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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以董事长身份召开公司职工大会。会上被告在说明公司经营情况时,居然说1995年原告经手办理一笔业务时欠了公司13万多元钢材款。而事实上那笔业务根本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故意混淆事实,会后公司职工纷纷问原告是否欠了公司13万多元没还,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失。被告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马*、秦*、谢*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在职工大会上讲原告欠公司的钢材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蒋保全辩称,(一)被告在职工大会上讲了“通**泥厂于1995年7月欠公司钢材款137741.60元,当时本单位职工李**经手”,这是被告作为公司领导向职工介绍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捏造事实,故意诽谤原告的名誉,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在职工大会上所讲上述内容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19日会议各项安排;(二)会议报告,拟证实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三)财务对账单;(四)前任董事长唐咸逸的证词,拟证实被告向职工报告的事项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马*、秦*、谢*的证词有异议。认为马*、秦*、谢*证词的内容与被告在职工大会上讲的情况有出入,且马*、秦*、谢*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马*、秦*、谢*的证词与被告在职工大会上作的报告有出入,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唐**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唐**未出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蒋**同为全州县**合作公司人员。被告蒋**现为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6月19日上午,该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被告蒋**以董事长身份在大会上向全体职工作报告,介绍情况。蒋**在介绍公司债权情况时有如下内容:“公司职工、子弟、家属等欠公司房租水电费共计10万元;公司租赁门面欠公司租金6万元;通**泥厂于1995年7月欠公司钢材款137741.60元(当时本单位职工李**经手);全部债权合计2977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职工大会上向职工作报告,介绍了本单位的财务情况,一方面不是特别针对原告李**,另一方面报告的相关事项有财务凭据(对账单)佐证,不是虚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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