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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锡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9点多钟,被告砍掉了原告家门前的风景树的树枝,原告妻子便指责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听到吵闹声就出去要求到现场看清楚再讲:“如果树枝伸到被告的地界砍了就算了,未伸过地界砍了就是错误的”。原告走到被告梯旁遭被告及其妻子、儿子拦住,不让其上楼梯去看,被告突然推倒原告并坐在原告身上,用左手掐住颈部及咽喉,两膝盖顶住胸部约10多分钟后才放脱。之后,新**出所的同志到了现场并对原告说:“你先去医院检查,该治疗的治疗,此事交村主任处理”。当日下午,原告女婿送原告到灌**民医院照片检查,经医院诊断:“骨头未断,软组织受到挫伤”,还开了8天的药和应打的针回家治疗。但经过8天后,原告疼痛仍未减轻,就在新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要求村主任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天×100元×2人)、误工费1204.2元(18天×66.9元)、护理费735.9元(11天×66.9元)、交通费30元,合计51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争吵是事实,没有斗殴,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砍房屋前的树枝与原告发生争执,因外力作用致原告在被告家楼梯处受伤。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灌**民医院做胸正斜位片检查,影像表现:胸、肺部未见异常,花去医疗费335.1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步行新圩卫生院向医生主诉:“胸部疼痛不适1周。……,门诊拟软组织伤住院”。尔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58.6元。出院诊断:1.软组织伤;2.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原告非治伤药品感冒清热颗粒2盒,价格10元。和睦村委干部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本案未果。

上述事实,有××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因外力作用致其软组织损伤,但具体致伤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伤情等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辩解其争吵是事实,没有斗殴,也未实施侵权行为,虽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与被告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或者跌伤以及没有过错,且与原告争吵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原告已完成了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受伤的证据,又不到庭接受发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的是法律真实。故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负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考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3.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其住院10天,应按原告1人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从新圩乡到医院往返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元。因原告用药清单上有非治伤药品价值10元,应予以减除,上述3项合计2203.7元,由被告承担2203.7元的70%即1542.59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陪护,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锡泊赔偿原告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03.7元的70%即1542.59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负担10元,被告蒋锡泊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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