已尽安全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一行4人自行购买了北海涠**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观光电瓶车车票,在候车过程中有××猝死;

8、北海**涠洲分社工作证,证明吴**为被告二的计调部经理,正是原告所拍摄救治现场录像中讲话并联系各部门处理游客猝死事件、施行救助的人;

9、3.29游客死亡情况记录,证明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游客去卫生院,中途与救护车相遇;游客刘敢突发心源性猝死;

10、关于游客刘*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家属曾向派出所民警口述死者心脏病史,引起猝死的主要原因是××;

11、证明,证明被告得知游客晕倒的消息后,马上打电话通知北海涠**有限公司派车护送游客去卫生院(旅游车是不能进入景区的),车辆接上发病游客后于途中与救护车相遇,即施行院外抢救,被告已尽及时救治义务;

12、《公众防灾避险应急手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编写),证明对于突发心脏病游客的应急处理,导游人员已经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公众防灾避险应急手册》所提示的方法来处理,在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救助义务;

13、北海市气象局证明,证明2014年3月29日北海涠洲岛温度为22度-27.2度,不可能导致中暑。

第三人陈述称:第一,受害人死亡并非景区设备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所致,也非景区提供给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所致,第三人作为景区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管团费中是否包含了电瓶车票都不能成被告免责的理由;第二,第三人接到通知后,已尽快赶到现场处理情况;对于刘*的死因,虽然不能查明真正的死因,但能够确认的是在等车过程中并不会造成受害人的死亡。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5、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有异议,没有提到受害人曾经跌倒,而且两老人都是由女儿女婿一起陪同的,女婿和女儿应当对受害人尽到照顾的责任;证人证言如果真的是真实的,那被告国旅分社的导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证人提到老人当时在等电瓶车的时候走来走去,不能排除老人是由于走路劳累而倒下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大部分都不是正规发票,丧葬费中不应当包含餐费,证据第24和25页票据重复,不予认可,但认可第20页的医院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光碟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经过修改,但光碟和照片却证实到了当时的天气状况是很凉爽的,并且该视频证明了被告国旅分社的经理是参与救助的;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推定受害人是否有××。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5、7、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乙方盖章是北海风情国旅,而签章的却是被告国旅分社;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光碟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经过修改,但光碟和照片却证实到了当时的天气状况是很凉爽的,并且该视频证明了被告国旅分社的经理是参与救助的;对证据10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旅分社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并不是因为突发性心脏病死亡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受害人不可能中暑。被告商**司对被告国旅分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国旅分社证据1-3、5、8、9、10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散客拼团不能成为旅行社免责的理由,电瓶车只是往返景点的方式;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仅不能证明黄*导游尽到义务,反而证明了黄*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黄*明知道前往鳄鱼山公园路途遥远,却没有陪同在游客身边,而且黄*赶到后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导游已经经过培训却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具有过错。

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4、5、9,被告国旅分社证据1-3、5、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虽盖章不是被告,但被**公司认可其为合同主体,认为印章只是盖错了,并愿意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6,被告国旅分社证据7、1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中餐费、相片相框费,被告国旅分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黄**分别系刘*的女儿和妻子。2014年3月28日,任****旅公司签订《北海市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约定两原告及刘*、任**参加该公司涠洲岛一日游4人散拼团。2014年3月29日,被**公司将原告一行四人交由被告国旅分社负涠洲岛的行程。当日,原告一行四人在被告国旅分社安排下参观了鳄鱼火山公园景区,在返程等电瓶车出景区时,刘*突然晕倒不省人事。原告拨打120后,第三人(景区管理者)安排观光车将刘*送往北海**洲镇中心卫生院,途中与救护车相遇。刘*于2014年3月29日14时20分经院外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原告以二被告及第三人在出事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事时被告国旅分社没有导游在场,也没有对受害人采取及时的救助,事故现场第三人管理混乱导致受害人诱发疾病死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与被告商旅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国**商旅公司委托为受害人提供旅行服务,受害人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的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诱发心脏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二被告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购票参观第三人管理的景区,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的关系。第三人作为景区管理者,除了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服务外,还应负有游客在接受服务期间享有安全保障的附属义务,即被告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在景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但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心脏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对景区的管理行为与受害人心脏病的突发具有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晕倒后,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前,第三人亦及时安排了工作人员和车辆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第三人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原告刘**、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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