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王*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甲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和人民陪审员谢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梅溪镇**石材公司门口的公路上碰到被告,被告无缘无故骂原告一家为“劳改犯”,同时左手抓住原告头发,右手拿起石头敲打原告的头部,抢走项链并砸坏手机,边打边说“打死劳改犯,打死劳改犯”。导致原告在地上昏迷达3个小时之久,拨打110后,梅**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也不敢抢救原告,等到资**民医院的救护车到后,将原告输入氧气后才拉至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皮破裂出血,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资**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到南**医院作了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轻微脑震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为10686元,住院51天由从事运输行业的丈夫腾*护理,5月19日到桂林做司法鉴定住宿一晚,6月8日至6月9日到桂林检查1次,住宿2晚,来回的车费共1000元,原告在地上流血三小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当着众人的面将原告打伤,并躺在地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以上合计为4169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言语伤害了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心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梅**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86元;误工费66.94元/天×81天u003d54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u003d5100元;住院护理费138.43元/天×51天u003d7059.93元;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30元/天×3天u003d99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坏手机价值600元;抢走项链价值3500元,以上合计:41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大肆捏造事实,企图蒙骗法院。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公路上碰到被告”、“被告无缘无故骂原告一家‘劳改犯’”等完全是谎言。所谓“原告在公路上碰到被告”,实际是原告特意到被告家的小卖部前辱骂被告;所谓“被告无缘无故骂原告一家‘劳改犯’”,完全是无中生有;所谓“同时左手抓住原告头发,右手拿起石头敲打原告的头部”,更是捏造,被告没有抓过原告的头发,更没有拿过石头;所谓“抢走项链并砸坏手机”,完全是诬告,原告没有项链,其手机根本没有损坏,民警到场后,用原告的手机打通原告之子的电话,在原告之子到场后,民警将手机给了原告之子;所谓“导致原告在地上昏迷3个小时之久”,实际原告是坐在凳子上的,根本没有昏迷,听说民警快到了,就拿开凳子睡到地上放赖;所谓“梅**出所的民警不敢抢救原告”,实际是被告之夫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因原告躺在地上耍赖,不听民警劝告,也不让民警扶她起来,民警只好等救护车来;所谓“输入氧气后才将原告拉至医院治疗”,实际是被告与原告都是轻微伤,乘坐同一辆救护车到医院,谁也没有输过氧气;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家住大滩头村源洞水井水湾老资梅公路旁,其屋前公路是中铁十八局修建高速公路车辆必经之地。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夫腾*以中铁十八局疏通其家门前水沟淤泥施工缓慢为由,用摩托车和木头将其屋前的老资梅公路堵住。当天,村支书曾某甲(被告之夫)、村主任李*甲带领被告等大滩头村文艺队人员参加县政府组织的“三月三”活动后回家,大约下午三点途经井**某屋前时,发现腾*堵塞交通,导致数十辆机动车停在路上无法通行。曾某甲、李*甲作为当地村干部,履行职责,劝告腾*不要做违法的事,并排除障碍,疏通交通。然而,腾*竟殴打村干部,并一脚踢在前来劝解的被告的腹部,致被告受伤入院。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5月6日对腾*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为此,原告夫妻对被告夫妻怀恨在心,次日(5月7日),原告到被告的小卖部前,说是被告夫妻害她老公坐牢,并大肆辱骂被告。被告之夫要被告不要与原告对骂,以免矛盾升级。5月8日,原告仍然到被告小卖部前辱骂被告。5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小卖部前辱骂被告,被告按照丈夫的嘱咐不予理睬。原告见连续几日辱骂被告,被告均不理睬,矛盾无法升级,竟然冲到被告身前用手抓伤被告的脸。被告出于自卫,站了起来,结果两人扭打在一起倒地,原告掐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按在地上,还咬伤被告的右大腿。原告的头部在倒地滚动过程中撞在石头上受伤。被告之夫到场将被告与原告扯开并报警;3、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全部在原告自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夫阻碍交通,殴打维持秩序的村干部及村干部家属(即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但不吸取教训,反而怀恨在心,打击报复,辱骂被告,并殴打被告,导致双方扭扯倒地,原告的头部碰在石头上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①所谓住院51天,医疗费10686元,完全是小伤大治,故意扩大损失;②所谓住院需要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0天,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只是轻微伤;③所谓住宿费990元不符合规定,所谓交通费540元超出必要开支;④所谓营养费2000元既缺乏依据,又没有必要;⑤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只是轻微伤,并无残疾、毁容等,无精神损害,且其伤系其本人过错造成;⑥所谓损坏手机、抢走项链,完全是诬告。

