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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马*甲诉买某甲、买某乙、马*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马**与被告买某甲、买某乙、马*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买某甲、买某乙、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默默、马*甲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买某甲因与朋友发生争吵,心中不快,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人民公园后门,见到独自一人玩耍的受害人鲁*甲后,采用诱骗、恐吓、殴打的方式,将受害人带至本市城中区长江路65号院,被告买某甲强迫受害人喝脏水、吃灰尘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之后使用购买的胶带缠绕受害人面部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买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989.5元(其中丧葬费52105÷12×6=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误工费4000÷30×105﹢5000÷30×105=31500元、交通费30980元、住宿费850元、车辆加油费2150元、车辆过桥费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2000元、尸检费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某甲、买某乙、马*乙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儿子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请求被害人的家属原谅,但我们家庭条件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保证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内,我们一定积极赔付。

原告鲁某某、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西宁**民法院(2015)宁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西宁**民法院(2015)宁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买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证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马**当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准许的事实;

证据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鲁*甲于2007年7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证据3、收据一份、青海省地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儿子后事,从甘肃临夏雇了5辆车到西宁,往返运费共计30980元;

证据4、循化县黄**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某某、马*甲系该公司员工,为办理儿子后事,请假三个月十五天,公司停发原告鲁某某工资17500元,马*甲工资14000元,共计误工费31500元;

证据5、住宿费、加油费,过桥费票据,证明住宿费、加油费、过桥费,共计3627元;

证据6、2014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499元;

证据7、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法律援助程序缴纳律师费3000元,按减免程序缓缴诉讼费2000元;

证据8、尸体检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缴纳尸检费2850元。

被告买某甲、买某乙、马*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7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认可交通费3000元;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7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被害人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买某甲、买某乙、马*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买某甲因与朋友发生争吵,心中不快,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人民公园后门,见到独自一人玩耍的受害人鲁*甲后,采用诱骗、恐吓、殴打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带至本市城中区长江路65号院及解放路12号院内,并在途中购买用于杀害被害人鲁*甲的胶带。当日19时许,将被害人鲁*甲带至城中区解放路12号院后,被告买某甲先强迫被害人喝脏水、吃灰尘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使用胶带缠绕被害人面部并用手捂住其口鼻,致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抛至该院内一废弃房屋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买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买某甲因与他人发生争吵,心生不快,路遇素不相识,年仅7岁的受害人鲁*甲后,采用诱骗、恐吓、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带至本市城中区解放路12号院内,被告买某甲先强迫被害人喝脏水、吃灰尘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尔后使用胶带缠绕被害人面部并用手捂住其口鼻,致被害人死亡。由于被告买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鲁*某、马**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买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买某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亲承担。原告鲁*某、马**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6052元(52105元÷12个月×6个月=26052.50元)。原告鲁*某、马**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但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进行诉讼的确产生了误工,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应为8684元(52105元÷12个月×1个月)×2人=86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诉求过高,并提交收条、发票、税收缴款单予以印证,但收条、发票及税收缴款单开具的时间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应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50元、车辆加油费2150元、车辆过桥费627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聘请律师诉讼,是为了弥补自己在法律方面的欠缺,故应由自己承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285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某乙、马*乙共同赔偿原告鲁某某、马*甲丧葬费26052元、误工费86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50元、车辆加油费2150、车辆过桥费627元、尸检费28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13元。(此款由被告买某乙、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马*甲)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鲁某某、马**承担2000元,被告买某乙、马**承担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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