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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因梅**于2014年7月21日无故打伤原告丈夫一事而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向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即向建**出所报案。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002元、护理费135元、误工费1080元、伙食费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661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收费票据、郁**民医院住院证明、郁**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用去的费用。

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伤情报告、郁**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一、2014年7月,原告丈夫陈**携带大砍刀到被告住处,分别两次将被告家的水管砍断(被告接驳好水管后,又被原告砍断),严重影响被告一家的正常用水。其后原告又到被告住处进行挑衅,并用脚踢被告的下阴。被告出于自保予以制止。本案是陈**、沈**用不恰当的方式将矛盾纠纷升级,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1、原告案发时,恰好患有肺感染。原告借此到医院住院治疗。按医学常识,软组织挫伤是不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的。2、原告是退休老人,不存在误工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3、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肺炎感染的,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剔除。

被告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梅**询问笔录,证明:1、本次纠纷起因是因原告丈夫未经双方协商私自砍断被告水管引起,而随后原告多次在公共场合对被告进行语言侮辱,被告不堪侮辱,对其还手。2、证明是原告先动手而非被告先动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沈**的丈夫陈**砍断村里的一段水管,陈**与被告梅**因此发生争执,期间,梅**掌刮了陈**。次日,原告沈**找被告梅**理论,期间,梅**打了原告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零时到郁**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4002.70元。经诊断,原告:1、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肺下舌段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农村户口)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沈**被被告殴打致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02.7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住院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2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肺炎感染,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农村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7.48元/天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34.96元(67.48元/天×2天×1人)。

4、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邻里,因水管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议,避免矛盾扩大和纠纷的发生,但被告在产生矛盾后却对原告使用武力,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肺下舌段感染,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沈**治疗软组织挫伤与治疗左肺下舌段感染的因果关系到达何种程度,故沈**应对其医疗费用承担30%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801.4元(4002元×(100%-30%)]给原告。另被告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4.96元给原告,即由被告赔偿3136.36元给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36.36元给原告沈**。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负担5元,被告梅**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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