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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莫**等与袁**、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莫**与被告袁**、袁**、黄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袁**、黄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莫甲秀诉称,2015年1月23日早上,被告袁**到原告家中用衣裤勒住原告母亲唐小妹的脖子并用力绞其脖子,致使原告母亲当场死亡。被告袁**、黄小妹系被告袁**的父母,且为被告袁**法定监护人。因被告袁**、黄小妹明知被告袁**长期患有××,仍然对其行为不管不顾,放任被告袁**脱离监管范围,未尽到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袁**、黄小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承担法定监护人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母亲被害后,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向原告赔偿损失1623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判令被告袁**、黄小妹作为法定监护人与被告袁**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莫**、莫甲秀身份证、户口本、阳朔县兴坪镇白山底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袁**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长期患有××的事实。

3、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原告母亲唐小妹的父母以及原告父亲均已去世的事实。

4、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袁**、黄小妹在被告袁**患病期间系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5、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杀害原告母亲患××被强制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黄小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袁**、袁**、黄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与原告莫**兄妹关系。被告袁兴有、黄小妹系被告袁**的父母。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到二原告母亲唐小妹家中,用一条裤子的裤腿狠勒唐小妹的颈部,致使唐小妹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袁**为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另查明,二原告父亲莫**于2003年12月20日去世。二原告母亲唐小妹的父亲唐**于1991年去世、母亲莫三妹于2008年去世。二原告父亲莫**与母亲唐小妹除生育了二原告外,无其他子女。唐小妹与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唐小妹死亡时年满62周岁。唐小妹死亡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1700元及一副棺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到二原告母亲唐小妹家中,用一条裤子的裤腿狠勒唐小妹的颈部,致使唐小妹当场死亡,被告袁**的行为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袁**、黄小妹作为被告袁**的监护人应对被告袁**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唐小妹死亡时年满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每年6791元,合计122238元。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莫三七系在家务农,原告莫**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回阳朔老家,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300元,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但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二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予以确认,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误工费937.16元(66.94元/天×7天×2人)。据此,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23475.1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费用217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0177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黄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莫**死亡赔偿金1222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7.16元,合计123475.16元(已付21700元,尚欠101775.16元)。

本案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莫**、莫**负担848元,被告袁**、黄小妹负担26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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