反诉原告王*甲诉称,依本诉答辩所述事实,反诉被告之夫因阻碍交通,殴打维持秩序的村干部及村干部家属(即反诉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反诉被告怀恨在心,连续数日到反诉原告小卖部前辱骂反诉原告。2015年5月9日,反诉被告不但辱骂反诉原告,还将反诉原告打伤,导致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反诉原告仅住院4天,因丈夫是村干部经常不在家,只好带伤出院。反诉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反诉原告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378元;误工费4284元[住院误工费268元(66.94元/天×4天)、出院后误工费4016元(66.9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0元[出院回家20元(10元/人×2人)、去桂林法医鉴定230元(客车来回90元/人×2人+车站至华源所出租车来回50元)、去桂林拿鉴定书140元(客车来回90元+车站至华源所出租车来回5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伍*辩称,1、反诉事实与真实事实有出入,反诉被告没有辱骂反诉原告;2、反诉中诉请费用很多都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伍*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受伤的照片三张、资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3、资**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资**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

4资**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资源县康源大药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医药费;

5、湘情宾馆住宿登记表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到桂林做鉴定及检查住宿的开支;

6、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的开支费用;

7、卖车协议书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腾*驾驶证复印件、陈**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运输行业的丈夫腾*护理;

8、桂林**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定额发票(壹拾元整的30张、贰拾元整的12张)共54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开支的车费;

9、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对王**进行了处罚,并证明王**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

被告(反诉原告)王*甲为支持其本诉辩解理由及反诉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资**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资**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王*甲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全休2个月;

3、资**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资源**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明细(救护车费),用以证明王*甲医疗费用开支情况;

4、桂**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甲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5、资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纠纷起因;

6、梅**出所调查材料(梅**出所对刘**、腾**、曾**、伍*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伍*之夫腾某堵塞交通,殴打村干部及其家属,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7、梅**出所出具的《关于伍*与王*甲打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矛盾起因;

8、梅**出所对尤*、王**、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举证不充分;

9、伤情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伤情鉴定费用的合理性。

依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曾**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原告伍*与被告王*甲打架,但没有看到王*甲拿石头这一事情。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对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轻微伤,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证据3中出院医嘱有异议,轻微伤住院51天都没有必要,更没有必要全休一个月;对证据4中资**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在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在没有医院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外出购药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宾馆都有正规机打发票,而这些都是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房价过高,明显有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丈夫从事运输工作;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说明交通费的实际开支;对证据9,原告是选择性举证,当时梅**出所基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双方都存在伤势,对原、被告都进行过500元罚款的处罚,而没有查明到底是谁打了谁,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两页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的字迹,第二,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事件发生过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派出所是行政机关,证明材料中不应出现“怨气”的字眼;对证据8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尤*与被告属于亲属关系,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伍*对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其说的不是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9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资**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资源县康源大药房发票,因属原告(反诉被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外出购药所开支,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外出购药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所提供的全是桂林**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定额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就交通费的实际开支作出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2、3、4、9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曾*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伍*有异议,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系亲属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9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在梅溪镇**石材公司旁被告(反诉原告)王*甲所开的小卖部前,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吵骂中相互扭打,导致双方都受伤。事发后,梅**出所叫来救护车,双方都送至资**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反诉被告)伍*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反诉被告)伍*在资**民医院住院51天,开支医疗费9553.42元,住院期间在桂**山医院做检查开支1012.60元,共开支10566.02元。原告(反诉被告)伍*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伍*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被告(反诉原告)王*甲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在资**民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983.12元,期间在资源县梅溪镇中心卫生院开支救护车费等394.90元,共开支1378.0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桂林**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王*甲为此开支伤情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就原告(反诉被告)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因口角发生纠纷,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均受伤一事对原告(反诉被告)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双方都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双方都造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双方都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各自都主张纠纷产生的原因,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此次纠纷中使双方都造成轻微伤,是双方都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各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各自损失各自自行承担,即原告(反诉被告)伍*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甲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左手抓住其头发,右手用石头敲打其头部这一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其主张损坏手机价值600元,抢走项链价值3500元的诉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又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轻微伤,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也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66.02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0686元,对其在资源县康源大药房的购药开支120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u003d5100元);3、误工费3413.79元[(24432元/年÷365天×51天u003d3413.79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5422.14元,根据其伤情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住院51天以外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请540元,因其未对所提供的车票作具体的实际开支说明,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079.81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39.91元(20079.81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伍*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王*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u003d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400元,对超出住院3天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u003d200.81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4284元,根据其伤情情况,对被告(反诉原告)其住院3天以外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诉请39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伤情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78.83元。对此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39.42元(2878.83×50%),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甲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39.91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39.4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伍*各项经济损失共8600.49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伍*负担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甲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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