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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王*、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受先与被告王*、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廖*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先诉称,原、被告两家素有宿怨,2015年6月11日许,被告王*为挑起事端而到原告家门口的原告家的园地地埂上扯草,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在原告地埂上扯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滚倒在地上,被告廖*闻讯后冲到现成对原告进行殴打,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村民文**、文某甲等人制止。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灌**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期间,到桂林**属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共花费医药费5988.20元。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88.20元,误工费18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5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37.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共计16339.68元。

原告文受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该案的主体资格;

2.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被二被告打伤及伤情;

3.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体液报告单、B超诊断单共6页,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要全休两周;

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了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

5.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了原告为治疗伤情和鉴定损伤程度花费了交通费。

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灌阳县公安局黄关派出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廖*、文受先以及证人文某甲、王*、文**、文某丙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廖**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受先与被告王**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廖*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双方有积怨,长期未交往。2015年6月11日,原告文受先因被告王*到原告家门前的地埂上扯草,双方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殴打原告脸部,之后双方扭打到一起,被告廖*随后赶到现场对文受先进行了殴打。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灌**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期间,到桂林**属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药费5988.20元、往返桂林车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另查明,因此次纠纷灌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体液报告单、B超诊断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灌阳县公安局黄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文受先与被告王**同父异母的兄弟,且共同生活在一个村子里,本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即使产生了矛盾也要互谅互让,及时化解,但双方在生活中长期不和、积怨益深。本案被告王*因扯草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扭打到一起,本案被告廖*与被告王*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对事件的起因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合理损失中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二被告承担90%责任。

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598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1400元(14天×100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1874.32元[(住院14天+全休14天)×66.94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灌**民医院医嘱写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937.16元(14天×66.94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灌**民医院医嘱写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60元[(住院14天+全休14天)×20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只提供了2015年灌阳至桂林车费支出220元,根据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50元;

7、法医鉴定费支出28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票,为鉴定原告的伤情实际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精神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互不相让、针锋相对,且原告的损伤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9.68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文受先11289.68×90%=10160.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廖**带赔偿原告文受先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160.71元;

二、驳回原告文受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本院退回原告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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