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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英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收废旧经过被告承建的资源县国土局职工住房时,原告想找自己的老公(丈夫),于是进到被告承建的大楼内,当走进大门左侧的第一个楼梯通道内,因通道转角处太暗看不清,加上没有扶栏,不慎跌至地下停车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即转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药费五万多元。原告受伤系被告在承建的工程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对他人进入工地亦未管理和制止,故应依法担责。为此,诉诸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72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3480元,合计6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资**民医院入院记录。

2、资**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受伤后,送资**民医院抢救,入院检查时原告的受伤情况。

3、资**民医院出院记录。

4、资**民医院出院证。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5、资**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

6、资**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7、资**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5-7,证明原告在资**民医院抢救及治疗的用药和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8、资源县新农合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9、中国人**中心医院出院证。

10、中国人**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

以上证据9-10,证明原告虽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实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并全休1月。

11、中国人**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

12、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

13、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

以上证据11-13,证明原告在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和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14、乘车发票,证明原告出院与护理人员回家支出的交通费。

15、被告承建工程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实行封闭式管理。

16、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住房楼道内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其与原告一起收废旧,十一点左右,经过国土局正在修筑的房子(该房子为陈**、侯**等70人所建),原告为找其丈夫,二人从建筑大楼的铁门进入大楼内,原告在去地下室时被摔伤,后其将原告背出事故发生地。该大楼四周没有围墙,楼梯间没有防护栏。

依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朱**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被告承建大楼的分包商,承包砌工工作。大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外墙、大门、保安、高架防护网等,并设有警示标志,装有监控。2015年2月5日发生的事故,当时其不在现场,事后知道还报了警。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3年7月24日甲方陈**、侯**、秦**、马**等70人与谢**、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16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5,看不出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所照。双方对己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证据并不一定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它可能只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当事人对证据主张证明的目的是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至于证据证明案件的何种事实,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系列证据作为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了相关医药费的本案待证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同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作为证明原告支出了车费的事实,证据15证明系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证人蒋*已出庭作证。对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人朱*的证人证言,对二位证人在证明原告自铁门进入,在去地下室过程中被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收废旧经过正在建设中的资源县国土局职工住房大楼时,自该工程的外围铁门进入该大楼内,在去该楼的负一楼时,跌至地面被摔伤,后被同伴背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6日转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广泛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颅骨骨折;6、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在资源县人民住院1天,支出抢救费72.77元、医药费4463.15元;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药费51471.02元(门诊收费3182.4元,住院收费48288.6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住房建筑工程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资源县林业局旁),该工程系资源县国土局职工陈**、侯**、秦**、马**等70人合伙建房。2013年7月24日,吴**、谢**(已死亡)以个人名义与前述合伙建房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该建筑工程。前述事实向原告作了释*,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发包方及谢**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焦点;

1、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⑴被告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案被告所承建的住房工程,合同双方虽为公民个人,但该工程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因此,被告在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安全防范措施应以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事发当天,时值中午,原告自该工程的铁门进入施工工地,被告对原告的进入未加阻拦和制止,提供了进出方便。原告进入该建筑工地后,因工程未完工,安全设施未安装正常,致使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在该工程的安全防范措施上未尽职责存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工程的防范措施上已尽相应职责,未提供证据,故被告有过错。⑵被告是否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担责。

2、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⑴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收费票据,且有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及费用清单相佐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在金额上与原告请求不一致,应为56006.94元。⑵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前述法律规定,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5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原告先后治疗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修1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营养费为2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⑷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元(1人自桂林回资源),其他无陪护人员证明,不予支持。⑸误工费。原告先后住院21天,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有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前述法律规定,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51天=3413.79元。以上损失合计64118.73元。

3、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自身应承担注意安全义务。事发当天,明知工程在建当中,应预见危险,且其本身并非工程施工人员,然却擅自进入该工程大楼内,进入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楼道被摔伤,其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不无关系。依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4118.73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5647.49元[⑴医疗费56006.94元﹢⑵伙食补助费(2100元)和营养费(2550元)4650元﹢⑷交通费48元﹢⑸误工费3413.79元=64118.73元×60%=25647.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564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元,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6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5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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