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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陶**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琼诉称,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黄**因邻里关系问题谩骂原告并将原告左脸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因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颜面部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除赔偿了原告事发当天的门诊治疗费及与原告女儿协商赔偿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以外,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来的门诊治疗费均未予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门诊治疗费1264.91元,合计3109.9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恭城**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2、(恭)公鉴(伤检)字(201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颜面部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3、恭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数额为126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法定标准不符,其主张的门诊治疗费与被告打伤原告之行为无关,且被告已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与原告女儿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的情况下又向被告索赔,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因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部分费用系治疗伤情之外的费用,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85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其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女儿屈**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已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

2、原告住院时的一日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所花费的部分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无关,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所进行的检查、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所决定的,原告作为普通患者,对检查的项目及如何用药并无专业方面的知识,且人体作为一个整体,医生不可能仅对患者的某个局部部位进行检查治疗,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实原告牙痛与被告有关,证据3系治疗原告伤情无关的费用,对疾病证明书及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上述对被告反诉所作辩解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反映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前后经过,证据3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被告的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该四份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综合分析被告的证据1可知,被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而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证据1、2、3与被告的证据2是否可作为支持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下文进行综合评断。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黄**因邻里关系问题与原告陶**发生争吵,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左脸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恭城**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相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原告到恭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99.59元,该费用由其女儿屈**支付。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其颜面部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9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女儿屈**就原告住院诊疗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2、屈**代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在接受赔偿医药费后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3、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随即将4000元给付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黄**因邻里问题产生纠纷时本应互谅互让,通过适当方式对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而是相互争吵,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对事件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花费用,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其女儿屈**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屈**代表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时,虽然原告本人未到场,但其女儿代为签字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与屈**系母女关系,虽然屈**在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擅自随意行使不属于自已的权利,故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故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循协议之约定。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理,被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要求原告返还与治疗其伤情无关的费用850元,其反诉请求亦与协议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黄**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负担;反诉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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