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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邓**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蒋**、蒋**诉被告蒋**、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强昌,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蒋**、蒋**诉称,原告蒋**之妻暨蒋**、蒋**、蒋**之母蒋**于2014年5月12日乘坐被告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全州县两河乡街上往两河乡源东村委方向行驶,途中因蒋**驾驶不当车辆翻入路边的灌江渠道里,导致包括蒋**在内的6人死亡,另有8人受伤。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海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138元。现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90%,即18642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156424.2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及村委证明,拟证实原告蒋**、蒋**、蒋**、蒋**与死者蒋**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二)公安机关对蒋**的讯问笔录;(三)蒋**尸体检验鉴定书;(四)蒋**尸体火化证,拟证实蒋**搭乘蒋**驾驶的三轮车翻入灌江渠道死亡的事实;(五)公安机关对蒋*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邓海明;(六)蒋**承诺书,拟证实蒋**已赔付原告3万元;(七)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蒋**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因本人无证驾驶、操作失误,造成车辆翻入灌江渠道,导致蒋**死亡。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本人出钱购买,与邓海明无关。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对原告与死者蒋**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断核实,并表示尊重法院的审查结论。本院认为,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该刑事判决中已被采纳,其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无证驾驶无号牌“精通”牌三轮摩托车,在全州县两河乡大桥头搭载十三名赶圩返回的乘员往两河乡源东村委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源东村委岔口田方向37米处的机耕路(灌江渠道堤坝,路宽2.4米,泥巴碎石路面,路面凹凸不平)时,见到路上有三个水坑,蒋**自信能正常通过,但在通过第三个水坑(坑深约20厘米)时,车辆倾翻掉入路旁灌江渠道,致车上乘员十三人中六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死者蒋**系本案原告之近亲属。

被告蒋**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与被告邓**共同选购,并以邓**的名义购买,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大部分时间由邓**驾驶(邓**有相应的驾驶执照),该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入户登记,无号牌和行驶证,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蒋**赔偿了六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97300元,其中原告蒋**领取30000元。蒋**因此事件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蒋**死亡是被告蒋**的直接犯罪行为所致,被告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以被告邓海*的名义购买,且曾由邓海*长期使用及管理,邓海*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不进行车辆入户登记,不购买强制保险,在车辆闲置时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蒋**驾驶,并从事非法载客行为,对本案事故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蒋**、邓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蒋**与邓海*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行为,不应该互负连带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蒋**明知蒋**所驾驶的车辆无号无证,属于非法载客营运,仍然乘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邓海*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蒋**自身承担百分之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赔偿原告蒋**、蒋**、蒋**、蒋**经济损失2071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44996.60元(已支付30000元,实际应付114996.60元);

二、由被告邓**赔偿原告蒋**、蒋**、蒋**、蒋**经济损失207138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1427.60元。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蒋**负担2600元,被告邓海明负担8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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