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与林**、邱**、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邱**、邱**、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镇宏,被告林**、邱**、邱**及被告邱**、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林**、邱**伙同陈某某携带刀具和铁管驾乘粤VGHXXX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绿化带伺机作案,当见原告与黄某某在绿化带一雨亭下聊天时,遂决定劫取原告与黄某某的财物,被告林**持西瓜刀在原告面前挥动,陈某某上前掐住黄某某的脖子,强迫原告、黄某某交出身上财物,原告被迫交出手机一部和现金70元及摩托车钥匙。被告邱**遂拿着原告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该车车箱寻找可劫取财物,陈某某见黄某某没有将身上财物交出便强行搜黄某某的身体,原告见黄被搜身,遂上前去抢林**所持西瓜刀进行反抗,邱**马上上前抱住原告,陈某某则拿着一根铁管殴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奋力将林**所持刀具抢过手,林**等三人见状,遂丢下原告的摩托车钥匙逃离现场,林**等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原告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告报警,随被送往揭**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食、中、环、小指刀砍伤(屈**、血管断裂);2、头皮裂伤;住院12天付医药费15321.2元。此后,被告林**、邱**先后在2015年2月7日、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归案。2015年7月22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XX号]依法对被告作出刑事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邱**在案发时均未成年,其父母邱**、黄**应依法就其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邱**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5888.95元;2、判决被告邱**、黄**与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

2、被告邱**、邱**、黄**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件、生效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邱**、林**抢劫原告致原告受伤及受到刑事处罚和法律文书生效的事实。

4、揭**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CT、DR报告书原件1份、医疗发票原件2单、盖章复印件1单,用药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案发后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5、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证明原件、工资发放摘录表原件,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7、户籍证明原件,是经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查的户籍证明,证明邱**与邱**、黄**系父子及母子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黄**共同答辩称:(一)邱**、黄**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首先,邱**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已满16周岁,且有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至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邱**已满18周岁,因此,原告请求邱**、黄**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本案刑事诉讼部分查明事实,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由林**、邱**及陈某某共同造成,因此,请求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由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邱**在本案应当按照以不超过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我方在法庭审查证据阶段再进行答辩,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邱**、黄**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单位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核发表复印件14份。

2、邱**工作期间,担任仓管员办理的入库出货单存根的凭证原件18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邱**在本案案发前有固定的工作,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林**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邱**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我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上写明原告还是学生。

被告邱**、黄**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1、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参加工作,其中关于职业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记载相互矛盾。2、证明书的内容违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3、根据原告诉讼材料显示,原告提起本案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委托,说明原告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在受伤前就参加工作了相互矛盾,其误工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鉴定内容中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有说明营养的医嘱,因此鉴定结论营养费1200元不合理。护理期限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限1人进行护理的原则进行计算。

原**某某对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邱**在工作的事实,该证明也不规范;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邱**是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能力,其有关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父母亲代理,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同时,被告邱**提交的证据陕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与该公司为邱**出示的工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是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邱**在那里工作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该单位为邱**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嫌伪造证据,原告方保留依法追求其责任的权利。证据2只是邱**单方面的签收单,无法证实邱**有固定收入。

被告林**对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邱**、黄**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邱**对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邱**、黄**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林**、邱**、邱**、黄**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邱**、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邱**、邱**、黄**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邱**、邱**、黄**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邱**、黄**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营养费、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在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对原告现场鉴定作出的,被告邱**、黄**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某某对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1中的工资证明及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邱**也无法清楚陈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任职单位的名称,故被告邱**、黄**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资证明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邱**、黄**提交的的证据1中的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核发表复印件14份,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被告邱**、黄**提交的证据1中的陕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互矛盾,故被告邱**、黄**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林**、邱**等携带刀具和铁管驾乘粤VGHXXX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道办事处绿化带伺机作案,当见原告林某某等在绿化带一雨亭下聊天时,遂决定劫取原告等的财物。林**、邱**等在抢劫过程中,致原告头部、手部受伤。案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被送往揭**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中、环、小指刀砍伤(屈**、血管断裂);2、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单共15321.2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康复费共6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7日、8日,被告林**、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2日,揭阳**民法院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3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邱**犯抢劫罪,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有期徒刑2年,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邱**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致原告林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被告邱**、黄**。

本院认为:被告林**、邱**等在对原告林某某等实施抢劫过程中,致原告林某某头部、手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林**、邱**应对原告林某某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u0026ldquo;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因被告邱**现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被监禁,没有赔偿能力,故被告邱**在本案中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邱**、黄**连带承担。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林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揭**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3单共15321.2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19元/年和护理期6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4701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0天u0026times;1人/天=7729.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纠纷构成十级伤残,其按伤残系数10%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23338.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天)、康复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确实给原告林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定残前系未成年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参加工作且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29.15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5638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56388.95元。

二、被告邱**、黄**对被告邱**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林**、邱**、邱**、黄**连带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