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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诸葛水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与被告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诸**,被告诸**以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在其家门口见原告经过,遂持刀向原告背部猛捅过去,致使原告受伤,血流满地。原告在家人的护送下到阳**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右竖脊肌部分断裂,L4椎板部分骨折,L4椎体向后滑脱。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3月9日因无法承担高昂的住院费用,原告在伤势未好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尔后,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理。2015年4月9日,原告依医嘱到县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281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阳**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后需住院检查治疗。

3、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后住院。

4、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系被告捅伤的部位。

5、住院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

6、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住院的天数及医嘱。

被告辩称

被告诸*水连辩称,被告用刀捅原告是因为原告用火砖即将砸被告妻子江四妹的头部,为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才实施的,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与被告妻子曾有过婚外关系,双方断绝关系后原告怀恨在心,无数次骚扰、纠缠并报复被告妻子,2015年3月5日约18时许,原告见被告妻子从厨房出来,于是原告从村道跑上来拖住并举起火砖要砸被告妻子,被告看见后才拿刀捅向原告,达到制止原告的暴力行为为止。本案完全是原告的行为引起,被告属正当防止,致使原告轻微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缺乏事实依据。1、医疗费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项目,不应计算在本案经济损失中。2、误工费计算天数不符,应为35天。3、营养费计算过高,每天为20元。4、原告受到伤害较轻,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福利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不存的,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3、被告和江四妹在福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天的情况起因是原告导致的,被告属于正当防卫。

4、四张照片,拟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原告先拖江四妹,事发地点是在被告的屋住范围,是原告擅自到被告房屋范围闹事。

5、渡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骚扰江四妹的事实,对于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证人诸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拿砖头去找江四妹准备打架,被告被逼无奈才捅伤原告。

证人诸某乙送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两家人打架,2015年打架时,在家里听到外面很吵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被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曾经坐过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到村里玩,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没有打江四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人诸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都是谎话。对被告证人诸某乙送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是证明原告的住院记录,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陈旧性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两份证明实际上证明同一事实,不能对赔偿金额重复计算。对证据5,认为门诊发票内的彩超记录不知是否与被告行为有无关系,治疗费应当附用药清单,在南**医院治疗发票因没有病历不知治疗什么,所以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认为无法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认证原告被捅伤后住院的事实和住院的时间,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为二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5年4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原告以2015年3月9日诊断证明丢失,要求医院重开诊断证明书,本院对2015年4月9日的诊断书不采信。对证据5其中一张南**医院(2015年4月1日)收费项目核磁共振,金额440元的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没有受托单位也没有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江四妹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4张照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时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村委会证明,该证明2015年5月8日晚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诸某甲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诸某乙送陈述的证言,因其未在现场,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梁**的问话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问话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较清晰反映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与被告妻子在广东打工时产生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的性行为,并保持情人关系。随后原告与被告之妻回到村里后,因双方都有家庭,为顾及家庭及子女,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晚18时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村道上遇到被告,原告与被告讲:“你老婆又打电话给我。”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就回家了,原告跟随被告到其家住房前面的厨房遇见被告妻子,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马上到房屋客厅内电视柜上拿起一把杀猪刀朝原告背部捅了一刀。被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竖脊肌部分断裂;2、L4椎板部分骨折;3、L2椎体陈旧性骨折;L2椎体向后滑脱。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阳**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7297.1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向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报案,阳朔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7.10元,误工费4357.10元,营养费6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814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原告对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见原告与其妻发生争执本应保持克制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及时维护权益,但被告见原告与其妻发生争执时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从家中持刀捅向原告,造成原告右竖脊肌部分断裂,L4椎板部分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区分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5天,因原告以2015年3月9日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丢失,要求医院重开,因此,2015年4月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给付的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7297.1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口,66.94元/天*35天u003d2342.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合计1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赔偿原告诸**超医疗费7297.10

元,误工费2342.9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0340元的80%,即8272元。剩余20%,即2068元,由原告诸**负担。

二、驳回原告诸**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元,原告诸**已预交,现由被告诸**负担104元,原告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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