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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甘**、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甘**、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锋诉称,其在与广西梧**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案、迟延办理房屋买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赔偿案、物业擅自停止供水索赔案等诉讼案件中,广西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甘**、杨*担任诉讼代理人。甘**、杨*在受托代理案件中,在答辩状中提出“被答辩人认为他是中院的法官有权强制我公司道歉,则请判决我公司在网上给他道歉”等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论。同时,答辩中多处使用了“公司停他水电没有任何证据”、“住所票都是正规发票,不可能是收款收据”、“他自己临时做了手脚”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对原告的工作环境妄加贬损性的评论,直接推测法官打官司中就有不正当用权的结论。此后在数次庭审过程中,甘**多次提及原告的中院法官身份,表达了原告以权压人,以关系压人的言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给作为法官的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不良影响。甘**、杨*在诉讼当中使用“他是中院的法官有权强制我公司道歉”等言论纯属恶意中伤,给原告一直以来诚实守信的良好口碑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至20日经领导批准专门请了假期,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草拟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按照原告的日工资计算,12天本可用于外出旅游或挣钱的误工费损失为12×130u003d1560元,办理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各种程序的车辆加油维修费用支出共690元。精神损失暂保留起诉的权利,视两被告的认错态度和挽回的不良影响而定。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判令被告1、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任何侵权行为,2、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一切言论和行为,在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书面登报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支付原告因参加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调查取证、加油维修等必要费用共2250元,4、由法院对被告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被告进行代理上述案件的所得,并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答辩人为广西梧**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为蒙振锋的答辩状,2、换机油发票,3、加油IC卡充值发票,4、汽车加油发票,5、广西壮族**民法院事假、年休假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甘**书面答辩称,其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以律师所的名义参与诉讼,行使代理义务。其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陈述代理意见,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其三,对原告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在原告提及的案件中其都是作为原告起诉的,不可能将所有诉讼成本推给他人,另外原告所称休假是带薪的,没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脱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杨*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只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其次,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发生,被告是以客观事实依据来代理陈诉意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再次,经济方面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是他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造成的,不可能推给被告,何况原告是带薪休假的,因此被告认为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甘**、杨*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答辩状的答辩人不是被告,广西梧**有限公司的答辩与被告本人无关,其他证据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蒙**因与广西梧**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广西梧**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杨*及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答辩状。同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蒙**诉梧州市锦**嘉多利管理处侵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同样委托杨*及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另一答辩状。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前一案因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一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蒙**仍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结案后,蒙**认为,杨*及甘**在上述两案的代理过程中,书写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含有侮辱、贬损其人格的语言,损害了其名誉,因此将杨*及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杨*、甘少诚有无实施侵犯原告蒙**名誉权的不当行为;2、该些行为有无造成原告蒙**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告蒙**诉称被告杨*、甘**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书写答辩状及庭审陈述时含有侮辱、贬损其人格的语言,损害了其名誉。两被告辩称是合法行使诉讼代理权,陈述事实并不存在侮辱、贬损原告人格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杨*、甘**提出答辩意见是履行诉讼代理事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答辩状及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虽答辩状内容在用词遣句上有不当,但没有使用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侮辱、贬损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蒙**诉称被告杨*、甘**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即原告蒙**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其自身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名誉贬损的后果。原告蒙**认为被告杨*、甘少诚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杨*、甘**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蒙**名誉权的行为,亦无造成原告蒙**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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